民法典对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领域的劳务合同和劳动法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务合同怎么界定啊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2-12-10 19: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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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领域的劳务合同和劳动法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务合同怎么界定啊
你好!主要看两者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则是劳动合同,无则是劳务合同。
2,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有哪些规定
劳务派遣工就是原单位的临时工,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法的某些义务而演变出来的“新名词”。
3,新民法典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拖欠农民工工资该咋样
你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与劳动者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你的情况如属实则可带上相关务工证据去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用人单位与你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保,同时按时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4,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有两种情况下需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一个是单位给你进行了专业培训,一个是有保密义务。简单来说,第一个是单位出钱培养了你,你走,把培训费还了。第二个是单位在支付你工资的时候,里面包含了封口费,想走的话,要受到竟业禁止的限制。如果是普通劳动者,那么按照正常的辞职程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务合同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6,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要详细
劳动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劳动法曾经在很长的时间内属于民法的内容,但是其不断显示出与民法不同特征后,其变异性已经成为冲破民法传统的独立法律部门,从而体现出与民法不同的特征来。这些不同表现在:
(1) 性质不同.
民法属于纯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于给付和对等给付的债权合同,相反它是一种带有很强人身权色彩的,关系到雇员生存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如何应该被寄予希望给予生存和社会保护”
(2)权利本位不同。
民法属于个人权利本位法。劳动法属于劳动者权利本位法。是特殊的个人权利本位法
民法属于个人权利本位法。劳动法属于劳动者权利本位法。是特殊的个人权利本位法
(3)对待劳动力的态度不同。
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雇主义务本位法。民法中的雇佣契约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
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雇主义务本位法。民法中的雇佣契约系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及对劳动者之支配为中心;
劳动契约则以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人为中心,以此中心所展开的法律体系,当然与市民法大意其趣”
(4)两者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与人身关系。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的其他社会关系 .
(5)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广泛性。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必然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则必然是用人单位。
(6)两者调整的原则不完全相同
平等原则---妇女、儿童特殊保护原则;
等价有偿----假日工资,节假日上班双倍工资;
契约自由----“劳动基本法”为限制,特别注意契约内容上的妥当性;
在民法中,劳务商品化色彩很浓,而劳动法则应当以“劳动力非商品”维护劳动者的安全生存;在民法中,民事责任以过失原则为主,而劳动伤害责任则因保险制度的存在,表现为“结果主义”。
联系:
(1) 劳动法首先是特别债法,所以原则上也存在契约自由。劳动法是民法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用传统民法理念无法解决劳动者与用工方冲突的产物。
(2)民法以“平等主体”为观察和评判公正合理的视角。而劳动法则假设劳动者本身在任何劳动关系场合中都处于弱势地位。其目的就是通过相关限制用工者权利和自由或者为劳动者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以体现倾斜性,以实现劳动者获得如民法中民事主体那样的“平等地位”,以实现社会整体上的公平。
(3)在一定程度上,现代劳动法是民法社会化的产物。
(4)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仍有相当程度的私法性质。
7,什么是劳务关系有哪些法律对劳务关系作出规定和司法解释
现行法律没有对劳务关系作出直接的定义。 至于劳务关系的具体法律规定也不多。粗略查阅了相关法律。只在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这里不作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现在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界定劳务关系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形成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目前来看,最明确提出劳务关系的是侵权责任法,隐含的有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体讲包括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没有法人资质单位的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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