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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房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力吗

如果两合同都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属于无效或可变更的、效力待定的.则两合同都合法有效,如果后买卖中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则由后者取得所有权,你应对前者承担违约责任.
都不是有效,只有交易过户后才有效。
都不是有效
违法必究
房子的归属以实际登记为准。如果一个合同签订后立马过户,那么那个合同是有效的。另一个合同中,卖方构成违约,你可以请求返还买房款和违约金赔偿。
合同都是成立、生效的,房主有权利选择卖给谁,未获得房屋物权的一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房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力吗

2,房主一房两卖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有一个合同无效,属于欺诈。
您好!请问房产证一直是只有房主一个人的名字吗?如果是的话,房主可自行处置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房主配偶生前在房产证上也有名字的,那么该房产的部分涉及遗产,房屋买卖合同虽生效,但是履行过程中会受到权益挑战。

房主一房两卖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3,一房二卖合同效力怎么确定

一房二卖,后买房者的合同无效,后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到作为购房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所购房屋的状况未进行详细了解,且在实地考察时,对房屋是出租还是出卖情况未核实清楚,不符合善意购房的理由。先购房者的合同有效,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关键在于履行哪一份合同?无法履行的那一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一房二卖合同效力怎么确定

4,一房二卖情形中房屋买卖合同如何履行

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的情形。此纠纷中,林某就同一套房屋先后与杨某和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解决一房二卖的问题,首先应判定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其次在存在多个有效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再行判定房屋过户和损害赔偿问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中,如果存在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从而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前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同一房屋又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后续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不知晓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此时,先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买受人都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各房屋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我国现行《合同法》《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一房二卖的情形下应如何确权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物权法》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基于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先后、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等因素,具体判定哪个合同继续履行更为公平合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结合上述分析,此纠纷中,在买受人杨某和李某均未登记、均未占有房屋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两者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应确定林某与杨某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不能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买受人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买受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买受人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买受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买受人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买受人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买受人在出卖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后还能否要求出卖人支付一倍的赔偿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过分高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赔偿总额。具体到此纠纷,后一买受人李某可以请求解除其与林某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林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

5,一房多卖只有先签了合同的有效吗

您好!处理原则如下:1、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有所售房屋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流转。所以,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说明,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予依法支持,以确保依法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完全履行。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然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再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这一点看,不支持其合同履行要求也不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约定以出卖人交钥匙的时间作为其向买受人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并以此开始风险的转移承担。4、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法律无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支付对价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已经先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买受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5、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签约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合同,签约在先的合同的标的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其合同的标的在该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第三方权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要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你好,第一,你和房东签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签字等都手续都齐全的话,不会因为中介公司倒闭而归于无效。第二:如果房东一房二卖的话你可以依据买卖合同以房东违约来追究其违约责任。最好要求房东尽快协助过户。第三:法律规定中介居间成功的标志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介没有义务协助买卖双方完成过户、交房等手续。如果中介公司有给你承诺中介服务的范围,那么你可以要求他们协助完成购房事宜或者要求退还部分中介费。

6,一屋多卖的所有权问题

1、法律并不禁止一房多卖 因此乙丙丁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2、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理由是不动产转移时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 3、时间先后没有影响 关键在于谁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谁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4、其他人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丙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 其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退回房款并要求损害赔偿
对一房二卖纠纷,实务中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故就两个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应当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先后,确认买受人中先行使请求权方的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同时请求的,应以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日的先后,确认履行期先届至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确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申请权的优先权;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则上认为两合同的买受人自合同成立时起即享有行使登记申请权,但订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获得登记申请权的时间在前,应以订立合同的先后,来保护订立在先的合同。但这种保护并不是确认前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而是保护前买受人得以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登记机关应优先受理前买受人的登记申请,法院可判决强制出卖人履行前一合同,督促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合同都成立并生效所有权转移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谁就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 房屋采取登记对抗制度 不采取交付制度 所以 不以交付为对抗要件即使丙没有入住 只要谁登记了 房子就是谁的其他人可以以违约请求甲赔偿 具体来说 就是 签订合同 有效 但是没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乙丙丁4个人的合同签订时都已生效 但是丙登记了 房子就是丙了 呵呵 当然 如果丙签订合同时不是善意的 就是 签订合同时候他知道 甲与乙丁还有房屋买卖合同 那房子也不是他的啦 呵呵 这时候就都没登记 甲想给谁给谁 但是承担另两个人的违约责任给分吧楼主 呵呵 绝对正确答案 另:真BS一楼的 天天看见你看见你就不爽 广告都做到这里来了 百度也不管管

