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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具体有哪些内容

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取决于合同当中的内容,以及签订合同的一些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但现在按《合同法》的规定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具体有哪些内容

2,在合同中效力一词是什么意思

可理解为“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
受法律保护的吧
该合同的效力有效,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

在合同中效力一词是什么意思

3,合同效力的含义及种类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附录: 合同效力的表现: ①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②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买方负有交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货物的权利,卖方负有交付货物义务而取得价款的权利上。但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负有交付房屋给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租金义务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合同效力的含义及种类

4,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怎样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中合同效力与物

合同一般以物权转移,使用为基础而发生的行为效力,合同以约束对物的使用转借赠与,出售等等的权利为前提。2.一样的呀,合同效力依然约束物权的转移,也就是基于物权的基础,从而行使合同权。
合同已经成立即生效,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在于,以买卖房屋为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就生效了,但是如果没有履行登记,则房屋的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不动产合同纠纷是指因以不动产为标的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动产物权纠纷则是指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使用,他物权等产生的纠纷。前者是合同纠纷后者是权利纠纷。 至于沉默不动产物权没有这方面的知识,个人认为应从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去理解,即无主不动产物权因先占经过一定期间而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即为沉默不动产物权,这个沉默不动产物权是个人理解,有待考证。 你说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怎么讲?与它们相关的概念很多,你说的具体点比较好。

5,合同效力包括哪四种情况其每个效力构成要件是什么

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概念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你好,关于电子形式的合同文本,除须具备与普通文本合同相应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述形式要求: 1、能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格式不同但能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接收的内容; 3、能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接收的时间。 4、可靠的电子签名。 以上内容仅为参考建议,希望对你有帮助。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具有双方缔约人;二是缔约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由此可以推论,此二条件即为合同成立效力的具体条件。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意为同时具备此二条件。合同履行效力产生的条件是合同生效。依通说,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四:一是缔约人具有订立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由此可以推论,此四条件即为合同履行效力的具体条件。所谓依法有效合同,意为具备此四条件。

6,合同效力有哪些

搜索词条合同效力更多图片(6张)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文名:合同效力性质: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释义: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特色: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分享基本概念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1、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合同内涵(1)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成立效力);(2)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履行效力)。这两层涵义相互联系,统一于有效合同之中,同时存在于合同有效状态之下。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当事人失去任一约束,都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两方面的约束力又有区别的必要,并非同时存在于任一合同效力状态之下。在合同无效的状态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二者产生分离,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没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义的这种二重性不仅是合同本身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为过程本身就包括缔结合同与履行合同两个密切联系又相互独立的阶段,并且各阶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言之属实,不欺骗对方,善意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诺言,不随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求当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与合同约定,可见合同成立约束力内容与合同履行的约束力内容不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可见,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既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束;又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生效制度设置于合同成立制度之后,表了法律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也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广义上讲,合同生效应包括产生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两重含义。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即产生成立效力。因此,从逻辑上分析,不难看出,于合同成立后所说的合同生效,显然应解释为履行效力的产生。这样分析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可以解决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与后或期限届满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效力内容效力内容有三:①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②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③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合同特征①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护。②合同效力表现为对特定主体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涉及第三人。③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效力的体现。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其实,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 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据此,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如下: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首先,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该义务以恢复给付的原状为目的,其范围应该以给付人履行时所支出的价值额为标准,受领人因此获得利益与否,在所不问。因此,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已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除返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因为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而不由物权合同的生效所决定。这样,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就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他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由于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在这里,给付人正是守约方,如果违约解除无溯及力,就不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给付人)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 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主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等。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计算通常是差额计算法,是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这样,在双方都有所履行时,只是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的返还,而不是两种给付各自全部的返还。也就是说,守约方可能仍然要继续受领有瑕疵的标的物,这对他毫无用处。而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才能按恢复原状制度,由守约方把已受领的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妨允许当事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各自分别返还给付,只是返还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其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益者应予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基本上属于前者。其一,受领方不需要的给付,不返还给付人,照样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其二,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返还给付时,通过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如愿以偿,这为有效地利用标的物,创造使用价值提供了前提。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在双方为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除上述道理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7,什么是合同效力制度能简单谈谈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吗

一、 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一)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所请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环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的追认才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生效。  2、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才能对本  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同  意,合同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追认  才能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此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在权利人尚未追赶认以前,效力待定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并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当事人双方都不应作出实际履行,尤其是相对人如果知道对方不具有代订合同的能力和处分权,则不应当作出实际履行,否则构成恶意,将导致其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  (二) 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1、效力待定合同与生效合同不同。生效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  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而效力待定合同虽已订立,但因其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并没有实际生效,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经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因而与生效合同是不同的。  2、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着显著区别。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自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它可以通过补正达到有效,但这种补正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违法内容的消除。而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虽有瑕疵并非不可治愈,并不涉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一方面,效力待定合同可以经过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另一方面,因权利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4、 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由于效力待定合同权利人的承  认而生效,因而与可撤销合同具有明显和区别。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但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应被认为有效。只是因撤销权人的撤销而使合同变为无效,不象效力待定合同那样因权利人的承认而使合同有效。  二、 效力待定合同之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  同。  我国《国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法》贯彻了这一精神,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赶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所谓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状况和智力发育情况能够为该未成年人完全理解的行为,如购买零食、文具等。所谓与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指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某些其能够理解行为的性质、辨认行为的后果的行为。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由于同意的行为是一种辅助的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实施同意行为,必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相对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或其他形式。应当指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一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又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而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则区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行为,如抛弃财产,则行为当然无效。(2)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双方民事行为,如与他人订立合同,则相对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此行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关于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式,可以口头或书面,但不作表示不构成追认,而应视为拒绝追认。至于相对人的撤销权则受如下限制:(1)唯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此撤销权,而恶意相对人没有此撤销权。所谓“恶意”是指相对人明知对方不能独立订立合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此撤销权项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行使,如果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3)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通知方式,而默示不构成撤销。  三、 效力待定合同之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一) 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简言之,也即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根据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三种情况:(1)自始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2)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3)代理权终止以后的代理。这些无权代理行为虽然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因而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件。  以上三利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类合同虽然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不规定无权代理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规定无权代理合同可由被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主要原因在于:(1)无权代理合同关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就是为了给被代理人留有亲身判断的余地。如果被代理人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偿代理权,从而可以使代理有效,如果被代理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追认。(2)同时,无权代理合同未必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通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经被代理人追认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二)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也即,无权代理是否转变为有权代理,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追认效果,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对此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另外,被代理人是否作出追认,是被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此追认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形成权。被代理人有权作出追认,也有权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的合同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1、 相对人的催告权。  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  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承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由此可见,相对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内予以追认。且催告的意思必须向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追认,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其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允许善意  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作出的意见表示。《合同法》第48条规定:“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见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唯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撤销权,而恶意相对人不能享有。也即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四)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即表见代理制度)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并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和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也即,《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须具备如下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实际上拥有代理权,将属于有权代理。(2)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公章、信笺等)(3)须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且基于此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的法律行为与有权代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四、 效力待定合同之三——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处分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此处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及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他人财产的侵害。个别其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但这种处分行为并非必然有害于权利人,因此,不应该认为其绝对无效。(2)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此处的“权利人”是指对物权处分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权利人同意权利人同意该行为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权利人事后向处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发生法律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在追认要后,此种效力待定合同将得到补正,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财产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可以交易的动产,对于不动产来说,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3)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有效。从法律上看,无效处分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处分无效,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提出追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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