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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规定

如果是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离婚,可以起诉追加被执行人,因为明显的是怕财产被执行
属于共同财产,可以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规定

2,如何追加被执行人

联营可以通过成立独立法人、无法人资格的合同方式以及各自经营三种方式进行。既然该联营组织是独立法人,故如果要追加投资方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投资方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况方能进行。此外,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通过执行听证方式进行。能否另诉或其他解决方式,建议与本律 师预约时间当面咨询解决问题。

3,强制执行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吗

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就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但一般来说很难追加的
老公被强制执行,能否申请追加,老婆为被执行人?
你好 这个被执行人真的实在是不自觉的话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追加的吧
强制执行不能追加被执行人,因为强制执行只是按照法官的判决来执行,不能私自决定被执行人。如果要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再重新走法律手续。
因为无论是新开的还是追加的都需要重新开庭举证判定,然后仲裁记过会告诉你的!

强制执行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吗

4,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1.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可以追加其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但是在遗产范围内执行,没有遗产继承的,是不能变更增加这些人的。2.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必须配合执行其代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3.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执行案件的,可以追加其监护人或者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4.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分离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企业就要做为被执行人被执行。5.法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未完全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6.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或者与第一审人民*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

5,追加被执行人

不能。因为无法确定房屋买受人是恶意的。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制度,买受人主观善意或者恶意很难举证。再者,如果追加之前抵押给了第三人,你只能在房屋抵押担保剩余价值中受偿,而且没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房屋过户后被*查封。过户后房产的所有人已经不是被执行人了,怎么能查封别人名下的房产。我认为查封是错误的。
在追加之前就已经抵押出去了,而且在追加之前也进行了过户手续,可以说,他妻子的这个行为没有故意躲避债务的嫌疑,而且那也只是妻子个人的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你是无权要求执行这个房子的。 除非你能证明那个房子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话兴许还有点希望。 既然是在执行期间就被查封了,怎么还能过户呢?这个过户应该是违法而无效的。可以执行该房产。
联营可以通过成立独立法人、无法人资格的合同方式以及各自经营三种方式进行。既然该联营组织是独立法人,故如果要追加投资方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投资方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况方能进行。此外,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通过执行听证方式进行。能否另诉或其他解决方式,建议与本律 师预约时间当面咨询解决问题。

6,该案在执行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经查证,被执行人空调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能否追加担保人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和执行研究所的财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担保人研究所并执行其财产,因为*在审理运贸公司与空调公司主合同纠纷一案中,研究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经*审判,*不能依据对运贸公司与空调公司主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直接追加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和执行其财产。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已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研究所是让*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不能把研究所提供的担保视作运贸公司与空调公司安装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笔者认为,此案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主要是对研究所提供担保的性质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所致。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的内容是:人民*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而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内容是: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两者并不矛盾,也互不影响。这两种担保还是有所区别的:第一、两者出现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审理案件期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如*要查封被告的财产或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他人为被告提出担保,要求*不进行保全或解除查封,而后者在主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后者的出现早于前者;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财产保全是一种执行措施,其本身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的执行,因此担保人的担保目的也是为了将来的执行,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并得以履行;第三、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前者是*在收到其他人的担保书后,不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查封后开始生效,直到案件最终执行完毕,且*只能执行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而后者则一般规定有期限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这里不再赘述。第四、两者的对象不同,前者的担保人虽然是为一方当事人担保,但其对象则主要针对*,而不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担保作用,也只有*认可其担保后,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时,才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作用或影响,后者的对象则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总之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担保是*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我们可以视为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是对执行权的限制,防止了执行权的任意扩大和滥用。第一种意见把研究所提供的担保作为从合同显然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也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范畴,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此外*在审理案件期间,对担保人提供担保要求*不保全或解除查封的,应慎重处理,以免给执行工作造成被动。因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已经向*提供了担保,这时担保人要求*不保全或解除查封的担保,是一种反担保,实物担保应将实物交到*或办理登记手续,一般应当大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等于或小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则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或对已经查封的财产不能予以解除,其他人提供保证的,*则应考察其他人的实力后再作出判断。否则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反担保会成为一张白纸,申请人的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最后笔者建议,*的审判庭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最好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在判决中把担保人判进去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
起诉时,因债务人张某无履行能力,故李某未起诉张某,而只起诉了担保人吴某。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在执行一起连环案件中却突然发现有一条货船在债务人张某的名下,此时能否直接追加债务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和执行张某的财产,形成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可以直接执行张某的财产,因为张某是本案理所当然的债务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在起诉主张其债权时,已经放弃了向张某主张权利。而其民事权利一旦放弃,就不能再主张。对同一事实,*是不能同时出两份判决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再审,进行再审后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待再审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执行。 第四种意见则认为:应由被执行人吴某在履行完自己的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张某,行使自己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 笔者就以上四种不同意见略表几点拙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张某是本案原告李某当然的债务人,但他同原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过审理程序加以确认,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所以,直接执行张某是不正确的,就好比当事人不能拿欠条直接向人民*申请执行是同样的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已放弃对张某的权利也不正确的,因为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吴某的案由是借款担保纠纷,请求*判令吴某承担的也只是担保责任。李某并未放弃其对债务人张某的债权。因此,只要在诉讼时效以内,李某可以先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张某的船,再重新起诉张某,案由应该是借款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提起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债务人张某,已经生效的判决并没有错误,按再审程序只能耽误本案的执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吴某履行完自己的担保责任之后去起诉张某,尽管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那是担保人吴某与债务人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现在的关键是发现了债务人张某的财产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吴某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而不履行现已生效的判决,那岂不损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时,不能简单地就直接追加债务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和直接执行张某的财产。本案因有新的事实,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另案起诉张某,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后再另案执行,否则剥夺了债务人张某的上诉权。本来这两个案子原告李某是可以一并起诉的,*也可以一并审理,并可同时判决债务人张某承担还款义务,判决担保人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因为原告李某没有同时起诉,所以才一分为二,分成了两个案件。 在起诉前,李某可以先申请对债务人张某的船进行诉前保全,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于今后能够顺利执行,而且,担保人吴某在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后,对债务人张某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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