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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合同有效的规定

《 合同法 》(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 合同的效力 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 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 合同无效 。 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 人身损害 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合同有效的规定

2,合同法有哪些制度是关于效力的

一、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 合同的效力 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 效力待定合同 ,可变更、 可撤销合同 。 相关法律 法规 关于“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统称为合同效力制度。 二、关于 合同无效 请求权 根据 民法典 理论及《民法典》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去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是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并无必要去宣告其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认定其无效。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 三、关于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 合同当事人 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民法典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民法典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民法典》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 《民法典》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 合同效力认定 的重大贡献就是第一百四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亦即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 从广义上来看,可以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百零六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行政责任的强制性规范、 民事责任 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 行政处罚 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不管怎样,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和处理。对照《联合国 销售合同 公约》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该公约的这一规定并不科学,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无效的根本区别,立法不宜采取。 合同效力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满足何等条件时是属于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的。只有合同合法才能够发挥效力,法规中提到了是否触犯法律才是最根本的原因。不仅违反合同还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需要进行民事赔偿。如果合同内容合法,但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合同也无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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