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才引进个人办理为什么一开始要签协议

你好!对彼此都有个约束力如有疑问,请追问。
具有法律效力,保障双方的利益问题,约束双方。

人才引进个人办理为什么一开始要签协议

2,谁能我看看这些题目怎么做

1,A 2,B 3,C 4,C 5,D 6,A 7,C 8,B 9,C 10,D 11,C 12,A 13,B 14,D 15,C 16,B 17,A 18,B 19,B 20,A 21,C 22,A 23,D 24,B 25,A 我已尽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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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法的规定要写入合同吗

一般是不需要的,正常的在合同中只要引用合同法第几条就可以了。这样整洁、利索。写与不写,它都在那里,不增不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是我在北京本同事务所数据库中看到的。

合同法的规定要写入合同吗

4,合同中引用了旧法怎么看合同的效力

旧法已经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引用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先看现行适用的法规(新法).新法的条款优于旧法条款的,用新法.反之,可以参照旧法或另行约定.目前只有劳动仲裁部门才有资格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专业问题只能要专业的语言解答。 1、合同属于债的范畴,因此即使是抵押合同也是如此,关于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物权法》和《担保法》是有冲突的,按照《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的设立变动等事项法律做出了较多的限制,比如涉及不动产的,如果没有履行登记等公示程序,物权就是不会产生和变动。 因此,总的来说,抵押合同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成立是有区别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抵押权是否成立,他们分属于债权和物权关系。
旧法失效,其设定的制度(或者部分)还有可能在新法中得到延续,即仍然有效,所以由于你没有说明“旧法”的具体所指及其内容,权且作如下回答:如果是合同开头“根据《******》签订本合同”中引用的是旧法,一般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是具体的条款中涉及合同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引用了旧法,还要看具体的旧法内容,如果该条旧法规定的制度确已失效,则合同条款无效;如果该条旧法内容在新法中仍被延续,即原来旧法规定的制度一直存在、有效,则可认定合同条款是有效的,这主要是尊重签约时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以上个人意见,供参考。

5,案由已确认的案件中法律的引用

一个案件如果既是侵权同时又构成违约的话,只能依据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要求赔偿,如果你要走侵权的话,当然不能再按照违约要求赔偿了,这样不就重了吗?《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注意是“或者”,只能二选一。不过我明白你的意思,我认为,“可得利益”那部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质量侵权事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话,我想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个人遇见,仅供参考。  另外,从网上看到了如下叙述,和你分享下,原文见链接:“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尚未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2.可期望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利益并且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之;3.现实性,即该种利益并非臆想的,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为当事人所获得。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要考察间接损失的概念,须与直接损失鉴别进行。对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各国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占主流的是赞成因果关系说,即根据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来区分。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发而未介入其他因素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并非由违约行为直接引发而是因介入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可以看出,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这两个概念的内涵界定并非依据同一标准,因此,其概念外延也互不相同,并互相交叉。其中,间接损失包括现存财产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间接损失。同样,也可将直接损失分为实际财产之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直接损失。由此可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获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并非是同一概念,而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是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部分的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时又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规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两类案件都源于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对这两类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关系等认识不清,相互混淆等情形,不知道如何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对象是工伤损害赔偿的问题,主要依据劳动法的赔偿规定;而后者是保险赔偿的问题,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区别是依据的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
如果存在合同关系是适用合同法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既然你是按照侵权起诉的,那么就只能按照侵权所损害的责任来判定,此时就不能再适用合同法113条,你的意思是能不能即适用侵权又适用违约?不行,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理由起诉。 如果你选择113条起诉,不是你所说的间接损失问题,详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比如你买个苹果一块钱,卖了之后能转1毛,那么你可以获得的赔偿就是1.1元。你不能说,我再拿这1.1元买苹果,再赚1毛,那这样无止境的下去,你岂不是要发大财了?呵呵。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6,合同书怎么写

