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请问根据香港法例诅咒算不算构成恐吓或诽谤呢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网 2025-04-06 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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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问根据香港法例诅咒算不算构成恐吓或诽谤呢
不一定,但如果你的诅咒成真,你会被控以谋杀之类的罪名.根据香港法例,诅咒是阻咒人d野~即言语伤害!不算构成恐吓或诽谤,但构成蓄意伤人罪!
2,香港旅游要注意哪些违法罚款的规定呢
1. 在香港,所有室内的公共地方均禁烟,包括餐馆、卡拉OK、商场和酒吧。公共交通工具、公共运输设施,以及一些地方的室内和室外区域,例如公共泳滩及泳池、自动扶梯、香港湿地公园等也同时禁烟。如任何人在指定禁烟区内吸烟,又或携带点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均属违法,违者定额罚款港币$1,500。2. 香港法例订有严厉法则保持环境卫生,乱丢垃圾及随处吐痰者,将会被定额罚款港币$1,500。为保持环境卫生,香港大部分公共交通工具内均禁止饮食,敬请访港游客留意。
3,香港枪械法的条例
香港是有枪械执照的,任何年满18岁人仕均可以申请.但你拥有枪牌不代表你可以拥有枪, 要另外申请.当你合法拥有枪的时候, 不代表你可以放在家,要另外申请, 一般只可存在枪会中.当你可以将枪放在家时, 不代表可随便放,要另外申请, 要放在一个合乎规格的保险箱中, (专放枪的那款)还要到警署登记, 交另一条匙给当地警署保管.另外, 香港确有法例管制*或彷真枪,高於两焦耳的, 一样要登记, 否则算犯法,这裏再补充一点,如想将枪从家拿到枪会等地方,要先到警署登记,说明日期, 时间, 地点, 行走路线,警署会给你一张行街纸,当发现以上四点有何不符合时,你便会犯法.不要以为你从家把枪拿出来没人知,因为该保险库是直驳警署的,一打开门, 警署的警钟便会响,一分钟内警署会有电话到,你要即时说出密码,答完对方便会即时挂线,如密码不符, 十五分钟内有警察到场
4,香港法律规定硬币一次只能花20元吗
只要买卖双方同意,交易中使用多少硬币都可以。首先,香港法例第454章 《硬币条例》规定“...硬币...,即属作为支付下列款额用途的法定货币:(a) 以面额不少於$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不超逾$100;(b) 以面额少於$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不超逾$2。”条例并没有关于“20元”的规定,而且,即便是使用超过上述规定的硬币数量,条例也没有禁止这种交易。其次,根据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于2010年11月3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关于类似问题的书面答覆:“在符合上述条文的情况下,硬币是被视为可充分及有效地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定货币,换言之,可用来清偿欠款。然而,在任何商业交易中,交易双方均可自行决定交易条款,包括决定使用何等支付媒介。对商户而言,是否接受任何面额的硬币以支付某项交易,纯粹是商业决定,上述条例并没有赋予当局任何权力要求商户在交易中必须接受硬币。”所以,无论是买方使用超过20元的硬币,或者卖方拒收硬币的行为,都是不“犯法”的。法律只是规定店家有权不接受多于二十元的硬币作支付, 并无规定一定是一元。
5,求香港合同法全文
于合同的分类,香港法例也没有规定。但从合同法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可将合同作如下分类:从订立合同的形式分,可分为简单合同与正式合同。简单合同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合同形式。它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行为形式订立。
(1) 口头形式,即口头订立的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口头表示,合同即成立。如即时清结的商品买卖,甲口头表示将手表卖给乙,乙口头表示要买,买卖合同即成立。但口头形式合同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于缺乏证明文件,将给纠纷的解决带来困难。
(2) 书面形式,即书面订立的合同。书面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备忘录式。香港商业活动中为了提高效力,常常在电话中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但电话协商完后,双方立即把电话中商定的合同内容,通过电传或信件送发给对方,作为证明电话中协议的书面证据。这种确认合同条款的形式,称为书面备忘录。另一种是专载式,即完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
① 关于土地的出售或其他处置的合同;
② 汇票、支票和期票;
③ 海上保险合同;
④ 注册公司股票的转让;
⑤ 动产的抵押;
⑥ 担保合同等等。除上述2种形式外,还有行为形式合同,就是当事人的一方不须用语言或文字表达,而用行为表达便可。例如,自动售票机,不需要用语言或文字来表示要约和承诺,顾客只要将钱投入售票机内,便证明他接受了经营者的要约,合同便成立了。正式合同又称依式合同。它是古代相传下来的一种契据形式的合同。正式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特定的形式,必须具备以下4项条件:
(1) 书面。
(2) 签名。
(3) 盖章。
(4) 送交。
双方当事人通常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名,加盖印戳或密封(过去常用火漆印,现在多数采用粘贴红色标签),最后送交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法律规定,有些合同必须采用正式合同形式订立,否则无效。例如,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英国船舶的转让;超过3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没有对价的合同等。正式合同有的有效性完全以形式为依据,在没代价的情况下,也可强制履行;而简单合同必须有代价才可强制履行。
正式合同的诉讼时效为12年,而简单合同的诉讼时效为6年。
6,香港的法律都有哪撒
http://www.jhrlawyer.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99
上去看看經 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和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 黃 金 、 證 券 、 期 貨 等 市 場 和 維 持 資 金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條 )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 繼 續 流 通 。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 保 障 貨 物 、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並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權 下 , 可 與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條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體 育 、 宗 教 、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發 展 和 改 進 教 育 、 科 學 技 術 、 文 化 、 體 育 、 社 會 福 利 和 勞 工 的 政 策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條 )
對 外 事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 貿 易 、 金 融 、 航 運 、 通 訊 、 旅 遊 、 文 化 、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條 )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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