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处理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1、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合同履行完毕。

如何处理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2,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您好,在运输合同中,不论是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还是联合运输合同的纠纷,因此而提出的诉讼,一般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诸多形式的运输中,有两个运输方式而成立的合同是例外。其一,如果是海上运输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其二,如果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纠纷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你好,在运输合同中,不论是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还是联合运输合同的纠纷,因此而提出的诉讼,一般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诸多形式的运输中,有两个运输方式而成立的合同是例外。其一,如果是海上运输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其二,如果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纠纷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1117

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3,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适用问题

航次租船合同在我国《海商法》中被列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在我国学术界也被普遍认为不具备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据此,你所说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纠纷应该适用于我国《海诉法》中你列举出的法条的(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的性质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在我国《海商法》中被列为船舶租用合同,上述两种合同出现纠纷,适用于我国《海诉法》中你列举出的法条的(三)。此种法律适用问题,均需依据出现纠纷的合同的性质而定。 补充回答:装运之前只能说明提单还没有签发,和租船合同有什么关系呢?难道说装运之前租船合同还没有签订吗?这是不可能的。租船合同都是提前签订好的。至于你说的托运人违约,或者说可能是没备好货,要看这个托运人是不是租船合同的租船人了。如果是的话,那么就是租船合同的纠纷,可以使用上述我所说,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纠纷;如果这个托运人不是租船合同的租船人,那么这就不仅是租船合同纠纷,而且还是贸易合同纠纷了,如果是这样的话,船东先按照上述表述,去法院起诉,向租船人索赔,然后租船人再向托运人追索。总之,你说的装运之前的情况并不能改变该问题的实质。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适用问题

4,有关海上运输法律海商法

第一题没有读懂第二题1、慎重选择订约方主体 。2、装港要列名3、所租船舶要适应装卸港与地点并能到达卸港或地点,比如所租船舶的吃水、长宽、船高、载重量、船型等。同时,所租船舶要适货,包括船型、船舱设备(冷冻、通风等等),船龄、舱容(包装货容积或是散货容积、货物载重量)等等。4、协商增加船东“安排替代船”条款。5、警惕询问条款。6、灵活约定装卸地点条款。7、增加NOR递交的附加条款。第三题:《海牙规则》共1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制止了公共承运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扩大免责范围、任意降低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现象,使国际海上件杂货运输有一个同一的法律规定,便利国际贸易的发展。《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修改《维斯比规则》共17条,对《海牙规则》的第3条、第4条、第9条、第10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为:1.明确善意受让提单人的法律地位2.关于诉讼时效的延长3.关于提高赔偿限额及制定双重限额4.承运人的雇用人在侵权行为之诉是的法律地位5.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汉堡规则》共七个部分34条条文,是一项完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它根本性地修改了《海牙规则》,在船货双方走向均衡的承担风险方面跨了一大步,是在国际航运领域内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一项成就。其保留了《维斯比规则》的修改内容,更在以下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1.推行完全过时责任制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船至卸船改为从港口到港口3.关于延迟交付的责任4.关于火灾造成的责任损失5.关于赔偿责任限额6.关于舱面货7.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8.关于保函问题9.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0.关于管辖权11.公约适用范围12.允许使用其他单证 明天我考海商法,希望能考好啊。

5,分别论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参考答案: 鸣琴一弄心断绝。借问哀怨何所为,盛年情多心自悲。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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