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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九十五条

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个就是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撒

劳动合同法九十五条

2,劳动合同法里第九十五条的原意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里第九十五条的原意是什么?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读】本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里第九十五条的原意是什么

3,合同法95条什么意思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比如:张三住在上海,他和北京的一家宾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在今年张三只要到了北京,宾馆就要在本宾馆之内安排一间房间让他住宿(也就是宾馆必须保证总有一间空房,不能把房间都让人给住了),可是张三今年一直没到北京来,就属于“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又如:张三与宾馆约定,只要他来北京宾馆就要在本宾馆之内安排一间房间让他住宿,可他老不来,宾馆急了,对他进行了催告,张三在合理期限仍不来北京,他的权利就消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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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95条什么意思

4,合同法九十五条是什么意思我于2010年3月9日买的商品房当时合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虽然合同上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因此,只要对方没有催告你是否行使解除权,你的解除权就没有消灭,当然不算超出有效期限了。由于是对方违约,你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依照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购买期房付款流程如下: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4.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根据以上规定购买的期房应当按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6.如果没有约定房款的支付时间,就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7.如果按揭购买期房的话,要看开发商的付款时间了,一般都是在交房前就会办理按揭手续。  8.还要看购房合同上签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是怎么样的,如果有明确的约定,肯定是要按照合同执行的。  9.不是每个开发商都容许分期付款的,目前普遍用的就是一次性付款、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  10.不管你的认购是什么时候,只有证件齐全了才能签正式的购房合同。  11.期房因为有一定的风险所以价格便宜,哪种付款方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选的楼盘开发商是否正规、及他的资质和实力。

5,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合同法》规定: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f1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巧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相关:单方解除合同

6,关于合同订立后间隔两年能否变更

  合同签订后,可变更事由有以下:①欺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②胁迫。③乘人之危;④重大误解。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将保管误以为是赠与);对合同当事人的误解;对合同标的的误解。 ⑤显失公平。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合同可由当事人提出变更。  合同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对形成权有行使时间限制,即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有:  (1)《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由于《民通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特殊规定,《合同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  (2)《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3)《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4)《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  (5)《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6)《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8)《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9)《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6个月期限。  (10)《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因此,两年内是否可以变更合同,要看合同属于何种类型,以及所引发的变更事项而定。

7,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
第五十五条是对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虽然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撤销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在借鉴国外的规定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何时起算该期限,本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规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本条第二项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两种方式放弃撤销权:第一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很典型的对权利的处分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明确表示可以是用口头的方法明确表示,也可以是用书面的方法明确表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第二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放弃其具有的撤销权时,并不一定要向当事人明确表示,他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来放弃该撤销权,如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自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向对方要求合同中规定的债权。还比如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违约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都是对撤销权放弃的行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按法律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8,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中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中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对于约定解除权而言,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解除权,才能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这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同样,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其次,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这是通过第三者的监督审查从而对解除权行使正确与否进行的限制。综观中国的合同法,可发现其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条件。但对其它解除权消灭缺少更详细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仍存在争议。笔者拟对该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的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应该否认解除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的用语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了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法律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属于形成权,其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后审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若当事人未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其不享有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可指导或建议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再起诉。同时,在当事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法院应指导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在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凸显期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紧张,引导当事人依规定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在解决不了情况下再求助法院。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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