对在合同项目完成或双方合同关系结束以后如何处置这些保密资料也应该加以规定,通常是要求对方归还或者遵循保密资料提供方的指示销毁。  五、违约条款  违约性质:  轻微  重大  根本  违约方补救的权利:  未履行付款义务:不给该方补救期限或者给予较短的补救期限?  其他:从发出违约通知之日开始10-90天(?)  违约无法补救怎么办?  就终止合同的通知而言,应该避免重复计算期间  损害赔偿:  违约金  排除某些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  就损害赔偿金设定上限  违约根据其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后果,未违约的一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也因此不同。如果因为己方客户轻微违约,但并未妨碍合同的总体履行,律师应确保己方客户不因此而承担苛刻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能让对方以此作为借口终止合同。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一方有重大违约时,非违约方才会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对重大违约法律上并无明确定义,因此律师只能在一些条款中概括性地提到“违约”这一概念,但其具体标准通常无法用严格的客观标准加以界定,但可以列举一些属于重大违约的情形。  上图中还提到的一个概念叫“根本违约”。这一概念适用于以下情况: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不存在切实可行的补救方法,如果给违约方一个宽限期,己方当事人的损失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因而此时最好的方法是判定对方“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无须给对方任何宽限期就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因此,在合同中引入“根本违约”这一概念的最主要目的是:一旦违约方出现了某些被认为是根本违约的情形,非违约方马上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不需要事先发出违约通知或者发出延期生效的合同终止通知。此类根本违约并不常见,但理想情况下,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约行为,应当设定一个供违约方予以补救的宽限期间。如果违约方未能在该期间内予以纠正,那么非违约方就有权终止合同。宽限期间的长短一般取决于对方的履约行为对己方当事人的重要性等因素。  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是不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再给予对方一个很长的宽限期只能有助于对方拖延付款,因而,此时应将补救期设定得非常短,使对方有及时付款的压力。此外,为了让对方在违约之后尽快付款,通常还应在合同中加人这样的规定:如果不及时付款,违约方须支付延迟付款的罚息。  此外,如果己方当事人有可能违约,律师应判断相应的补救期是否足够长。如果补救期设定得非常短,则当事人一旦违约就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补救。  有些合同在违约条款中规定,违约以后违约方有90天的补救期;同时又在终止条款中规定,终止在通知后90天生效。此时律师就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应接受上述条款,因为如果对方违约,先给予其90天的补救期,之后才发出违约通知,则还需要再等90天才能彻底终止合同。  违约的后果之一就是违约方要支付赔偿金。如果要在合同中设定赔偿金额的上限,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就赔偿上限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但在合同起草和谈判的过程中,可能还要就其他问题进行协调。如合同条款将对方所受的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范围外,还有哪些性质的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一般而言,在排除收人或利润的损失后,剩下的合同损失就是买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的当事人是货物的买方或服务的接受方,对于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上限(例如合同金额的10%、20%或50%)就要慎重考虑。但如果该损害赔偿金额的上限对于双方都适用,己方当事人也会受到该条款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和对方约定一笔固定的或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比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赔偿金额的_[限有时需要考虑其他的相关问题。如果双方签订一个长期的销售合同或服务合同,每销售一批货物或提供一次服务都支付一笔价款,而在合同存续期间有若干次这样的交易,就要考虑损害赔偿金的上限是按照整个合同期间的交易总金额计算,还是只按照某一个具体的交易所涉及的合同金额计算。对某些违约行为,例如知识产权侵权、违反保密协议以及人身伤害等,则一般不应规定损害赔偿金额的上限,即无论非违约方发生多大损失,违约方都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总之,律师要综合分析判断,不仅理解交易特定的情形,理解客户所处的位置,还要考虑当事人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和当事人自身的一些特殊情况,以确定赔偿金额的上限。  接下来,我们对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两个概念做一比较。双方在合同中可以设定一个损害赔偿金额的上限,但它和违约金的上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通常在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适用,通常规定如果一方没有按时交货或者完工,那么从约定期满之日起根据违约金的计算公式按日或按星期加以计算,但可以设定一个违约金上限。而赔偿金额的上限,是一方在被确认(无论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违约后应支付给对方的最高损害赔偿金额,无论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违约金是一种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旦出现没有按期完工或者交货的情形,迟延履行方就有义务支付违约金;而要获得损害赔偿,守约方必须证明自己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  获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在程序上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获得损害赔偿金,中间必须经过诸多环节,如提供对方违约及己方损失的证据等,而违约金的获得相对比较简便,一旦出现违约即可要求违约方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或计算方式予以支付,但其中也存在着如何证明导致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事由已经发生的问题。对于导致违约责任的情形是否发生的判断标准,律师在起草或审阅合同的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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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签合同时怎么为自己争取

