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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法条理解

不实的范围内——评估、验资机构的估价与该财产的实价的差额,你上面的例子来说就是20万,法理是验资机构的评估与实际价值差距越大,说明过错程度越高,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就越大。

合同法法条理解

2,合同法法条的解读

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和撤销(要约人对已生效但款获承诺的要约消灭其拘束力之意思表示):a.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b.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举个例子给你:你寄平信告诉甲要买汽车一辆,随即反悔,又快递一封信给甲告知撤回要约,快递先于平信到达甲,即可视为要约撤回!呵呵

合同法法条的解读

3,合同法法条的解读

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和撤销(要约人对已生效但款获承诺的要约消灭其拘束力之意思表示):a.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b.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举个例子给你:你寄平信告诉甲要买汽车一辆,随即反悔,又快递一封信给甲告知撤回要约,快递先于平信到达甲,即可视为要约撤回!呵呵
个人认为没什么区别,只是对于不同情况的不同称呼而已.其实邀约人在发出时自己也并不知道是撤回还是撤销,如果该通知早于或与邀约同时到达则是撤回;如果晚于邀约到达则是撤销.至于怎么早到达:比方说你开始派个人去送邀约,送信的刚走你就后悔了,又联系不上,你立马在派个人开车去送撤回通知,如果晚了就说明司机是兔子.

合同法法条的解读

4,分析合同法第67条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67条法律规定分析如下: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亦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2、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做有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帐。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倘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此时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扩展资料:《合同法》第68条法律规定分析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单务合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的当事人且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情形发生变化,可能是财产上减少,也可能是其他变化。这种变化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例如,某商业银行发贷前由于市场骤然变化使该企业产品难以销售,可能导致无力还贷,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贷款。又如,某城市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付演出费一千元,因歌手生病住院难以前往,文化公司即可以不向歌手支付约定的一万元的演出费。具备上述情形,不安抗辩权发生,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总则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5,评析合同法78条

本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规定。 合同变更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因此。合同中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在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对需要变更的内容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情况。比如,甲方向乙方订购100台空调,交货期为5月30日。由于当年暑期提前到来,甲方提出要求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但是乙方货源很紧张,经过双方反复协商,乙方仅答应根据当时的货源情况,尽量提前交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交货期没有明确做出变更的约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推定为合同未变更。乙方未在5月15日交货,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为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只需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
同问。。。

6,合同法法条理解

就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或当时的能力知道可能造成损失,在这个范围内不会有赔偿.
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1、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除劳动者无法定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不管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经济补偿。 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分别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计算方式、补偿标准等作了规定。因《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各地方法规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几乎没有规定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97条经济补偿金的理解应该是:终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则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后终止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一直以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话,经济补偿则从劳动者入职时计算。因此,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无论从业多久,无论多久,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解除和终止是有所区别的! 条文中其他关于存续劳动合同的履行、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很简单这里不多说!你看看应该会明白的! 至于你补充的问题显然应该是一个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应该分期负---分为2008年以前和08年以后,以前的执行以前的标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明确的规定,之后的就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7,评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一20条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  【条文理解】  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便发生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争议颇大。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问题加以解释。本条规定参考了大陆法系各国的经验,在一定意义上说,本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关于清偿的抵充(法定抵充)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
82条共计两款内容。第一款的详细解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得到了圆满补充说明。【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款实际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到(三)约定的情况,也就是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需要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支付双倍工资情况吗?不属于,满一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管单位签不签,事实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经法律认可。法律要求单位补签书面合同即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对员工的一种补偿。

