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zd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2,合同法52条内容

合同法失效前原52条的内容是对合同无效作出的规定,依照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52条内容

3,什么情况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如果存在上述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之一的,合同无效。

什么情况借款合同无效

4,合同法借款合同无效的条款有哪些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合同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需注意,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以上情形,避免因合同无效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借条上借款人是公司法人落款时加盖公司印章请问债权人可以向

这种情况下,只能向公司索要债务,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不能向法定代表人个人索要欠款。《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或许可以。

6,哪些借款合同无效该怎么办

您好,无效借贷合同的认定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中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借贷合同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由于问题并未指明是公司之间还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结合实践笔者就回答个人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相应的权利救济问题。1、借款合同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52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可自行查阅;实践中更多的问题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及利息标准的认定等问题。2、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实际的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交付的方式一般包括现金(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10万元为限)和银行转账。3、借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的处理方式,《合同法》第58条有明确规定,可自行查阅;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以“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问题提供的信息太少,有其他具体问题可以进行追问 ,法律问题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能因某一细节的不同,而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7,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借款人出借人还能提起民事诉讼吗

一般都在刑事案件当中判决退赔追缴,所以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间借贷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问题作者秦永民 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有很多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对此问题,法律又有何规定?今天,笔者就聊聊这个话题。民间借贷是目前法律所允许的民事活动,但如果逾越法律底线,就可能触犯刑事犯罪。一旦民间借贷行为进入刑事程序予以法律评价,往往出借人的资金很难追回,损失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问题如何处理有过多次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笔者梳理一下这些司法解释规定。一、出借人民事诉讼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处理。区分不同情况:1、借贷行为与刑事犯罪系同一事实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例外情形:如果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借贷行为与刑事犯罪不是同一事实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3、民间借贷案件需要依据刑事案件结果的处理: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以上处理方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二、刑事判决后,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案件处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规定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后,仍无法获得足够损失的处理情况:最高法院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还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如果借贷款项已经在涉及的刑事犯罪判决书中责任退赔或追缴,出借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再提起民事诉讼。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四、如果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处理:最高法院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件可以受理,只是解决了立案程序上问题。如果借贷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实体上如何处理呢?最高法院这样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看看《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看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总之,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借贷合同并不是因为涉及刑事犯罪而当然无效,还要审查其构成无效的情形。即便借贷合同被判决无效后,无效的法律后果中还有过错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对于无效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五、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人外,对于其他责任人是否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比如借款人的配偶、共同借款人、借款人的继承人以及代为向借款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等。笔者认为,尽管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主债务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不能作为其他负有民事义务的主体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违背法律所要保护的价值取向,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8,民间借贷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最新法律解读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系统、全面地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笔者特挑选了其中一些重点条文和问题,对上述解释进行解读。 一、界定了民间借贷的范畴 长久以来,何为“民间借贷”,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有人界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有人界定为“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就是说必须有公民一方参与的,才叫民间借贷。而对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最高院认为是违反金融秩序的,一直不予承认,所以并未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 本次解释修改和统一了“民间借贷”的标准,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解释的规定。上述规定拓展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将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对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不再一律认定为无效。 但解释仍遗留了一个争议,即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方面,小贷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似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小贷公司也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又与民间借贷的自发性有所区别。小贷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究竟是否适用解释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民间借贷因缺乏监管,常常伴随着各种欺诈、非法集资,鱼龙混杂。常有人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一旦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即所谓出现“民刑交叉”之后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个难点。“民刑交叉”的难点具体来说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在程序上,“民刑交叉”案件是“先刑后民”还是可以民事、刑事程序同时开展?司法实务中,法官出于结案率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一遇到“民刑交叉”的案件,就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不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究竟有多大的牵连,一律“先刑后民”,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体上,一旦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那么借贷合同本身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对于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有不同观点。站在债权人的立场来说,一般不希望借贷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借贷合同因犯罪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相关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次解释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对“民刑交叉”问题上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就程序而言,是否需要“先刑后民”,关键看涉及刑事案件的行为本身与民事案件中的行为是否系同一行为,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需要等待刑事案件来确认的案件事实。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之所以要“先刑后民”,是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确认标准不同,刑事案件要求事实高度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仅依据证据优势就可以认定事实。因此,为防止就同一行为、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理得出不同结论,故而规定先开展事实认定标准较高的刑事程序,以便于查清事实。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刑事案件,但与刑事案件有一定关联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也就是说,虽然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法院应继续审理,不能一概移送公安局、检察院。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刑事责任,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有待刑事案件确认的,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就实体而言,解释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构成犯罪行为本身不足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只要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那么借贷合同依然有效。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司法解释秉承了这一原则,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定义为“要物合同”,但将生效时间规定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 “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则为“诺成合同”,可以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对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一直认为,不具备放贷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有违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贷款通则》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利息应予收缴。 但随着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最高院的态度逐渐发生了变化,司法实践中也并未一概执行“收缴利息”的规定,而是逐步开始支持“同期基准存款利率”,再到后来开始支持“同期基准贷款利率”。 本次解释进一步以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了上述标准。解释规定,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明确P2P平台的责任 对于时下方兴未艾的P2P互联网金融平台,解释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除非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为贷款提供担保,否则不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五、规范让与担保纠纷的处理 民间借贷常运用“让与担保”原理,以买卖的形式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此类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标的本身实际上属于“让与担保”中的担保物,是为了担保借款的偿还而过户给贷款人。 此类纠纷不能按照买卖纠纷处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借款人不偿还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六、重新设定利息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由于利率市场化后,将不再设置基准贷款利率。因此,本次解释取消了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而是转为固定数,即24%、36%的标准。解释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qo的,应予支持。超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可以请求返还。 对于24% -36%之间的利息,则属于自然之债,即借款人可以不支付,但一旦支付就不得要求返还。 摘自:《特殊机会投资之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实务精要》P228-231页,北大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在防控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围绕不良资产主业,不断创新、丰富经营方式和经营手段,大量运用债权、股权、资产管理等金融工具。围绕金融风险处置,相继进入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业务领域。金融资产公司能够实现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得益于持续探索创新、不断超越自我的精神内涵,得益于对不良资产及相关金融领域的深耕精研,得益于对依法合规生命线的长期坚守,得益于对各类风险防控方法的熟练运用。 本书即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不良资产为核心的各类业务、金融市场及相关金融工具、法律风险防控方法的集中呈现。于理论研究者而言,可以为其了解业务实践、理论结合实际提供良好素材和独特视角。于金融从业者和法律工作者而言,亦为不可多得的专业工具书。其中精彩,掩卷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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