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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学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发生时间来看,原因必定在西安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因为条件,条件带来结果,而且复杂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一)一因多果(二)一果多因(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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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2,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问题

应当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郝某的介入无论对丙还是赵某而言都极其异常,是他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赵的死亡,所以郝某开枪的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死亡结果应当由郝某负责,丙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当然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证明丙明知赵某与郝某有仇怨,故意将赵某追赶至郝某经常出现的地方,显然这样的话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不是属地原则。国际法早期理论认为外交使馆是一国领土的延伸,但现代国际法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已经不再是这个观点,认为外交使馆仍是驻在国领土的一部分,在承认受驻在国主权管辖的前提下,驻在国根据条约义务给予外交特权和管辖豁免。 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非常复杂,不是专业研究这个的,学的东西全还给老师了,你问一下别人吧。
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你要看因果关系是否中断要分析 前因果关系导致后因果关系可能性的大小丙的追杀不能必然导致赵被郝某杀死 因此因果关系中断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问题

3,刑法的因果关系

1、没有有因果关系。尽管B即使送往医院抢救亦定会因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但B死亡的结果因车祸而发生因果关系的切断,故不能认定A的故意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未遂。因为没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3、故意杀人罪(未遂)。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仅仅是可以,担任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而针对本案,虽然是未遂,但A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一点也不比犯罪既遂小,因此,虽然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但量刑时可以不做从轻或减轻。
前者甲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了他人的行为,但丙能杀乙并不是因为甲提供了条件,丙在甲到达之前即已将乙杀死,因此其追杀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乙也会被丙杀害而死亡,甲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后者应该有因果关系,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有一果多因的情况,甲的故意行为和司机的过失行为与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即乙的死亡间有因果关系
第一: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定故意杀人未遂第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1.A的故意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故意杀人行为尚未既遂,属于未遂;3.A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的因果关系

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1.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1)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行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如甲用力将乙推倒,乙头部正好撞在桌角上,当即死亡。甲推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包括行为人本人主观意志的影响。(2)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 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即使在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 2.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其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需从整个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对现象来研究。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3.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1)一果多因,即某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甲辱骂受害人张某,不料张某患有心脏病,张某因受辱骂引发心脏病死亡。(2)一因多果,如甲寻衅滋事将他人打死,受害人的母亲因为痛失亲子而自杀。

5,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分析事实因果关系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这即是一个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也不能取代对危害结果的认定。  ②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③一个危害结果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寻找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在认定某一行为造成某一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④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其他因素时,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等

6,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基本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因果关系:两个事件发生的的空间距离除以时间维度,商小于1,那么这两个事件之间是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 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如果您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参考陈海阳律师团队网
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基本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因果关系:两个事件发生的的空间距离除以时间维度,商小于1,那么这两个事件之间是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  包括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   (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   (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   刑法中较难判定的几种因果关系的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即,虽然某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危害后果仍会发生。如杀害一个已中毒的人,此时因果关系成立。   (2) 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生,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发生竞合,发生了危害后果。如两人同时开枪射死被害人,此时因果关系成立。   (3)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行为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发生竞合,发生了危害后果。如两人分别向被害人放入不足致死的毒药,但总剂量致使被害人死亡,此时因果关系成立。   (4)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其他因素”包括自然因素、被害人因素和第三人因素。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所没有预料到的,则不构成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并不独立于犯罪行为,是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如为逃避追杀而落下悬崖),则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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