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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是经济法还是民法

合同法是民法的范畴。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属于大民法的范畴。
合同法是民法的分支也是组成部分 民法的定义非常广比如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等都是算“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比如《合同法》调整财产关系比如《婚姻法》调整人身关系等。此外,不能将《民法通则》等同“民法”,《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法典,而“民法”是需要法律规范的总和。
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合同更注重的是双方地位的平等属于私法领域,而经济法是公法领域。

合同法是经济法还是民法

2,民法典里对合同法进行了哪些修改

法律分析:民法典里对合同的专门法的修改如下:在体例、措辞及内容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新增合同的保全,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原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新增准合同编;将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规定纳入合同编。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里对合同法进行了哪些修改

3,谁知道民法通则内容

民法的含义   (一) 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390)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二) 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253)   在我国,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所有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和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破产法等。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      (三) 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799)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体例、系统地将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我国自建国以来,尚未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完善民事立法,民事活动急需要规定一些基本行为准则,在这种条件下,我国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一部《民法通则》。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尽管其条款较之于各国民法典的条文要简略得多,但是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它不仅包括了一些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也包括了民法分则的部分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从而对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的界限作了明确的划分。
问得不具体啊 还不如自己买了
你问得太笼统了,你具体想知道哪方面的,你说清楚点大家好回答阿。

谁知道民法通则内容

4,民法典中合同法的新变化

法律分析:旧《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对该条增加内容:“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合同作出了严格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合同只是在相对人之间有效,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而《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变更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什么叫合同变更

根据《民法通则》 合同(参考英译:agreement●bargain●contract●covenant●deal●engagement●handfast●pact●promise●signing●treaty)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国法的定义:《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这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经典定义。 德国法的定义:《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 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合同是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在特定条件下对商定事件的文字形式的纪录,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没有自我矛盾的合同条文,双方自愿订立,没有伤及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出让方对标的物有处分权,订立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没有出于欺骗目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合同,也就是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意。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所说的合同是指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l)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6,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乘

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当然不正确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你应该分清楚,《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行为;《民法通则》除了合同行为外,还调整其他民事行为。《合同法》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法通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如果要评价合同行为只需要看《合同法》怎么规定,要是评价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才需要看《民法通则》。
《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行为;《民法通则》除了合同行为外,还调整其他民事行为。 《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以上体现在合同自治原则。 而《民法通则》中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7,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做了哪些调整

民法总则共调整了6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民法总则》有关民事行为(含合同无效行为)的规定1、民事法律行为包含合同无效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理解与适用:涉及第三人时如何处理,有待明确。(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理解与适用:但书部分确指“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无疑,与《合同法》解释规定一致。管理性规定通常表现为对市场秩序的管理,本身不涉及合同效力。(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解与适用:与“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的关系有待明确。(6)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理解与适用:这一点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1)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第一百五十七条前半部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理解与适用:不论过错(3)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半部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理解与适用:过错损害赔偿以上的民事行为会导致签署的合同无效。
新增了一条 虚假表示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8,硬座能去硬卧的车厢找人吗

车厢之间都是相互连通的,白天的时候硬座票的乘客可以到硬卧车厢里面。但是到了晚上,出于安全和休息方面的考虑,卧铺车厢的车门都是关闭的。原则上来说,不允许硬座乘客进入卧铺车厢。另外,车硬座和卧铺之间有餐车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一个火车卧铺上只能一个人使用,但是火车上的人绝对不会让你拿着硬座票进入卧铺车厢的,而且一张票对应一张卡,上车后车票要换成床铺卡的。白天以下情况可以被允许:1、路过的卧铺车厢。2、到卧铺车厢找朋友找人。3、到卧铺车厢参观一下。扩展资料: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二审稿中新增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格式合同问题,草案二审稿也进行了修改。草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益,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由格式条款相对方决定该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旅客对号入座拟写入民法典
亲身经历:不可以。列车员说是提前十分钟到站可以,或者补办卧铺票可以。反正刚上车肯定不可以!软卧车厢那就拦住不让再过了。
车厢之间都是相互连通的,白天的时候硬座票的乘客可以到硬卧车厢里面。但是到了晚上,出于安全和休息方面的考虑,卧铺车厢的车门都是关闭的。原则上来说,不允许硬座乘客进入卧铺车厢。另外,车硬座和卧铺之间有餐车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一个火车卧铺上只能一个人使用,但是火车上的人绝对不会让你拿着硬座票进入卧铺车厢的,而且一张票对应一张卡,上车后车票要换成床铺卡的。白天以下情况可以被允许:1、路过的卧铺车厢。2、到卧铺车厢找朋友找人。3、到卧铺车厢参观一下。4、在卧铺车厢朋友那坐也可以,不过晚上大约九点后要清人,不是卧铺车厢的旅客要离开。扩展资料:新中国成立后实现“对号入座”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铁路逐渐开始实现对号入座。卧铺车较早,硬座车稍晚。在改为计算机售票之前,新中国铁路使用车票也和民国一样,是硬板火车票。这种车票提前在印刷厂印好,票面只有车站、票价等信息,没有标明座位号。实行对号入座以后,旅客到车站买票时,售票员会根据旅客需求,在硬板车票后面贴一张印有车次、发车时间和铺位(或座位)号的小纸条。硬板车票和小纸条结合起来,才是一张信息完整的火车票。在当时铁路部门提供了铺(座)位,不再另外收取预订手续费。在硬板车票时代,实行“以无座票为基础,有座票作为补充”的制度。随着计算机售票的大规模使用和铁路的不断发展,铁路客票格局也变成了“以有座票为基础,无座票作为补充”。有座成了常态,无座票全价开始饱受争议。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旅客对号入座拟写入民法典
1、路过可以的。2、到卧铺车厢找朋友找人可以的。3、到卧铺车厢参观一下也可以的。4、在卧铺车厢朋友那坐也可以,不过晚上大约九点后要清人,不是卧铺车厢的旅客要离开。
这种情况 肯定 不能去卧铺车厢一直坐着 要看列车员的心情遇到个不好说话的 不叫你到卧铺车厢找人 遇到个好说话的 允许你到卧铺车厢找人但是到了晚上就会把你撵走

9,合同法解释二15条的内容举例说明

【劳动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解释:【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解释。  【条文理解】  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或者一物多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在出卖人一物多卖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涉及一物多卖时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买受人的债法救济等问题,这些问题又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直接相关。掌握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一物多卖时,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他没有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的特点为:第一,基于法律行为转移物权,事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但此种合意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是债权合意,即当事人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内容等方面达成的协议。第二,在合意基础上,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者交付)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该模式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原则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此时出卖的仍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动产)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后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非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续的买卖合同实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素有争议: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三为有效说。该说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后续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该说为通说。
a以b名义与c签了买卖合同,b不知道。过了两天,b知道了,b觉得a这个买卖很划算,于是告诉c,这个合同是a带我签的,都是我追认。所以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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