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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告刑与法定刑有什么区别

法定刑与宣告刑区别是明显的,前者是立法者针对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它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后者是前者的实际运用,是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它着眼于具体犯罪及犯罪人的特殊性。

宣告刑与法定刑有什么区别

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属于*罪,数额大的会追究刑事责任

3,数罪中一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另一罪被判缓刑如何确定宣告刑

肯定要收监。合并执行肯定要超过7 年,低于两罪所判刑期的和。
不是的,缓刑也就是有刑徒刑,只是执行的形式不同,他是对那些罪行较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没有社会危害性,实行缓刑,缓刑就是判决以后,不收监,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刑期满足,就视执行完毕。比如某人,判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那就是从刑期生效之日起,在当地执行刑期,至四年日期到了,此人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就算他的刑期执行完毕。

数罪中一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另一罪被判缓刑如何确定宣告刑

4,敢问法定刑与宣告怎么区分

法定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宣告刑是人民*对某一个具体犯罪判决应当执行的刑罚。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在于,法定刑是在立法时就已经确定的,而宣告刑是在人民*针对某一具体案件判决时确定的;如果说法定刑在没有具体适用之前还是不确定的话,那么宣告刑一经判决就只能是确定的;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而宣告刑则是执法中的适用。
法定刑与宣告刑区别是明显的,前者是立法者针对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所确定的量刑标准,它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后者是前者的实际运用,是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它着眼于具体犯罪及犯罪人的特殊性。

5,同时存在4种犯罪情形会如何量刑

死刑。马上执行。
几种犯罪都构成的情况下,*会依照《刑法》对被告进行数罪并罚。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我国的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1.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2.并罚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3.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根据媒体披露的情况,浙江乐清滴滴女生遇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犯抢劫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累犯后罪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

先法定后宣告哦。宣告刑必须以法定刑为依据,即使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时,也要以法定刑为依据。1)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包括刑罚的种类和刑量;2)宣告刑,是指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它着眼于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累犯后罪应当以宣告刑为准。理由如下: 一、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定,是为了严厉惩处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量刑制度。累犯较之初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但是,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应断章取义地抛开其他情节,单独衡量其犯罪行为本身,而是要结合各种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中,犯罪人能够自首、后又立功、积极退赃,一系列后续行为表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累犯制度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程度。再者,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均包含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则势必扩大累犯适用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1997年修订的《刑法》废止了类推原则,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第65条规定的“一般累犯”为:“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在此,《刑法》只规定了构成累犯的后罪,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却没有明确后罪是法定刑为徒刑以上,还是综合各种量刑情节确定可能判处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适用累犯。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论本案审判人员对“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何理解,《刑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应对本案被告人刘某适用累犯。 三、符合刑罚的特殊防御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惩戒和教育改造,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此为刑罚的特殊预防。可见,虽然刑罚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目的仍在于预防。累犯的再犯能力强于初犯,不从重处罚难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如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单独的刑罚就可以起到刑罚的预防功能,那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否则,过重的刑罚带有的惩罚性质将掩没刑罚的防御目的。综观本案,刘某犯罪后的系列行为表明其有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表示,再犯能力已有所减弱,单独的刑罚就可以限制其再犯的可能性,再适用累犯从重处理,必将泯灭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瞬息万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有着其必然的滞后性,此时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显得尤为重要。正确把握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法官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时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一刀切”,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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