7,如何认定一房二卖的合同效力

案例: 2004年,某文化馆为建一综合楼,与某粮食管理所签订一租赁协议,约定某粮食管理所为某文化馆投资2万元,楼房建成后,三间临街的门面房由某粮食管理所使用5年。2005年初,楼房峻工。某文化馆又与张某签订一租赁合同,将该三间房屋又租给张某,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并办理了登记。某粮食管理所起诉文化馆和张某,请求确认文化馆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无效,文化馆按租赁协议向某粮食管理所交付房屋。 此案中,在同一租赁物上,先后成立了两个租赁合同,出租人却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后成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对此,法院应该支持哪份租赁合同呢?下面,我们对租赁权的性质,也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来具体分析,寻找答案。 物权法定,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有极强的效力,不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并且方便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物权,并且,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章节中,很显然,该权利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债权之范畴,承租人只有债上请求权。但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虽是基于债权,却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便有此特征: 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 承租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租赁物即可行使管领处分的行为,实现其权利。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对租赁物的改良权和转租权。我国合同法第217条、225条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第223条、224条作了有关改良和转租的规定。承租人享有的用益权、改良权和转租权,能够体现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物权特征。 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承租人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租赁物,是承租人支配租赁物的前提和基础。占有是对租赁物事实上的管领,占有租赁物也为承租人支配租赁物提供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受到保护。所以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依约转移给承租人占有后,就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立以占有为权能的其他权利,这也表明该权利具有排他性。 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1、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即是各国大都采用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是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来说,仍然有效,也就是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一现象也被法学界称为“债权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转变为承租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随着租赁物移转而移转,这也证明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对物权;也说明了设立在后的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的实现。即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 2、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等他物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租赁权的标的物虽然在成立上必须转移占有为其要件,但因法律未规定租赁权为物权,这种转移占有并不能使财产租赁权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此处也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性质,可以对抗抵押物受人,加强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改良权,以及转租权等,表现出了(1)对抗性(2)对事实上侵害租赁权的第三人的效力(3)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等特点,也表现出了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的特点,这是“债权物权化”的体现,也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物权特征的体现。 那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债权呢?这也这次讨论要解决的问题。 当出租人先后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承租人时,因两份租赁合同均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是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其占有是合法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先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即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因这种权利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有对抗力和排他性。而未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其享有的是来源于合同约定的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根据物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不能对抗另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因此,未取得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只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 当然,法律规定对租赁关系进行登记,作为承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的,先将房屋租赁关系进行登记的承租人,取得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
2005年初,楼房峻工。某文化馆又与张某签订一租赁合同,将该三间房屋又租给张某,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并办理了登记。某粮食管理所起诉文化馆和张某,请求确认文化馆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无效,文化馆按租赁协议向某粮食管理所交付房屋。 此案中,在同一租赁物上,先后成立了两个租赁合同,出租人却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后成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对此,法院应该支持哪份租赁合同呢?下面,我们对租赁权的性质,也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来具体分析,寻找答案。 物权法定,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有极强的效力,不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并且方便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物权,并且,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章节中,很显然,该权利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债权之范畴,承租人只有债上请求权。但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虽是基于债权,却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便有此特征: 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 承租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租赁物即可行使管领处分的行为,实现其权利。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对租赁物的改良权和转租权。我国合同法第217条、225条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第223条、224条作了有关改良和转租的规定。承租人享有的用益权、改良权和转租权,能够体现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物权特征。 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承租人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租赁物,是承租人支配租赁物的前提和基础。占有是对租赁物事实上的管领,占有租赁物也为承租人支配租赁物提供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受到保护。所以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依约转移给承租人占有后,就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立以占有为权能的其他权利,这也表明该权利具有排他性。 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1、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即是各国大都采用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是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来说,仍然有效,也就是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一现象也被法学界称为“债权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转变为承租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随着租赁物移转而移转,这也证明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对物权;也说明了设立在后的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的实现。即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 2、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等他物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租赁权的标的物虽然在成立上必须转移占有为其要件,但因法律未规定租赁权为物权,这种转移占有并不能使财产租赁权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此处也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性质,可以对抗抵押物受人,加强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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