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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和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合同行为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其他民事行为的效力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比较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和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2,合同法54条与民法通则58条

《民法通则》第58条属于一般法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则属于特别法上的规定。司法实践上特别法的规定优于一般法。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可撤销的合同不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并非全部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合同法54条与民法通则58条

3,民法通则58条与合同法5254条的区别联系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为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威缔结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这些合同则是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第58条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意味着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合同中哪些条款应该撤销,哪些条款应该保留,以及哪些条款应予以变更。如果我们看一下合同法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那么我们将会更加清楚的看到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合同法第5条规定了公平原则,第6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则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这种条款我们称之为一般条款,因为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这些概念在法律中并没有非常确切的涵义,对于其涵义的确定是法官所要作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这种规定的,当然合同法中的这种规定同时产生了一种危险:法官在适用这种一般条款的时候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的不同的裁判。
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民法通则58条与合同法5254条的区别联系

4,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用大白话讲就是,我要先履行合同(发货或者付款)但是我发现你这人我信不过,于是我很不安,于是我不掏钱了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5,合同法分则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释义】本条规定了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责任。承揽工作的性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要求通过提供图纸、技术要求或者通过对承揽工作数量、质量的特别约定,在合同中体现自己对承揽工作的要求。承揽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满足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认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定作人是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这也是承揽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承揽工作的目的就是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工作的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揽合同就不会实现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变更对合同的要求。这里的变更与一般合同的变更不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如果对方不同意,则不发生变更,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要求的,如修改设计图纸,提出新的质量要求等,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工作。承揽人认为定作人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定作人不予修改的,承揽人不应当按照原要求履行,否则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的报酬。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完成该部分工作所耗费的材料的价款和保管费。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负担费用。新要求使原承揽工作质量、难度提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增加报酬。因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使工期顺延,因此造成承揽人误工损失的,由定作人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
第五十五条是对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虽然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撤销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在借鉴国外的规定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何时起算该期限,本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规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本条第二项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两种方式放弃撤销权:第一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很典型的对权利的处分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明确表示可以是用口头的方法明确表示,也可以是用书面的方法明确表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第二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放弃其具有的撤销权时,并不一定要向当事人明确表示,他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来放弃该撤销权,如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自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向对方要求合同中规定的债权。还比如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违约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都是对撤销权放弃的行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按法律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7,问大家几个民事权利的问题

  村民王二狗已年过30,因相貌丑陋,平时好吃懒做,尚未婚配,其父母十分着急,四处托人给介绍对象。经其叔叔努力,从外地带回一个女孩张小梅(实系拐卖),张小梅见王二狗面貌丑陋,不愿与其结婚,只是要求回家。王二狗却一眼就喜欢上了这个女孩,又怕她逃走,于是将其关在房里,软硬兼施,并经常一日只给一顿饭吃,目的是要她同意去办理结婚登记。张小梅无奈只好与王二狗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年半后,张小梅终于被警察救出。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王二狗的婚姻行为。王二狗以撤销婚姻应该在l年内提出为由不同意撤销,遂引发纠纷。   [问题]   1.王二狗与张小梅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解答:   l.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行为。所说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力以术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人恐洪,并因此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强迫是指行为人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已真实怠思的表示。   胁迫的构成要件是:   (l)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对其亲属或友人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自由,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隐私及财产。   (2)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胁迫故意的含义有二,一是有使表意人陷于恐俱的意思,二是有使表意人因恐嗅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所以,胁迫行为应具有违法胜。   (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恐惧状态有二:一是表意人原无恐惧,因行为人的胁迫而发生恐惧;二是表意人原有恐惧,因行为人的胁迫而加深恐惧。   (5)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人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二狗限制张小梅的人身自由,迫使对方同意与其结婚,违背了张小梅的真实意愿,构成强迫型的胁迫。   2.依《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l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小梅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提出撤销婚姻行为,依法有据,应予以保护。   本题的难点在于,《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4条和《 婚姻法》第11条的适用问题。《合同法》适用于合同行为,婚姻行为不为其所规范,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适用于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婚姻法》对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专门作了规定,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理,在胁迫行为发生在婚姻行为中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本题的婚姻行为不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而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一 1 行为有效,但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撤销的,法律视为有效。因为该结婚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是当事人自己去登记的,但是,由于不是真是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该婚姻。 2 应当判决撤销该婚姻,因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被救之日就是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从这天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 二 1 属于效力待定,因为对于未成年人处理重大财产的行为,可以有监护人事后来追认,如果认可的,该行为有效,如果不予认可的,该行为无效,所以,在监护人不知道或没有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情形。 2 无效,因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自己的行为后果,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性质,所以不能从事民事行为,应当由监护人来进行,所以,其转让行为无效,由监护人向法院主张无效。 3 可以要求返还摩托车,因为既然不予追认,该行为就不产生效力,对方应当返还摩托车,张某也要返还对方5000元。
答一:1.王二沟与张小梅的婚姻无效!因为双方结婚必须是双方都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张小梅是在暴力威胁下办理的结婚登记。 2.法院应宣布婚姻无效。分清在一起生活的共同共有的财产。 答二》:1.张某与刘某的合同无效。因为张某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其监护人来办理。 2.也是无效。同样精神病人也不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其监护人办理 3.可以要求返还车,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合同无效应返还5000元给刘某,刘某也应还车。
1.婚姻无效 属于买卖婚姻(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之规定,买卖婚姻属于可撤销的婚姻。   买卖婚姻的当事人可按《婚姻法》第11条之规定,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婚姻。王二狗以一年为由是不充分的,因为他们的婚姻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本身婚姻就无效! 2.法院撤销两人的婚姻,宣布其婚姻无效!同时王二狗给予经济补偿,并受到刑事处罚(因为他知道女的是被拐卖的,还要与之结婚,并且是强迫女的与其结婚,所以受刑事处罚)! 1.买卖合同不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买卖合同法的法律特征包括:①财产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这是买卖合同法的主要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合同法的主要法律后果,故买卖合同法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手段。②买卖合同法是有偿的双务合同法。买受人以支付一定价款的义务 ,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也因为有收受相对应价款的权利,而失去了其出卖财产的所有权。买卖合同法属诺成合同法。除法律或合同法另有规定外,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时,无须交付实物,买卖合同法即告成立。在买卖合同法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及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标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规定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按规定受领标的物。 虽然双方都已经交付,但是因为张某才15岁,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以擅自出售摩托车,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才可以!所以无效。张某的家长应退钱给刘某,刘某将摩托车归还。 2.买卖合同不成立 精神病人所作出的行为应有监护人承担,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合同更无效。 3.张父可以要求返还摩托车,但是要归还刘某5000元,甚至是还要多一点的钱作为补偿!
问题一 1、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受胁迫婚姻属于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与无效相冲突。 2、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理由婚姻法第十一条。期间的计算是从其能够行使撤销权起算。 问题二 1、无效。因为张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摩托车买卖的价值很大,已经超出了其认知范围。 2、无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不适合,合同自然无效。 3、应当由张某作为原告,张父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返还。既然张父是为张某买的,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张某。返还之诉是基于买卖合同无效,应该是物权人主张权利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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