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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A补偿性 B给付性 C临时性 D定值

A、B
要在什么情况下的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A补偿性 B给付性 C临时性 D定值

2,再保险的关系区别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2.保险标的不同3.合同性质不同再保险具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第二,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分散更加细化。

再保险的关系区别

3,原保险与再保险有什么区别

区别:(1)合同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与原投保人无关。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或者具体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分出的责任,分出人将原保险的保险业务部分地转移给分入人。   (3)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性或者保险金给付性;而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或补充性。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不包括合同订立原则
(1)联系:1、没有原保险就没有再保险,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 2、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对自身因原保险带来的风险进行进一步管理。 (2)区别: 1、风险主体不同:原保险的风险主体为投保人自身风险,而再保险的风险为投保人因原保险而衍生的风险,也就是说,再保险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财产、利益、责任、信用,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一部分风险责任。 3、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财产险合同属补偿性,大部分人身险合同属给付性;再保险合同均属经济补偿性。

原保险与再保险有什么区别

4,再保险合同的合同特点

再保险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称分保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比较,其区别为:1、合同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则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2、合同的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或是财产,或是人身;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承保的风险责任。3、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或是补偿性,或是给付性;而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因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责任分摊性。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但又以原保险合同作为基础。具有普遍意义的保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可以根据不同的基础分类:按再保险的方式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前者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后者以赔款金额为基础。这两大方式的划分,是根据不同时期的客观需要,适应不同要求而产生的。每一类型中又可分为不同的几种方式。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可以分为临时分保合同、合同分保合同和预约分保合同。临时分保合同是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受人,经协商达成协议,逐笔成交的一种分保办法。合同分保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预先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约定的一种分保方法。预约分保合同是介于合同分保和临时分保之间的一种分保方法。

5,原保险与再保险的比较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是由原保险派生的   2、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二)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1、保险关系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体现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再保险关系的主体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体现的是保险人之 间的经济关系。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财产、人身、责任、信用以及有关的利益;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是一种具有责任保险性质的保险   3、保险赔付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包括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再保险合同均为补偿性合同。   (三)再保险是独立于原保险的保险:   再保险合同不是原保险合同的从属合同,而是独立的合同,它与原保险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继承关系。   再保险合同只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保险人只对原保险人负责,与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再保险一般与投保的客户没有直接关系 例如 A公司为客户B承保 C公司为A公司的再保险公司 当客户B出现风险的时候 A公司按照合同赔付 而C公司为A公司承担风险 C公司与B客户没有直接的保险责任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投保的行为。将危险责任转移的一方称原保险人,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再保险人。转移危险责任的一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分保接受人或分保接受公司。如果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另一个保险人,这种做法叫转分保,双方当事人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保险是保户将其所承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建立保险基金,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再保险是分出人与接受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根据这种再保险合同,分保接受人对分出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或承保的危险发生赔款而受到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再保险也是保险的一种,它和保险一样,都是危险的承担、分散和转让。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但与保险有许多不同之处,其特征表现为:(一)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一方是再保险分出人,另一方为再保险接受人。(二)再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再保险分出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非物质的。(三)所有再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都实行补偿原则。 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原保险人将承保的被保险的危险转移给再保险人保险的合同行为,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独立合同。所以,原保险不存在,再保险即无从成立。 再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须向原保险人提供履行其义务的保证。方法是由原保险人提存保费准备金,或由再保险人提供信用证明等。
简单的说,原保险即是为某个标的进行投保,而再保险就是将此原保险整个或部分再找另外一家或几家保险或再保险公司承保

