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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法条理解

不实的范围内——评估、验资机构的估价与该财产的实价的差额,你上面的例子来说就是20万,法理是验资机构的评估与实际价值差距越大,说明过错程度越高,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就越大。

合同法法条理解

2,合同法第108条如何理解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比如说你租人家房屋,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第二年的房租要在今年12月31日前缴纳,你明确表示你是不缴房租的,就购成了违约。2、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比如说你租人家房屋,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第二年的房租要在今年12月31日前缴纳,而你到第二年三月还没缴,就购成了违约。3、如1、2项违约情况发生,对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8条如何理解

3,这个108条应该怎样解读才对呢 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举例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你们法硕书上 举了个例子 说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时,知道该动产已经抵押,则抵押权(应当是指非依法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消灭,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时 由于知道(必须理解为有证据证明其知道)上面有抵押权,肯定就知道这个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是受到限制的,他虽然是善意第三人,但该抵押权不消灭,尽管给抵押没有经过依法抵押。假如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其所有权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
没看懂什么意思?

这个108条应该怎样解读才对呢 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举例

4,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理解

你的理解错了: 1、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简易交付,属于通常情况。 2、“标的物事先已为买受人占有,占有之时合同已生效”,这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也属于交付的一种形式,是特殊的交付,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没有交付的动作而买受人就占有了该标的。在合同未订立时,合同没有成立,而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故即便事先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占有,买卖合同也未生效,而后来订立合同了,这时候按简易交付本来该交付才生效,但由于是占有改定,所以此时基于占有改定这种特殊交付而生效。 占有改定有点抽象,请你仔细琢磨一下哈。 希望回答对你有帮助

5,合同法第108条和合同法第68条的一个疑问

您好:  首先68条涉及的是“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所以《合同法》68条所涉及的条件就是“不安抗辩权”的履行条件,在此等情况下“先履行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68条是针对的是特殊的情况。    要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所享有的权利,试想如果“后履行方”存在68条所规定的情节,那么“先履行方”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后履行方”极有可能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对“先履行方”是很不利的。  而《合同法》108条 指的是一般情况(预期违约),可以解释为“一般而言如果不存在68条的情况,那么——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抗辩权”,您还可以看看“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两个都是涉及合同抗辩权的。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您!

6,如何理解合同法

合同法》总则第1章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1.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买方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1、确定卖方提供的标的物有无权利瑕疵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得对标的物主张权利,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或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为保证买方能够取得不受争议的财产,买方必须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提前说明,该出卖物是其拥有所有权和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如果卖方未将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预先告知买方,则买方有权请求降低价格、或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2、确定标的物有无质量缺陷卖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不定期,如果标的物有表面缺陷(以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缺陷),买方应于接受标的物的当时提出;如果标的物有隐蔽缺陷(即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在物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缺陷),买方应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缺陷,买方有权拒收。买方已接受的,卖方应根据情况承担降价、修理、更换、退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对标的物的缺陷作了声明,或买方知道标的物的缺陷而愿意购买,则卖方对标的物的缺陷不负责任。 3、敦促卖方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整地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有关手续。例如对于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卖方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主动明确价格条款。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如果价格条款没有或不明确,买方付款就没有标准,没有依据,很容易发生纠纷。2、敦促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在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应按规定支付价款,否则,可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3、敦促买方接受标的物。一般来说,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买方会按约定接合同的约定及时接受标的物这会给卖方造成不利。卖方若遇买方无故拒不接受标的物或由于买方的原因无法交付的情况,为终结买卖关系也可将标的物交公证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八条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八条的内容是: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结合上述条文,本条的理解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则可要求增加违约金至实际损失。由于违约金已经弥补了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再向违约方申请损失赔偿就没有依据,法院就不会支持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法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违约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解释目闪共有四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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