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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当中货物损坏应该怎么赔偿

1、通常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评估的要求法院不会接受,但不排除一些人为因素干扰。2、重新评估的赔偿款哪里出?这个问题是什么意思?是指两个评估之间的差额还是评估费?评估费是申请人出,而差额就不好说了,原则上来说,评估是基于公允的方法进行的,但具体采用那个评估结论,就不好简单判断。3、间接损失赔偿的请求通常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

运输当中货物损坏应该怎么赔偿

2,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应民法典多少条

法律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应民法典多少条

3,物权法合同法是不是基本法律

什么是基本法律,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如果从我国目前以基本法命名的两部法律来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宪法性法律才是基本法。从形式上来讲,我国确实还没有民法典,但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我国离民法典的距离已经越来越近了,要不要民法典,在国内争议还是比较大的,如果要什么时候制定也是一个问题。依传统民法理论,民法总则,物权,合同,婚姻,继承,侵权,是基本的民法构成,另加一个正在讨论中的人格权法,就差不多是个体系了。所以,物权法、合同法,是民法的基本法律,这点是肯定的。另补充,侵权行为法已经颁实施了而不是审议中。现在的重点已经放在了人格权编来了。
虽然没有正式颁布正是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这些都是基本法律。属于广义上的民法范畴
虽然没有正式颁布正是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这些都是基本法律。属于广义上的民法范畴
我觉得基本法律这个概念是对应于非基本法律的而言的。一般情况下 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所以物权法、合同法是基本法律。同上述两法,侵权责任法也属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按理来说也应有人大制定,本应属于基本法律。但实际上却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就不属于基本法范畴了,本人认为有违反立法法之嫌。如果你是应付考试,就不要分析什么原理,按大纲要求按概念做题就ok!如果搞研究就写东西出来!仅供参考!

物权法合同法是不是基本法律

4,合同法210条对应民法典多少条

法律分析:合同法210条对应民法典679条。这一规定说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须贷款人将资金或者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合同方为生效。自然人就借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仅仅是借贷合同的成立,合同并未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5,朋友甲去朋友乙的出租房结果朋友乙的电脑被盗小偷未抓着朋友甲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甲盗窃的,甲也没有其他过错,甲就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完全可以拒绝乙的任何无理要求。
你这里错字太多了 甲乙都没弄明白 是甲给乙赔钱还是乙给甲赔钱啊 好好看看自己写的 经过几次协商,朋友乙表示愿意赔偿朋友甲现金4000元,如朋友乙的电脑过后找到则既往不咎
如果甲没有盗窃,也没有其他过错,就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完全可以拒绝对方的任何无理要求。可以进一步联系
一、关于您的案件,如果是这样判,那么适用的就是公平原则。我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您可以对照一下,看是否满足适用的条件。特别是损失是否严重。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 (二)具体情况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三、关于数额的问题:赔偿的应该是直接的损失。也就是说,应当是可以证明的、现存的损失。电脑是要算折旧的,里面资料的价值也必须是可以量化的。 希望可以帮到您!
朋友甲可以不用理会。
丁是。

6,未打包物品丢失快递公司有责任嘛

正常时应该快递公司负全责的,关键是你有没有证人,还有,你有没有办法证明物品确实被快递人员拿走了!如果没办法证明,估计快递公司就会和你扯皮,报警估计也没有什么用。所以,证据是主要的。而且你没有报价,所以快递公司会说,按照邮政法,我最多补偿3倍邮费,仅此而已。所以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你的物品被快递公司的员工拿走了,然后提出证据证明物品的价值。估计东西就是被去东西的人留下了。证据齐全后马上联系快递公司投诉,如果不行,就报警吧!
a) 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b) 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多数快递物品丢失的赔付纠纷来说,通常是没有进行过保价的。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然而,多数未保价的丢失快递物品的实际价格都远远超出了邮资的三倍,这就造成了多数此类纠纷得不到有效赔付。同时邮政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不容易证明,也不容易认定。在一些案例中,法院是支持以三倍邮资为上限的赔付金额的,其中的依据包括上述规定,也包括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即承运人收取的邮资仅为快递物品价格的百分之几,乃至于千分之几,而全额赔偿则显失公平,不利于快递业的发展。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少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全额赔付快递物品的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快递公司称不知道快递包裹的中物品、数量、重量并不符合快递业的交易习惯,而且被告在快递单据背面明确注明有权检验承运的任何快递物品,而不检验承运的快递物品存在过错;另外,从被告出具曾给原告的丢失证明中,可以认定原告丢失的物品及数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是,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于是,认定的标准又回到《邮政法》上。依据“公平原则”,每个法官都有其对“公平”价值判断,“公平”这样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尚无针对快递行业的专门规定和纠纷处理方法的当下,值得我们思考。为避免此类纠纷,消费者在快递物品时一定要详细阅读“快递须知”,在快递物品价值较高的情况下,如果认为货运单上条款不够明确,可以共同协商补充。同时应在快递单据上写清物品名称、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以便作为日后发生纠纷的证据。而最便捷有效的方法就是进行保价。那么在已经发生的纠纷中,作为快递企业一方,应有长远的眼光,关注企业的形象和以后的发展,而积极的赔付是对企业诚信的考验。因此,双方应当本着共同协商、互利共赢的态度,实现有效的赔付。

