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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

1.共同故意,2.共同过失 这两个行为皆可以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的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没有共同过错且同时发生的分别行为(无意思联络)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的规定处罚,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存在很多争议,就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一般成立的要件有以下几点:1.当事人确定。(有的民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只有一名)2.意思表示明确。(有的民事行为只须一个意思表示,比如抛弃动产;有的民事行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比如买卖合同)3.标的确定。标的是行为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要将标的与标的物区分开来,标的的外延比标的物的外延广阔,即标的物是标的的物化。比如汽车,房屋等;而标的可以之权利或者义务等)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

3,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怎么承担责任的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的特点与共同加害行为的特点相同。法律推定数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数人对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内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共同危险行为中,之所以让每一参与人均为全部之损害,其基础在于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与空间上关联的同类危害。它不同于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不以各行为之间的“共同关联性”为必要,也无须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唯将有关联的多数人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观察时,其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然亦有其免责事由:一为证明其未加损害,且未为加损害之条件或原因;一为一参与人经证明应负责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责。

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怎么承担责任的

4,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一是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二是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三是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除非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排除责任可能性。例如,某10层建筑物的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在无法确认侵权人的情况下,由该建筑物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但一楼的业主或者9层长期定居国外有证据证明房子无人居住的业主,能够免除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什么区别

您好!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真正的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一个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2、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具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3、法律责任不同。在其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则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区别在于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中行为人的数个行为是偶然的,本身没关系的,天注定的,全凭缘分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那些例子侵权人的行为有联系的,并不是完全偶然。我觉得这么记

6,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详细区别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 是指物件从高空抛出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由于高空抛掷物致害发生在高层建筑物的场合,因此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主要指,发生高空抛掷物致害行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居住人承担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相同点在于,于法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二者的区分也十分明显:第一、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则只有一人季侵权行为,但该人混杂在一定范围内,无法确认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共同危险行为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而高空抛掷物致害是行为的推定。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高空抛掷物致害人承担的责任具有多样性。对于高空抛物害行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观点不一,司法判决不同。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致害,若不能确定致害人,则由有可能抛掷物品的全体成员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责任。有学者则认为,高空抛掷物责任属于建筑物责任,若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高层建筑物来决定高空抛掷物责任的性质,若该 建筑物非供不特定人进出 ,则由住户或使用人集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证明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若该建筑物供不特定人进出,则要求建筑物的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由所有的责任主体一起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各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四、共同危险行为人若想免责,必须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若只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能免责。(笔者不同意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人若想免责,可以通过不文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也可以通过不文明加害行为不存在免责,不需证明谁是真正 加害人。除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条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的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以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前者是赔偿,后者是补偿,前者知道是相关侵权人所为,后者根据就不知道侵权是哪里来的,具有突然性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举个例: 一行人从楼下走过,全楼人看到了,都扔下一只鞋,其中有一只砸到了行人 一行人从楼下走过,不知道哪一家扔了只鞋,恰好砸中了行人 前者是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由所有的扔鞋人承担连带责任; 后者是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由所有的可能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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