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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纠纷中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假如是部分损害且可以维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见,财产受到损害,恢复原状为第一位的救济,恢复原状不能的,可以采用赔偿损失作为第二位的救济。折价赔偿应当以受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没有损坏的部分应不应当赔偿还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损坏的部分会直接影响到未损坏部分的价值则应当赔偿。如果没有影响的话就不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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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中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假如是部分损害且可以维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全称与出台时间

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九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直至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全称与出台时间

3,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还是有效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0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
只能说违法,应当赔偿损失。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可撤销。不论认定无效还是可撤销都可能影响第三人利益。《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还是有效

4,财产损害赔偿有什么标准

不当得利的,应当返还,受损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财产受损,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受损方享有前述几种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导致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择一行之即可。比如别人多拿了你的某个东西,不小心把这个东西摔坏了,你既可以主张“多拿”这种不当得利返还,又可以主张“摔坏”这种损害赔偿。当然,你所得到的返还或者赔偿不得超过该物品原先的价值,不然超过的部分就构成不当得利了。
当事人可以委托当地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折价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 返还 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 方式计 算

5,关于民法的损害赔偿的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指在发生违约情事以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如何确定损害的范围,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通过赔偿损失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经履行时的同样状态。通常认为财产上损害赔偿范围即合同法规定了三类:  1、约定赔偿范围。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赔偿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赔偿损失的约定,则应优先适用。   2、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对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时,则应适用法定赔偿。   3、特别法定赔偿范围。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在有特别法可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1、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非因为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雇员个人承担责任。搬家公司工人在搬运过程中偷客户东西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6,海商法中的损害赔偿与民法中损害赔偿有何不同

我国有关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一直都是民事法律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内容,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以及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都对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意图存在些许差异,造成了法律条文规定上的不尽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害赔偿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在侵权之诉还是在违约之诉中,受损方可以要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与侵权或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损方现有财产的损害和灭失;而间接损失则是受损方可期待之利益的丧失。此种损害赔偿范围的确立,其立法意图在于充分保障受损方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其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或者到达合同履行完毕时的状态。而再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了法定的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外,损失赔偿的计算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以在目的地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而在我国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物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恢复性赔偿。[1]《海商法》第五十五条针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做出了特别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很明显,《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窄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它将范围局限于货物的直接损失,而将间接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关于受损方的预期利润或者受损方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不能获得赔偿的。由于《海商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货物损害赔偿范围,仍应当适用的是《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是,明显可以发现,《合同法》在损害赔偿上的规定对于《海商法》上货物损害赔偿金额确定方面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你好!1、归责原则不同,海商法中对承运人有很多免责条款。2、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赔偿额受到限制。3、海商法中损害赔偿的顺序与民法中不同。如有疑问,请追问。

7,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哪些内容

补偿性损害赔偿  (1)完全赔偿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方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部分。①实际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②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指利润的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的纯利润;获得机器设备后投入使用所获得的营业纯利润。  (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限制①可预见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②减损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③损益相抵。如果违约行为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还给对方带来了收益或者给对方减少了费用的支出,则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减去该收益或者节约的费用。例如:委托人甲指示受托人乙抛出A股票,购买B股票,乙未按照甲的指示办理,而是购买C股票。3个月后甲发现此事时,B股票每股上涨了100元,C股票每股上涨了70元。在计算乙对甲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其在C股票上为甲赚的钱“刨出”。  惩罚性损害赔偿  (1)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时的三倍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  ①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  ②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③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2)房地产销售企业对房屋购买人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14条的规定,在七种情形下,商品房的购买者有权主张已付房款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意三点:  ①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受到欺诈的,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  ②该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房屋的出卖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不适用。  ③该惩罚性赔偿的双倍,不是合同标的额的双倍,而是已付房款的双倍,这是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不同之处。  具体而言:购买商品房时的双倍惩罚性赔偿,规定于下列三个条文,共规定了七种情形: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3)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现在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当然结论显然是两边倒,肯定回答与否定回答基本各参一半。就我个人观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要讨论这个问题,应当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法律概念、区别,以及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 一、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概念、区别。 概念: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钱款。损害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量的钱款。从概念上可以看出,两者性质完全不同。 区别:(1)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则仅具有补偿性质。(2)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结果,其金额能够确定;损害赔偿金则不具有事先约定性,它是根据守约方的具体损失来计算,其金额不能确定。(3)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作为标准作为参照;损害赔偿金则是完全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如果当事人举不出损失的证据,那就很难得到足额的赔偿。(4)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法,而赔偿金不仅仅适用于合同法,也适用于刑法、民法、劳动法等,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比违约金广。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它责任。 二、简析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对于一方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主要可采取三种救济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前两种方式比较容易理解,主要是第三种方式,何为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违约金和定金这两种补偿方式,那么,定金与违约金与前述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赔偿损失究竟是包含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我个人认为,应当是包含关系,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对违约责任的一个总括性规定,它所谓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包括了定金、违约金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所以,作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属于总分关系,当然不能一并提出主张。 那对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立法本意出发和对条文的理解,那么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实际上是可以选择提出的,虽然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只能选择其一,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约定的违约金已经可以根据实际的损失通过法律进行补偿,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一并提出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了。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违约方赔偿损失也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原则,但并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时候,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时,违约金就是赔偿违约金。 综上所述,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也没有必要同时主张。实践中对于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一般以以下原则解决:1、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违约金执行。2、当事人如果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话,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要低于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予以弥补。3、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

文章TAG:民法典损害赔偿11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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