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可以约定同时适用多国法律吗

是的。我国法律是十分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然,如果设立合资公司之前的合约存在一些特殊安排,而相关仲裁机构认可,且不涉及在中国执行的问题,那么适用外国法或许也有可能。
或许可以。

合同可以约定同时适用多国法律吗

2,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条款有哪些

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所约定的条款即为无效条款,还可将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的一项或数项写进合同条款,不是法定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约定事项的规定,不同行业、不同用人单位、不同工作岗位的情况不同,否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该项条款也有一定的区别。 ,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必备条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外,对那些特殊岗位的特殊情况,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约定条款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认为有必要, 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纳入合同条款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约定条款加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上述规定所涉及的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即为约定条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条款有哪些

3,涉外买卖合同可以约定法

涉外买卖合同可以依照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做任意约定,前提是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和国家公共利益及强制性规范,就 可以做约定的。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一 关于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确定。双方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反复进行了多次的合同修改,虽然显的有点复杂和反复,但如果我们能准确把握要约和承诺的定义,则可以很容易的做出准确的认定。 甲与乙约定在设备运转三个月以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就支付剩余款项,这是合同最初始的约定。但三个月后,乙以目前尚不能肯定设备质量为由要求再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这可以视为对原合同做出修改的新要约,甲方对此予以了承诺,但同时去函要求乙方至迟于1991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 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如何对甲方做出答复时附带的这项内容做出准确的理解。按照前面的合同约定,我们可以这样计算,10月10号,过三个月按照民法通则日期的规定算法就是91年的1月10号,如果再等三个月那就是4月10号。但注意的是甲在对乙推迟付款表示同意后,同时做出了必须在1991年2月10日前结算,与前面我们做出的推算4月10号提前了2个月,因此甲对乙方做出的推迟三个月的新要约做出了新的修改并予以了通知,履行期限的变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对要约做出了实质性的修改,法律视为新的要约,而此后乙对该新的要约没有回复,则可以视为没有做出承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双方对三个月后关于合同新的变动没有达成一致的约定,则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计算开始时期为1991年的1月1号。 二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合同法153条对买卖合同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区别于一般的违约责任,该种违约责任请求的实现需要买受人对物的瑕疵履行对卖方通知的义务,否则就丧失主张就该物的瑕疵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在约定的期间(没有约定法律规定该期间为2年)没有通知,则法律拟制为卖方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有质量保证期,则该期间自动调整为产品质量的保证期间。 那么案例中是否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呢?个人认为以案例给予的信息来讲,是可以适用的。案中给予了这样的内容“乙公司给付货款28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20万元待设备运转3个月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从字面上理解来看,这三个月的期间就是双方约定的就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异议期,而乙方在此期间过后并没有做出设备质量问题上的异议,那么此时应当认定为甲交付的相关设备的质量已经合格。此期间过后,因为乙方没有做出瑕疵通知的义务,则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当然,按照一般的生产设备交易常识,设备肯定有特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的,如果有另外的质量保证期间,那就当另论了。 三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从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于1991年1月10号就已经届满。乙公司当然有权拒付20万元的余款。 四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当事人双方如果再行达成书面协议确定债权,债务,根据高院关于诉讼适销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生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因此,甲此后诉诸法院是完全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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