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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价格保底条款有效吗

既然已经以150万元的价格卖了车,为什么又约定个100万呢。法律上的保底条款是针对只享受收益不承担亏损来规定的,对于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保底条款的问题。因此,约定了100万最低价是有效的。

买卖合同价格保底条款有效吗

2,兜底条款的名词解释

兜底条款 兜底条款:也叫保底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至少享有的利益,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另一方不公平,是可撤销条款。
你好!兜底条款就是所有其它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包括不了的,或者目前预计不到的,都包括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的争议颇多,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兜底条款的名词解释

3,人民*审理联营纠纷案件中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如何确认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l联营合同中销售目标条款是不是变相的保底条款

答复如下: 一、联营合同最基本的特点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基本对等。 二、联营合同中约定“只享受固定权利,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的条款实际上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不合理条款。 三、保底条款常常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约定形式”出现,分析联营合同中的销售目标条款是否为变相的保底条款,需要看该条款中是否有以上不合理内容的约定存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5,投资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第四部门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回答为: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本案中,饶某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为此,不受上述规定对于饶某不具有约束力。而在其他的法律中没有对自然人关于盈亏分配中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在《合办驾校协议》中存在的保底条款,对于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

6,合同保底条款如何认定

*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其无效,具体由以下几种做法:  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无效,因此只要确实合同属于联营合同,*则判决其无效,即使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的,也许不合时宜,但是*只管适用。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1、宣传册的内容不能作为理财合同的一部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只有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才视为要约。即商业广告不仅要内容具体确定,而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宣传册仅承诺年收益率,且双方在合同中重新约定了年收益率。因此,该宣传册不应视为要约,也就不能成为理财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   2、理财合同中关于保证收益率的约定是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他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背信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从属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且,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其次,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的规定,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因此,即便将委托理财行为作为以转移委托资产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信托制度来说,任何形式的保底条款亦是不允许的。   再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证券法》又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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