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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叫追认行为

追认是指,之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行为 当事人在知道后表示自己接受行为的行为后果的法律行为
我的问题是什么叫追认?简单点回复我?谢谢

什么叫追认行为

2,经济法中的追认是什么意思

你是不是学到合同法了?学到代理还是还是什么?一般是说权利人,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作出的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被认可为自己的意思表示,确认该行为自始对自己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补全措施。简单的说,就是事后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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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追认是什么意思

3,民法上追认就是认可吗

就是认可。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孩子,要看是多少周岁的、也就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个要分清楚。其一其二,一般商品,只要没有人为损坏,在“三包”期内,你是可以进行相应处理的。具体要看商品分类。“三包期”有三天的,有一周的。要看国家标准。如果商家有这标准(肯定优于国家标准)就更好。其三,不知道你是不是想把手机给退了。是的话,看你的提问时间,应该是在“三包”期内。

民法上追认就是认可吗

4,什么是合同追认哪些合同需要追认

1、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有学者称此种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此种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  2、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您好。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资格欠缺,比如,其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全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经过有权人的追认后,该合同可成为自是始有效的合同。

5,监护人追认是什么意思如果不追认怎么办

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的方式追认的表示应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作出,因而,对第三人或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视为追认。就具体方式而言,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特定行为)和不作为(默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本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还行为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财产而事后被代理人却接受了所得款。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是沉默而为的追认。追认的时间《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行为人还是相对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该效力待定行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人的追认权以一定期限的约束,就可能发生本人无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蒙受损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不会的,你是善意相对人,拥有对该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在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监护人追认前,你可以以明示的方式撤销该合同,一经撤销,合同自始无效,恢复当事人未实施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也就是他返还你财产,你也不再拥有债权,放心吧
监护人追认一般 说的 是被监护人某一民事行为比如购买了很贵的东西然后监护人追认如果不追认那么意味着该民事行为无效
监护人追认就是被监护人的行为认可有效,如果没追认,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无效,例如买卖合同

6,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

你好!由于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符合合法的主体,如不符合合法的主体资格,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规定有些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一方虽不符合法律主体资格,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由有权作出的主体认可,可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这种认可行为,就是追认行为。追认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示的积极的行为,一般默认的消极行为不予被法律认可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归行为人,也可归第三人。法律效果归第三人有两种情况:1、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义务由行为人承担,如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保险。2、权利义务均归第三人,这种情况就是代理。权利义务均归第三人是代理的本质属性。 民事代理分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又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无权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外的代理。这里的“代理权限外”包括:未经授予代理权,授予代理权行为无效或撤销,逾越代理权范围,代理权消灭。无权代理又分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归被代理人。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待定:如本人追认(含默认),法律效果归本人,成为有权代理,代理成立,自始有效。如本人拒绝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行为人,代理不成立。 通说认为:在大陆法系中,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效果归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就意定代理而言,这里的“在代理权限内”,指被代理人所授予的权利范围。 然而,经本人追认的代理和表见代理都是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所授予的权限外的代理。因此,上述代理定义中“在代理权限内”的规定多余。换言之,行为人行为是否在本人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内,不是代理是否成立的根据。这样,上述定义可以改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效果归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所谓以被代理人名义,区别于以代理人名义。以被代理人名义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而不是先归代理人,再转移给被代理人,即间接归被代理人。这样,上述代理定义又可以改为:代理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通说定义中使用了“代理人”、“代理权限”、“被代理人”等含“代理”一词的概念。以含有被定义概念的概念定义被定义概念,违背通常的定义要求。为避免这种情况,上述定义又可以改为:代理是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这里的“第三人”指被代理人,不是指代理行为的相对人。 梁慧星先生为代理下过一个定义:“代理乃一种依他人之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法律效果之制度。”这一定义揭示了设立代理制度的根本宗旨,可谓简明扼要。但不能由此以为,代理总是被代理人为了取得某种法律效果,而主动委托他人为某种法律行为的。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不管是否同意,必须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毫无主动可言。在经追认的代理中,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不是被代理人主动追求的。因此,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被代理人主动追求,不是代理是否成立的根据。 根据大陆法,代理是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定义表明:根据大陆法,判断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代理的根据,不是该行为是否本人主动委托,是否在本人所授权限内,是否为本人追认,而是该行为之法律效果是否直接归本人。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是大陆法民事代理的本质特征。 在普通法系,代理既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也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之。大陆法系称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大陆法系否认代理可以代理人名义为之,又称这种行为为间接代理,有违逻辑。这样,普通法系的代理定义可表述为:代理是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定义表明:根据普通法,判断一民事行为是否代理,只有一个根据,即其法律效果是否归本人。不仅该行为是否本人主动委托,是否在本人所授权限内,是否为本人追认,不是根据;该行为是否以本人名义,其法律效果是否直接归本人,也不是根据。法律效果归第三人是普通法民事代理的本质特征。 已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的“代理”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普通法的“代理”概念符合国际经贸发展趋势。如果接受普通法的“代理”概念,大陆法的“代理”就是普通法的“代理”的种概念了。 代理与信托、保险等民事行为有相似之处。代理之法律效果归第三人(被代理人),信托、保险也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在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保险中,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因此称“受益人”,义务则由委任人、投保人承担。而代理的法律效果,包括权利和义务,都归被代理人。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这是民法的本质特征。民事行为人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代理中第三人(被代理人)承担义务,表明行为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发生了拘束力。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民法本质特征的曲折反映和特殊表现,是上述代理定义中“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的关键含义,是代理与信托、保险在内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真正区别。 二 代理权的性质 民事关系是平等关系,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这是民法的本质属性。民事行为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因为权利是一种行为选择资格,受让人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限制,这是信托、保险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原因。但民事行为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为义务是一种行为强制,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意味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予第三人。那么,为什么代理的法律效果可以完全归第三人呢?这是由代理权的性质决定的。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分歧很大,有“权利说”、“资格说”、“权限说”、“行为能力说”、“权力说”等。笔者以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既有权利,又有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为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代理义务。代理权是选择代理方式的行为资格。代理义务是必须为代理行为的行为强制。代理人通过行使代理权,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代理权不含义务,代理义务也不含权利。以下讨论其他各说。 1、代理权不是非权利的资格 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 代理权性质的“资格说”也认为代理权是一种资格,但“资格说”所谓的资格是一种非权利的资格。《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代理人充分行使其行为能力或者使其欠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得到补救,而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对代理权概念的这种揭示,考虑到了代理权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同时将代理权定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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