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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为什么不包括人身自由

呵呵,你理解上有偏差。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及自由。人家问的是政治权利嘛,是公民政治生活的权利。人身自由是人身权利的范畴,是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应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当然不会包括人身自由权
ab,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特定主体的权利. 其中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ab和公民的诉愿权

2,能帮忙解释下 具体行政行为和控告权 吗

1,是行政法的内容,不需要掌握。不过可以简单说下,只要有任何违法失职的行为,都可以控告,只不过不一定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比如可以向纪委反映,也可以提起刑事上的诉讼。2,简单的区分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就是抽象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具体行为则相反。如何理解不特定多数人,不是看人数的多少,而是看范围是否限定。比如说上海南京路上的所有商户搬迁,这个商户是固定的,可以统计出来的,那么即使很多人,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说上海南京路禁止车辆通行,将要在南京路开车的人是无法统计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在哪里开车,所以是不特定多数人,是抽象行政行为。
1,是行政法的内容,不需要掌握。不过可以简单说下,只要有任何违法失职的行为,都可以控告,只不过不一定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比如可以向纪委反映,也可以提起刑事上的诉讼。 2,简单的区分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就是抽象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具体行为则相反。如何理解不特定多数人,不是看人数的多少,而是看范围是否限定。比如说上海南京路上的所有商户搬迁,这个商户是固定的,可以统计出来的,那么即使很多人,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说上海南京路禁止车辆通行,将要在南京路开车的人是无法统计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在哪里开车,所以是不特定多数人,是抽象行政行为。

能帮忙解释下 具体行政行为和控告权 吗

3,谁有权提起诉讼

你好,如果是行政诉讼,那么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大律师网 相关律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依据 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事项起诉人民*不予受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类案件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起诉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两个并行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有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救济功能。但两者有着区别,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进行的。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救济,由人民*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也被称作“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两者比较而言,第一,在效力上看,行政诉讼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复议权,而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行政争议行使高效力的司法裁决;第二,依赖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由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因行政争议本身存在牵连关系,出于包庇牵就被申请人的错误思想出发,可能出现有错不纠的现象。因此,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要接受人民*的司法审查,这体现了法律对保护复议申请人诉权的价值取向,也体现国家重视权力之间的制约机制,将行政权充分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也有利于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职权。
起诉什么?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基于单位内部的行政处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立法行为不能成为诉讼或诉愿的对象,即对行政法规、规章不能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而对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处罚行为。

4,被告名称有误能否变更

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乐某起诉的名称为“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属主体不适格情形,请求*驳回起诉。 分歧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意见,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要求原告撤诉,让原告另行起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挂的招牌就是“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且原告起诉该商场的其他信息:住所地,法人代表名字等都正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应是同一主体,*可以主动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主动干预。全国*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应予尊重。*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不同意申请变更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三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且变更企业名称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是否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或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决定,而不应由*主动依职权变更,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作者:乐安县人民* 罗俊谋

5,被告名称有误能否变更

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乐某起诉的名称为“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属主体不适格情形,请求*驳回起诉。 分歧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意见,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要求原告撤诉,让原告另行起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挂的招牌就是“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且原告起诉该商场的其他信息:住所地,法人代表名字等都正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应是同一主体,*可以主动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主动干预。全国*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应予尊重。*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不同意申请变更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三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且变更企业名称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是否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或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决定,而不应由*主动依职权变更,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作者:乐安县人民* 罗俊谋
被告名称有误,证明没有这个人或者这个单位,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6,被告名称有误能否变更

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乐某起诉的名称为“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属主体不适格情形,请求*驳回起诉。 分歧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意见,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要求原告撤诉,让原告另行起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挂的招牌就是“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且原告起诉该商场的其他信息:住所地,法人代表名字等都正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应是同一主体,*可以主动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主动干预。全国*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应予尊重。*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不同意申请变更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三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且变更企业名称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是否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或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决定,而不应由*主动依职权变更,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作者:乐安县人民* 罗俊谋
被告名称有误,证明没有这个人或者这个单位,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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