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1,怎样理解合同法总则中的第四十五条

您好,例如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当满足何种条件的时候,合同生效,比如:其中一方支付对价,到达出卖方银行账户时,合同生效。一般情况下,如无特别约定,买卖合同自订立时成立且当即生效。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出现或不出现,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出现。因此,《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怎样理解合同法总则中的第四十五条

2,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和合同法51条怎么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而合同法51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您好,《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意思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 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和合同法51条怎么区分

3,合同法 51条

对于善意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的,权利人是无法追回财产的。所以,权利人追认的话,责任由权利人承担,权利人不追认的话,责任由处分人承担,可以要求处分人承担赔偿等责任~!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意思是无权处分人跟他人订立的处分财务的合同需要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才有效。 关于该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新的规定,即该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物,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并不无效,相对方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等。
盼望着,盼望着,东风来了,春天的脚步近了。 一切都像刚睡醒的样子,欣欣然张开了眼。山朗润起来了,水涨起来了,太阳的脸红起来了。 小草偷偷地从土地里钻出来,嫩嫩的,绿绿的。园子里,田野里,瞧去,一大片一大片满是的。坐着,躺着,打两个滚,踢几脚球,赛几趟跑,捉几回迷藏。风轻悄悄的,草软绵绵的。 桃树,杏树,梨树,你不让我,我不让你,都开满了花赶趟儿。红的像火,粉的像霞,白的像雪。花里带着甜味;闭了眼,树上仿佛已经满是桃儿,杏儿,梨儿。花下成千成百的蜜蜂

合同法 51条

4,该怎么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的出现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未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可期待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条件出现后效力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表现为该合同生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条件出现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即出现或不出现),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出现)。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己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5,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理解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条规定则涉及到了拟制交付的另一种形式,可以称为简易交付。它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例如,甲出租给乙一部照相机,乙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买下照相机的念头,经与甲协商,甲同意出卖。尽管甲把照相机交给乙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前做出的,但那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该行为也就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行为。但又不应要求乙先将照相机先返还给甲,甲再依照买卖合同把它交付给乙。实际生活中人们也不会这样去做,法律当然也不会作出有悖常理的规定。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出发,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和你猜想的一样这样,理解的确是错的。这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法条本身表述补完整,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是指:以合同生效的时间作为交付的时间。而不是:以合同订立前,买受人最初占有时的交付时间作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不太清楚!
你的理解错了: 1、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简易交付,属于通常情况。 2、“标的物事先已为买受人占有,占有之时合同已生效”,这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也属于交付的一种形式,是特殊的交付,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没有交付的动作而买受人就占有了该标的。在合同未订立时,合同没有成立,而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故即便事先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占有,买卖合同也未生效,而后来订立合同了,这时候按简易交付本来该交付才生效,但由于是占有改定,所以此时基于占有改定这种特殊交付而生效。 占有改定有点抽象,请你仔细琢磨一下哈。 希望回答对你有帮助
“占有时”是“视为生效”。是对前行为的一个追认……

6,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阁下所提的问题说得细致了,完全可以做一篇很有水平的论文。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关系,二者的关联在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场合合同效力问题,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场合物权变动的问题。尽管如此,二者也不是没有关联,其间的关联发生在善意取得场合是否要求合同有效。对此学学者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持认为善意取得场合应当具备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当时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111条也曾经规定要求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比如,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后来将这一要件删去了,其中的一个理由即是,这一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相矛盾,将会制造碰撞式法律漏洞。所以从维护合同法第51条的出发点来看,删去这一要件是正确的。但是从法律优劣、比较法视野来看,这一立法并非无可挑剔。而问题的根源均源自合同法第51条。韩世远教授、王轶为代表的学者即倡导,可以采取物权法第15条的做法,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合同效力本身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除非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但是这样的做法势必造成合同法第51条成为具文。综上所述,在不修改合同法第51条的背景下并且不修改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合同效力待定而非物权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将转让合同有效剔除出第106条是符合法学方法论的。也就是说不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是指“对出让人没有处分权不知情”,对于是否需要区分不动产和动产采纳不同的善意标准(吸收德国法的做法,对动产还需附加无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学者之间存在争议,从物权法第106条文义来看,确实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崔建远教授认为,对于动产、不动产适用统一的善意标准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但是程啸、朱广新等认为应当区分动产不动产分别采取善意取得和公信力制度。代表性著述可参考崔建远著:物权法(第二版);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王洪亮: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程啸: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公信力制度。
就你所述,1、该合同无效;2、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

7,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你还没有完全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基本内涵。希望我的回答对你能有一点帮助。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处分他人财产”,是指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赠与、转让、设定抵押等。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份额,而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无权处分合同和无权代理合同在性质上都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而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行为。 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 第一,权利人的追认。权利人是指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全力人事后同意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追认的目的在于是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做出,也可以向处分人做出。 追认的法律后果有 1、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做出追认,实际上是委托处分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处分人变成了真正享有财产处分权的人。 2、如果真正享有处分权的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无权处分行为,那么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3、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在追认以后,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因此合同将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任何以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 4、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当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第二,如果无处分权的人事后取得权利,如根据权利人与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出让财产合同或者赠与财产合同,而事后取得处分权,就可以消除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而使其订立的合同有效。
前面的问题我回答不了,一提交就说回答已被之前网友使用,搞不明白。 我还是简单的回答一下吧,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五十一条算是合同法对合同 效力的一种保证吧,熟悉了整部法你就会明白要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基本上都是一些可撤销,可变更或者部分无效,效力待定这样的。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应该属于效力的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之后才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一款里的内容你可以借鉴过来帮助你理解善意这个词的意义。

文章TAG:合同法51条的理解合同  合同法  理解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