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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对竣工验收的司法解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按照下述方式来确定竣工日期: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既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则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定为竣工日期是比较合理的。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种情况在实际纠纷此中经常发生,多数时候发包人有意拖延验收,致使工程无法及时验收,在此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来按照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既然发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了,说明发包人放弃了工程质量的抗辩权,则理应将发包人占有使用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对竣工验收的司法解释

2,合同法相关法规对仓储物的验收有哪些规定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仓储实施细则第四章对货物验收专门作了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参考。其主要内容有: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3、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十天,国外到货不超过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里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

合同法相关法规对仓储物的验收有哪些规定

3,合同法第二百七八条 对隐蔽工程检查和验收的规定是什么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隐蔽工程验收的程序:由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还得重新覆盖和掩盖,会造成返工等非常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顺利完成,承包人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检查合格的,方可进行隐蔽工程。实践中,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当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及时通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参加隐蔽工程的作业。通知包括承包人的自检记录、隐蔽的内容、检查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或其派驻的工地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隐蔽现场,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发包人或者其派驻的工地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承包人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检查发现隐蔽工程条件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工程条件。隐蔽工程条件符合规范要求,发包人检查合格后,发包人或者其派驻工地代表在检查后拒绝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在实践中可视为发包人已经批准,承包人可以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条件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查。因为发包人不进行检查,承包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因此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进行隐蔽工程的,事后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查后重新隐蔽或者修复后隐蔽。如果经检查隐蔽工程不符合要求的,承包人应当返工,重新进行隐蔽。在这种情况下检查隐蔽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如检查费用、返工费用、材料费用等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还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参考资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七八条 对隐蔽工程检查和验收的规定是什么

4,如何签订购销合同中的质量和验收条款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 刘锟律师“质量和验收”条款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不属于必要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却不能被购、销双方所忽视,因为它直接影响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另外,对购、销双方的任何一方来说,完全可以通过这个条款的设定,避免质量纠纷的发生,或者即使出现纠纷,也可以利用这个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合同权益。所以,如何签订一个明确而有所侧重的“质量和验收”条款,对任何一方来说都是相当关键的。笔者结合实际案例,简单谈一谈如何更好的签订这个条款。从形式上来说,这个条款一般应当具备四个部分。第一,质量标准。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总归要有个标准,这个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只要没有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都是可以约定的。第三,验收异议期和相关问题。如果买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那么他要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来;提出异议后直至争议得到解决这段期间,还会涉及到货物的保管、处理等等相关问题。第四,违约责任和解约权。通常违约责任是合同单独的一部分,但是因为质量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本条款中将违约责任进行单独约定。其次,针对上述四个方面,笔者分别予以说明。第一,对于质量标准,首先就是标准的选择。作为购销合同的任何一方,当然要尽量选择自己熟知或者在生产经营中正在适用的标准,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支出。例如我们就曾经为客户审查过这样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我们的客户作为电子零部件供货方,供给的产品应按照某外国的某某标准。我们当时对此提出疑问,也引起了客户注意。经过多方寻找和对比,发现这个标准与他们的现行标准,相差甚远。一旦签约,仅为了适用该标准需要的工艺改造等费用就已然不菲。另外,作为卖方,应尽量避免被诸如“保证产品已经获得某某认证”的条款套牢,而应采用“参照适用某某标准”的字眼。文字表达上的差异会导致责任义务上的迥异。而作为买方,则要根据购货的目的来选择标准。还以上面的合同为例,后来我们得悉合同相对方之所以采用某外国的某某标准,是因为他要将购得的零部件经过安装,整机销往该外国,而该外国对这个零部件适用特别的标准,否则不予进口。其次,当前很多产品领域通行多种标准,甚至同一标准具有不同年份的多个版本,所以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第二,对于验收。首先,就是由谁来验收,买方单独验收、买、卖双方共同验收还是第三方验收?作为买方,应尽量将验收的过程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无论这种监督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所以最好不要接受诸如“卖方提供合格证书以证明货物验收合格”、“由卖方提供验收报告”等条款。此外,对于卖方来说,比较重要的条款就是验收期限条款,尤其是合同没有规定质量异议期间以及将付款条件规定为“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情形。第三,对于提出质量异议的,关键就是异议期间条款。该条款对买卖双方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可能影响自收货至异议期满期间货物损毁的责任分配和风险承担。如果过短,不利于买方细致的检查货物,而过长,则可能有损于卖方的权益。另外,对卖方来说,有必要针对验收的不同对象设定不同的异议期间。比如,对于货物的数量、规格等物理性参数以及表面的状况存在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而对于性能等内在性特征,可以适当放宽异议期。其次,在异议期间货物的处理。对于卖方,不妨约定“异议期间,买方拒收货物的,卖方暂时保管货物,如证明货物无质量问题,则此期间的卖方因此支出的费用以及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而对于买方,不妨约定“异议期间,买方暂时保管货物的,卖方应在日内来处理货物。否则,买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如证明货物确有质量问题的,则此期间的买方因此支出的费用以及货物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其次,对于异议成立与否的问题。对于卖方,一则在形式和程序上加大买方主张异议的成本。如采用书面形式等;二则增加买方的举证责任——除非买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则买方的异议不成立,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反之,对于买方,则要避免提出异议的成本和负担。如约定“质量异议自买方通知卖方时即成立”。第四,违约责任和解约权。针对对方的上述义务,制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必要的。一般而言,违约责任以不超过争议标的金额的30%为限。
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验收的规定

你想说什么呢?是想问问怎么写验收吗?其它标准合同文本时都有,也很公正,以下作为参考: (摘自标准合同文本) 18. 竣工验收 18.1 竣工验收的含义 18.1.1 竣工验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发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的验收。 18.1.2 国家验收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规程和政策要求,针对发包人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验收。 18.1.3 需要进行国家验收的,竣工验收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发包人和承包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应符合国家验收的要求。 18.2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 (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 (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 18.3 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18.2款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8.3.1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18.3.2 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 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但提出整修和完善要求的,限期修好,并缓发工程接收证书。整修和完善工作完成后,监理人复查达到要求的,经发包人同意后,再向承包人出具工程接收证书。 18.3.4 发包人验收后不同意接收工程的,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认真返工重作或进行补救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重作或补救工作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第18.3.1项、第18.3.2项和第18.3.3项的约定进行。 18.3.5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18.4 单位工程验收 18.4.1 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安排,在全部工程竣工前需要使用已经竣工的单位工程时,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时,可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的程序可参照第18.2款与第18.3款的约定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已签发单位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由发包人负责照管。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作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 18.4.2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5 施工期运行 18.5.1 施工期运行是指合同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或工程设备安装已竣工,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投入施工期运行的,经发包人按第18.4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证明能确保安全后,才能在施工期投入运行。 18.5.2 在施工期运行中发现工程或工程设备损坏或存在缺陷的,由承包人按第19.2款约定进行修复。 18.6 试运行 18.6.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工程及工程设备试运行,负责提供试运行所需的人员、器材和必要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试运行费用。 18.6.2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并承担相应费用。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试运行合格,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 18.7 竣工清场 18.7.1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直至监理人检验合格为止。竣工清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施工场地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 (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按合同要求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 (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承包人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场地; (4)工程建筑物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按监理人指示全部清理; (5)监理人指示的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 18.7.2 承包人未按监理人的要求恢复临时占地,或者场地清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人恢复或清理,所发生的金额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18.8 施工队伍的撤离 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56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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