6,再保险的合同形式有那些

再保险的合同形式:1、临时再保险2、合同再保险3、预约再保险1、临时再保险是分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进行临时分出的再保险安排;1)临时再保险有如下特点:第一,对于临时再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有自由选择权。第二,临时再保险以个别保单或风险单位为基础。第三,临时再保险业务条件清楚,分保费支付及时。第四,临时再保险业务手续繁琐,时间性强。2)临时再保险适合于:新开办的或者不稳定的业务。合同规定的除外业务或不愿置于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再保的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2、合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就某类业务与接受公司预先订立合同,分出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转让给接受公司的再保险安排。合同再保险也称固定再保险。1)合同再保险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再保险对于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在合同范围内 均具有约束力。第二,合同再保险一般是不定期,或者期限较长,分保条件比较优越。第三,合同再保险以分出公司某种险别的全部业务为基础。2)合同再保险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比例和非比例再保险方式。3、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再保险与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再保险安排。1)预约再保险的特点是:第一,预约再保险对于接受公司具有合同再保险性质,对分出公司则具有临时再保险性质。第二,预约再保险较临时再保险手续简便,节省时间。第三,接受公司对预约再保险的业务质量不易掌握。第四,预约再保险业务的稳定性较差。2)预约再保险与合同再保险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预约再保险一般适用于火险和水险的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公司如有大额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的保额就可运用预约再保险来安排。
再保险实务中,货物运输保险一般采用的合同形式是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文字或书面材料成立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包括法律文件、信函、电函和其他书面材料。书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准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根据现代各国的法律,书面形式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形式; 其中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1、 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行为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等。一般书面形式,或为当事人约定采用,或为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如果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在民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效力,如证据效力、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 在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均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只有在书面内容含混不清或者不完备时,才可以口头证据作为补充。在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书面形式不仅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要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书面形式。否则,当事人之间虽就民事行为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使民事行为成立或者生效。 2、 特殊书面形式。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得国家有关机关承认的文字记载形式。

7,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哪些

保险合同以保险责任的次序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很多的说法,对其本质的主要学说有:1、合伙合同说;2、委托合同说;3、转让合同说;4、原保险合同说;5、责任保险合同说。
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承诺赔偿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事故所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看,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一个保险合同;第二,对原保险人在直接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再保险人可能承担部分责任,也可能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再保险是再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非再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于直接保险合同; 第四,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必须与原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完全一致;第五,先有原保险合同,后有再保险合同。就像其他的保险一样,再保险合同并不能提供完全、充分的赔偿。通常情况下,原保险人仅能从再保险人获得部分的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再保险人赔偿原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与原保险合同相同,合同的标的相同。虽然原保险的安排通常先于再保险,即遵循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lord mansfield)在delver v. barnes 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保险合同先于再保险合同。但在现代保险实务中,有时原保险与再保险的顺序背离了传统规则,如在general accidentfire and life assurance corporation v. tanter, the zephyr(1984)海事案件中,保险经纪人公司对zephyr安排海上保险,首先安排再保险人提供全额的再保险,在两个星期之后,再与一些保险人商谈直接保险事务,其中一些保险人在得知已经安排全额再保险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问题,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的特征符合公认的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之后,一旦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承担损害赔偿,再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英美国家的判例来看,他们遵循曼斯菲尔德爵士判决,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并非合伙关系是在re norwichequitable fire(1887)案件中确立的,此前,一直认为成数分保合同在再保险人与分出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合同,在二十世纪初的scrutton案件中,对临时固定分保合同是否构成代理问题,持相反的观点。 再保险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人在将保险业务转让给再保险人时,对分保明细表(bordereaux)作用的认识。再保险合同的标的(subject-matter ofreinsurance)是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直接保险的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单持有人对财产的经济利益或者责任。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原保险人将保险业务安排再保险,那么,在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因此,所有的再保险合同均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基础的,离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不存在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正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决定了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一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原保险单对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承保,那么,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将受到原保险合同的影响,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同样为船舶、其他财产,或者责任。在glasgow assurancecorporation(liquidators)v. welsh insurancecorporation(1914)案和forsikringsaktiesel national of copenhagen v.attorney general(1924)案中,法院确认了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同一的。 因此,再保险合同属于一般保险合同,而不是责任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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