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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

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如下:(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2)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

2,简述补偿原则的质与量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产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保险赔偿;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取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的额度限制(1)以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肯定的,而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市价有关,所以实际损失通常要根据损失当时财产的市价来肯定(定值保险和重置价值保险例外)(2)以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当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款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在保险利益的限度内支付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脱险前的状态,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取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常常还遭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1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此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保险人在应用补偿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另外,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简述补偿原则的质与量的规定

3,简述供应商的经济补偿原则有哪些

(1)依法办事原则(2)依损失范围和程度合理求偿的原则(3)确保供应商经济补偿可实现的原则(4)及时处理、迅速了结的原则(5)充分考虑长期合作关系的原则。
1.总原则--全面、具体、客观原则:建立和使用一个全面的供应商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供应商做出全面、具体、客观的评价。综合考虑供应商的业绩、设备管理、人力资源开发、质量控制、成本控制、技术开发、用户满意度、交货协议等方面可能影响供应链合作关系的方面。  2.系统全面性原则:全面系统评价体系的建立和使用。  3.简明科学性原则:供应商评价和选择步骤、选择过程透明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4.稳定可比性原则:评估体系应该稳定运做,标准统一,减少主观因素。  5.灵活可操作性原则:不同行业、企业、产品需求、不同环境下的供应商评价应是不一样的,保持一定的灵活操作性。  6.门当户对原则:供应商的规模和层次和采购商相当。  7.半数比例原则:购买数量不超过供应商产能的50%,反对全额供货的供应商。  8.供应源数量控制原则:同类物料的供应商数量约2~3家,主次供应商之分。  9.供应链战略原则:与重要供应商发展供应链战略合作关系。  10.学习更新原则:评估的指标、标杆对比的对象以及评估的工具与技术都需要不断的更新??

简述供应商的经济补偿原则有哪些

4,补偿原则的补偿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补偿原则适用费用补偿型险种并不是无条件的,应当充分重视该险种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一)产品开发时注意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既然保险公司将医疗费是否由其他途径支付作为理赔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该关注这个因素。如果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未将“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第三者的在先给付”作为影响因素考虑进去,而理赔时却不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那么保险公司将因此而不当获利,并在实际的理赔工作中引发纠纷。(二)产品销售时注意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询问投保人是否有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投保人处于公平的地位,根据其实际情况厘定合理的费率;询问投保人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为了避免投保人购买功能相同或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这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投保人的诚实信用。(三)第三者责任赔偿时的保险人免责第三者责任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法根据费率进行区别对待,所以将其单列讨论。在一段时间,学界与实务界对人身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还争论不休,具体到条款上就是“第三者责任赔偿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无效。现在来看,人身险中的费用补偿型险种是适用补偿原则的,因此,可以将“第三者责任赔偿时保险人免责”作为责任免除的一条。当然这个条款可能有两种表述应当加以区别:1.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2. 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将导致不同的理赔结论。此外,需注意的是,应当将该条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并明确列示,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四、对现有费用补偿型产品理赔的建议目前各家公司均根据该办法对本公司的健康险进行了升级,逐渐适应了法规的要求。然而,由于健康险,特别是费用补偿型险种大多为短期险,大多由各地分支机构开办并销售,只给总公司报备,因此还存在费用补贴险种不能完全符合办法要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做好理赔工作应当将坚持原则性与掌握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一)在升级的险种上坚持原则性。已升级的险种针对是否有社会保险、公费医疗作了区别,应经将“三者责任的赔偿”作为免责明示并明确说明,在订立合同时遵循了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理赔时应当按照“补偿原则”进行给付,做到不滥赔,以维护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在未升级的险种上掌握灵活性。未升级的险种在订立时就未能完全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

5,什么是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使用的。
保险学_25
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受益人进行补偿。其含义为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受益人不能因保险金的给付获得额外利益。一般来说,财产保险遵循该原则,但是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价值难以估计,所以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该原则,但亦有学者认为健康险的医疗费用亦应遵循,否则有不当得利之嫌。
损失补偿原则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1、损失补偿原则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2、损失补偿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所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使用的。

6,什么是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买保险本来是件挺好的事情,能够解决我们的后顾之忧。但是买了之后却出现了这几种情况,让人想要退保:1、买错了产品本来想买重疾险,结果买了一份医疗险,重疾险可以一次性给付,能补偿失业损失。医疗险因为有社保报销替代,作用没那么明显,无法更大程度转移风险。2、买低了保额随着通胀上升,原来的保额完全起不到保障作用。老产品保额低,性价比不高,所以不如退保,换新产品。3、超出了预算保费支出虽然没有超出家庭年收入10%。但是别的地方需要用钱,其它途径无法解决,只好退保。社长不得不提醒您:退保有风险,退保需谨慎!一、退保会有哪些风险?退保,可以分为犹豫期退保和正常退保。01经济损失一般来说,在犹豫期退保,损失可忽略不计。保监会规定,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费,并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一般保险公司规定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十五天为犹豫期。犹豫期,就是保险消费者的“后悔药”。正常退保,损失较大。犹豫期后退保称作正常退保,保单经过一定年度后,投保人可以提出解约申请,保险公司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后退保时,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是先低后高。退保越早,投保人得到的退保金越少,特别是在保费未交满两年的情况下,退保金更少。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一般来说,领取过保险金的保单,不得申请退保。02退保后重新投保的风险退保后,如果没有其他保障,就会面临缺乏保障的风险。重新投保后,也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等待期,若投保人在等待期出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退保时年纪大了,再次投保其他保险产品,可能会因为年龄、健康原因,保费较高,甚至被拒保,无法购买到合适的保险。因此,如果退的是重疾险或者寿险,最好是在投保了新产品并且过了等待期之后再退,避免保障空窗期。二、什么情况不建议退保?退保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般还是不要轻易退保比较好。如果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想要周转资金,建议不要退保。退得早,退保金很少,也干不了什么事情,亏了不说还没了保障。而且,保险公司已经为客户想好了应对方法:长期的人寿保单,可以申请保单贷款。通过保单贷款,也可以缓解资金困难。因为手头不宽裕,不能按时续交保费,也没关系,会有最长60天的宽限期。在这期间,保障依然有效,只需在宽限期结束前补交保费即可。如果是确实不划算非常后悔,也过了犹豫期,想退保后重新投保其他保险产品。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怎么退保才能把损失降到最小了。三、怎么退保损失最小?上策:犹豫期内退保只会扣除工本费。过了犹豫期退保就要更加慎重了。中策:计算现金价值,伺机退保保险的现金价值一般都是先地后高,随着投保的年限不断增长。在保单到达一定的年限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会超过保费,并逐渐达到最高点。如果一定要退保,什么时候退我想已经很清楚了吧。现金价值超过保费时,退保不亏本,现金价值达到最高点,退保不仅回本,还能挣点钱。下策:长痛不如短痛比较坏的一种情况是:没有那么多钱和时间交保费到现金价值超过所交保费。那就长痛不如短痛了,长期交钱下去损失只会更多,只能及时退保止损,转投其他保险。举个例子:不管怎么说,退保终究是件麻烦事儿,最好在购买前多点耐心了解产品。除了听业务员介绍之外,自己也要仔细核对保险条款内容。对待回访电话,一定要认真仔细。这样即使不小心购买了坑爹产品,也能在接到回访电话时,通过仔细听清客服人员的产品简述,及早发现,及早处理。最后,再次提醒,退保有风险,需慎重做决定。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其具体内容有: (1) 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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