7,借条上没写还款日期怎么办

还款日期不是借条的必备要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但是必须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对方却不还款时起起算,如果债权人一直不主张的话从写借条那天起开始诉讼时效为20年。
1、借条没有写还款日期,如果债权人不讨要的话,可以日后还。但是如果债权人要求还钱,随时讨要都是合法的。因为借条如果没有写还款日期,法律规定可以随时找借款人还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扩展资料写借条要注意事项:1、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因此,在借款给他人时,应要求对方出具规范、无涂改的借条,并附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给付对方借款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保留好转账凭证。2、明确区分借条和欠条。不要贪图简单方便就让借款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有多种,如拖欠劳务费、货款、赔偿款、房租等,都可以以欠条形式出现,因此,欠条本身无法直接对应借贷关系,会增加诉讼风险。3、借条尽量简洁明了,不要用模棱两可的语言。比如:陈某借刘某十万元。这样的语言无法明确是谁向谁借钱,应当用“借给”而不是“借”,没有明确方向性。4、借款人要谨慎书写借条,特别是在尚未收到借款以及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轻易书写借条,将可能承担没有得到借款但需要偿还借款的风险。5、借条本身必须是一张完整的纸,不能是撕过或裁剪过的纸张。借条的完整性非常重要,防止借款人以借条不具有完整性作为抗辩,因为法院并不了解撕去的部分是否有其他意思表示,而民事诉讼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你作为原告主张撕去的是空白无用的废纸,是需要自己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6、在还款时,要及时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保存好还款凭证,当借款全部还清时,要及时收回借条。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近日,有市民咨询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张峰律师,朋友借款三万,4年了一直未还,借条上没有写还款日期,问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另外,借钱的人是婚后借的钱,这个人现在也找不到了,他的妻子声称他们已经离婚,问是否可以向他妻子要求还款。张峰律师回答:首先这里面涉及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从你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要主张权利,否则过了这个期限便丧失胜诉的权利。当然,这两年从何时起算呢?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上未写还款日期,那债权人,也就是该市民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在要求还款被拒绝时起算诉讼时效,从这时起两年内再未主张过权利那就过了诉讼时效,也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当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是不间断的要求偿还借款,并不一定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债权人如果一直要求还款则一直中断诉讼时效。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债务人的前妻有没有义务还款,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偿还,据此,虽然他们已经离婚,但对该债务该妻子仍然有义务偿还,当然,她偿还之后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借条的诉讼时效:  1、如果借条上写明了借款偿还时间的:应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2年内到法院起诉。逾期起诉,法院受理后在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会驳回。  2、如果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应在债权人要求对方还债后2年内起诉。  3、如果债权人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的2年诉讼时效内,曾经向对方请求偿还债务、或者是向法院起诉或请求仲裁、或者是对方曾承诺还款,都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年的诉讼时效从以上情形发生时起重新计算。