8,如何评价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通则第65条

1. 应从构成、性质、法律后果承担等角度分析上述两种制度,深挖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即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2. 可以在此基础上分析法条运用的结果与立法者本意是否有相违背处,若有则提出修改的建议。若再深挖一下,可以探讨一下民法与商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甚至谈论一下民商是否应当分立的问题。3. 具体点:民法通则65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与强行法规的平衡;第三款谈到了委托关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的关系,总的方向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此款的规定依然是站在“委托-代理”的内部关系上去谈论的,未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基点,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民法相对于“交易安全”更偏重于保护“已得财产”相应的合同法第50条则站在“交易安全”的立场去进行了全新的表述,确定了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完全主导地位——第三人的信赖已经起到了补正合同效力的作用,但是此条规定过分的保护了交易安全,未从民法上去区分过错的情形及结果会引起的不同程度的损失,相对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此条规定更像是一个商法上的表见合伙或者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说合同法第50条是在用商事法则去通关民商两个领域,似乎有点矫枉过正了,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商合一的一个体现。4. 《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法揣瘁废诓肚搭莎但极责任。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58条是对所有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所以《民法通则》第58条相对《合同法》第52条的范围更广。现在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评价就是解释法条,把该有的情况都具体化一下,也可以列举,最后就像你自己说的一样,写一下法条的立法意义和目的,有的还可以写一下缺陷和不足,加点自己的看法就可以拿高分了,我们大一的时候都这么考,写多了就熟悉了
给你个基本思路,就是民法相对于“动的产权”,偏重于保护”静的产权”,因此它未明确规定越权代理与某些无权代理的情形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具体点:民法通则65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与强行法规的平衡;第三款谈到了委托关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的关系,总的方向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此款的规定依然是站在“委托-代理”的内部关系上去谈论的,未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基点,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民法相对于“交易安全”更偏重于保护“已得财产” 相应的合同法第50条则站在“交易安全”的立场去进行了全新的表述,确定了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完全主导地位——第三人的信赖已经起到了补正合同效力的作用,但是此条规定过分的保护了交易安全,未从民法上去区分过错的情形及结果会引起的不同程度的损失,相对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此条规定更像是一个商法上的表见合伙或者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说合同法第50条是在用商事法则去通关民商两个领域,似乎有点矫枉过正了,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商合一的一个体现。 以上一时所想,不系统,亦不太充分,仅供参考
老师让你们评价这两个法条,说明这两个法条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老师让你们分析的应该是民通65条第三款的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与合同法50条的表见代表法律责任的不同,从而更好地区分两种类似但本质不同的制度。问题确定之后,就从构成、性质、法律后果承担等角度分析上述两种制度,深挖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即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可以在此基础上分析法条运用的结果与立法者本意是否有相违背处,若有则提出修改的建议。若再深挖一下,可以探讨一下民法与商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甚至谈论一下民商是否应当分立的问题。以我所在的西北政法老师的一般标准,能够发现问题就能得到及格的分数;如果表述、分析恰当,并能主动探求立法者的意图,就可以得到75以上的分数;如果可以更深入到民商事制度的比较和民商是否分立则应当可得到85分以上的分数。三年学习的经验之谈。

9,劳动合同法22条法条辨析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解释】本条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是有严格的条件的。(一)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同时,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这个数额到底多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主要是考虑各地区、各企业之间情况不一样,很难划出一个统一的尺度。由各地方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比较好操作。(二)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不包括职业培训。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免一个正常的职业培训如上岗前必经的培训,甚至参加一个普通的会议、上个夜校都被算成是本条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三)至于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有的反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某个项目或者某种技术革新,给员工提供费用较大的培训,但脱产时间一般不会很长,更多的采取非脱产方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必须脱产培训一定时间以上,才能约定服务期,许多接受培训的劳动者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离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这样规定,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培训利益,实际上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上产生顾虑,不利于劳动者的发展。一般情况下,越是不可或缺的人才,单位越不可能使其脱产培训很长时间,而只能采用非脱产的方式。总之,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它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本事。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使用人单位期待落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规定服务期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如果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就签。在这一前提下,应当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特殊待遇,同时允许企业获得相应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鼓励其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即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主张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限制。至于具体措施,有的主张单一的总金额限制,如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功或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有的主张比例限制,如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比或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的百分比。也有意见认为,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对服务期的违约金没有必要统一规定,交由双方具体约定,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劳动法规定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等特殊待遇后违约辞职,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依法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生产经营损失、其它约定的赔偿费用,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责任。否则,违约金责任就带有惩戒性质,不具有补偿性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关于服务期的年限。在立法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流动,对市场配置有影响,要有公共政策手段配合,做出限制,不能任由双方约定,如法律应当做出规定服务期最长不能超过几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受训劳动者就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最少服务一定年限,否则,就有义务承担赔偿培训费用的责任,只是按比例递减而已。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付费在职培训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后的服务期。本条没有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第一,约定与法定的关系;第二,调动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积极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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