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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强制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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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行政强制法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五种

(一)平衡原则(二)比例原则(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五)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六)救济原则
(一)平衡原则(二)比例原则(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五)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六)救济原则
行政强制及其程序应遵循的原则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一、服务原则二、依法管理原则三、公开透明原则四、管理高效原则五、勇于负责原则

4,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是有法律规范和约束的。对于行政强制法,大家可能不是太熟悉。那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下面为大家整理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到大家。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但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以及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强制法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法53条 行政诉讼解释 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不予受理。
你好,两种法律规定不一致是常见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前,强制法是人大制定的国家法律在后,强制法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强制法对行政机关的限制性规定要比司法解释严格,如果有冲突,最高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作出修改。 纵横法律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余庆民律师
你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的适用问题,一般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法律优于法规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就该两条款而言,从法理上来说 ,应该是适用强制法第53条。
不矛盾啊。53条说的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允许性期限,88条说的是超出期限后的做法。
你好,两种法律规定不一致是常见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前,强制法是人大制定的国家法律在后,强制法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强制法对行政机关的限制性规定要比司法解释严格,如果有冲突,最高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作出修改。 纵横法律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余庆民律师如有疑问,请追问。

6,行政强制法扣押是什么意思

扣押,有没收,或暂时没收,或近似于没收的意味,对相对人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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