8,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以下笔者将对这两种观点分别予以检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辨析-物业管理合同与相似民法制度[8]   (一)、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   先看委托合同。按《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该章的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明确委托合同的特征。   1、合同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定,此两方当事人为委托合同的主体。   2、受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处理委托人的事务。   3、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有有偿、无偿之分。   5、受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6、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9]   对应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和特征,不难看出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所谓委托人的事务,一般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反观物业管理关系中的管理服务,其实质是作为管理服务人的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专业化、技术化的有偿服务,由于物业管理具有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技术服务的特点,作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并不都能够亲自来处理,同时对于一个大型的住宅区而言,如果每一个业主都事必亲躬,那么住宅区的秩序就无法维持。可以看出,物业管理事项与被委托事务存有明显差别。   2、《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实质上是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但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并不是完全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处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的管理服务工作是依据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遵循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在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活动中,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干涉和指挥权。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服从业主、业主委员会指示的忠实义务。   3、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委托合同范围内所获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还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而物业管理则不同,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一般都要由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责任。   4、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无须以一定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要件,订立合同也无须遵循固定的形式;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要式合同、格式合同,必须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并且一般要求要采用物业管理示范文本,最终合同的相关内容和履行还要接受城建、市容、及居委会等相关机关的监督。   5、委托合同与物业管理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限上有较大差异,被委托人处理的事务往往比较单一,时间比较短;而物业管理则不同,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是系统的、专业化的服务,这个服务是长期的、连续不断的、反复进行的,如果物业管理合同签署的期间较短,就可能因物业管理公司追求短期效应,采取不恰当的方式从事物业管理,从而不利于物业管理设施的长期保养。此外,出于物业管理关系的特殊性,物业管理一方当事人不得象委托合同当事人那样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6、两种合同采用的报酬支付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巨大的差别。   7、委托合同一般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物业管理人一般皆需要获得一定的资格认定证书方可以成为物业管理合同的招标对象。   8、委托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而物业管理合同一般皆为有偿合同。   从以上的诸多方面,可以明显看出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存有若干重大差异,物业管理合同远非委托合同之一种,现在实践和理论中以委托合同为物业管理合同定性的做法曲解了物业管理合同的本质特征,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对于实践中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贻害不浅。   (二)物业管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10]代理为一项民法上扩张和补充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重要制度。在代理的分类中,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即委托代理(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实践中有些人认物业管理合同为代理的委托合同,也有人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为代理权设定行为之一种,并得出物业管理行为为代理行为的结论,这其实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误解,以下从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和物业管理行为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予以澄清。   首先,一般情形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原因和基础[11],在上文中,笔者已经用足够的篇幅表明了物业管理合同不是一种委托合同,退一步说,即便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相关的委托条款,但其一,此不能作为对整个合同定性的依据,其二,理论通说皆认委托合同并不必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方才发生。因此物业管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自当不同。   其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都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解释物业管理活动。   再次,民法理论皆认代理人获得相应的报酬系基于委托合同,而代理行为非为营利性行为,这一点与物业管理制度的目的有着重大冲突,而且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代理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代理人的信誉。现代社会,物业管理向规范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在这种代理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显然,代理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12]   最后,在物业管理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后,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物业管理活动是以自己的独立意志为前提的,在具体事项的 管理操作中并不需要依照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行事,这一点也与代理存在重大差异。

9,合同法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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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所知我国就一部现行的《合同法》,不过还有相关的一些解释和规定。合同倒是有些分类,现将内容列出,希望对你在帮助。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来说,合同可以作出如下分类: 一、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除合同法规定之外,一些单行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合同关系,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城市房地产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等。对于有名合同的内容,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关于有名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是要规范合同的内容,并非要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从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规范合同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各国合同立法都扩大了有名合同的范围,但这种发展趋势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预大大加强,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合同关系,促使当事人正确订约。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可见,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分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另外,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到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因此,也可以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无名合同进行处理。例如对旅游合同来说,其中包含了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项有名合同的内容,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这些有名合同的规则。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买方正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过来,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卖方正好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例如在借用合同中,只有借用人负有按约定使用并按期归还借用物的义务;又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负担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受赠人只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比较少见。 1.二者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上有区别。双务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担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是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在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因此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自己已经履行或者提出履行以后,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义务;反过来说,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也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单务合同中,因为只有一方负担义务或者另一方虽然负有义务但其所负的义务并不是主要义务,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和牵连问题,不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向负有义务的一方提出履行请求时,对方无权要求同时履行。因此,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 2.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而使合同不履行,另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但在单务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上述情况。 三、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的,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实践中,无偿合同数量比较少。而有的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自然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双方既可以约定是有报酬的即有偿的保管、委托,也可以约定为没有报酬即无偿的保管、委托。 需要注意的是,双务合同不一定就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不一定就是单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借用人无须向出借人支付报酬,但属于双务合同,出借人有交付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分有以下意义: 1.对义务的要求程度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如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虽不能被免除全部责任,但应酌情减轻责任;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要比无偿合同中承担的义务重,例如,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2.对主体的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能设立较为重大的有偿合同;但对于一些法律上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如接受赠与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 四、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大多数的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实践合同中,仅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例如赠与合同,必须由赠与人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合同才成立,又如小件寄存合同,必须要寄存人将寄存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少部分为实践合同。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主要在于这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使用借贷、保管、运送、赠与等属于实践合同,但这种分类并非绝对的。例如就运输合同来说,据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告成立”:“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委托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依此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即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又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具有救灾、扶贫性质的赠与合同,也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五、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根据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是否有特定要求,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由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方能成立。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合同均为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法律有特别的形式要件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实际上是一个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问题。若法律规定某种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则合同未经批准或登记便不生效;若法律规定某种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才成立,则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时合同便不成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六、主合同和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丙为担保乙偿还借款而与甲签订保证合同,则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甲丙之间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即从合同具有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效;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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