(一) 合同文本的起草 当谈判双方就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就进入合同签约阶段,自然,就提出了由谁起草合同文本的问题,一般来讲,文本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因为口头上商议的东西要形成文字,还有一个过程,有时,仅仅是一字之差,意思则有很大区别。起节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写入合同中的每一条款。而对方则毫无思想准备,有些时候,即使认真审议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但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对词意的理解也会不同,难以发现于己不利之处。所以,我方在谈判中,应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也要与对方共同起草合同文本。但现在我们的一些涉外谈判,往往是由外商一开始就提出一份完整的合同文本,迫使我方按照合同文本的内容讨论每项条款。这种作法会使我方在谈判中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一方面由于思想准备不足,容易让对方塞进一些对我不利的条款或遗漏一些对方必须承担义务的条款;另一方面,按一方事先拟好的合同文本进行谈判,极大地限制了我方谈判策略和技巧的发挥,并且很难对合同进行比较大的修改或补充,甚至有的只是在对方的合同上签字。 另外,如果用外文文本作基础,对我方也有诸多不利,不仅要在翻译内容上反复推敲,弄清外文的基本含义,还要考虑法律上的意义,一些约定俗成的用法,包括外文的一词多义,弄不好就会造成麻烦,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在谈判中,我方应该争取拟就合同谈判的草稿。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形势就会有利于我方。 要起草合同的文本,需要做许多工作,这可以同谈判的准备工作结合起来阐述。例如,在拟定谈判计划时,所确定的谈判要点,实际上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起草合同文本,不仅要提出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且我方珲要对所提出的条款进行全面细致地讨论和研究,明确哪些条款不能让步,哪些条款可作适当让步、让步到什么程度。这样,当双方就合同的草稿进行实质性谈判时,我们就掌握了主动权。 (二) 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 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此,要求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必须具有签约资格。否则,即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在签约时,要调查对方的信资情况,应该要求当事人相互提供有关法律文件,证明其合法资格。一般来讲,重要的谈判、签约人应是董事长或总经理。有时,虽具体业务谈判,出现签约的不是上述人员,但也要检查签约人的资格。如了解对方提交的法人开具的正式书面授权证明,常见的有授权书、委托书等。了解对方的合法身分和权限范围,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一定要严肃认真,切不能草率从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但是,在与外商、港商谈判时,由于盲目轻信对方,草率签订合同,以致吃亏受骗的现象屡有发生。有些单位为了急于引进、输出,仅凭熟人介绍,不进行任何信资调查,就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结果给企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进行信资调查,了解对方的企业信誉及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十分重要的。此外,不要轻易相信对方的名片,名片不能代替证书,有的人名片关衔很大,实际上是空的。还有,与外国公司找交道,不要只看母公司的信誉和资产情况,实际上母公司对子公司是不负连带责任的。  (三) 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的责任 许多合同只规定双方交易的主要条款,却忽略了双方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这样,无形中等于为双方解除了应负的责任,架空了合同或削减了合同的约束力,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合同条款写得十分含糊笼统,即使是规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但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也无法追究违约者的责任。例如,我国南方某一城市与港商签订了一个出售矿渣的合同。合同中只明确港商可以每天拉一车,时间一个月。由于没有明确提货车的型号,结果对方拉货的车越来越大,我方明知吃亏,却也无可奈何。 合同文字如果含糊不清,模棱两两,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争议纷纷,扯皮不断,甚至遗祸无穷。例如,某一合同中有这样一条:“合同生效后不得超过45天,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超过两个月如未能如期缴纳,则合同自动失效。”这里“两个月”究竟从哪一天开始算起,是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算起?还是合同生效45天以后算起,写得不明确。 此外,对合同中的一些关键词句,一定要谨慎推敲,不能含糊迁就,有时仅一字之差,却“失之千里”。例如,福建某企业在与外商谈判合同履行保证书时,外商要求写上“在发生受方取损失补偿时,要先取得供方认可。”为保留或取消“认可”两字,双方展开了辩论,僵持了两天,最后我方以理服人使外商放弃了“认可”要求。因为,如果我方同意保留“认可”这一条,则供方银行的《履约保证书》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如供方不认可,出具《履约保证书》的银行就可以不受理受方索赔的要求。《履约保证书》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成了骗取信任的一种形式。  (四) 合同中的条款具体详细、协调一致 合同条款太笼统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例如,某化肥厂从日本引进一套化肥设备,合同有这样一条:“ 某管线采用不锈钢材料”。没有具体指明管线应包括阀门、弯管、接头等。结果,在合同履行中,日方认为管线只指管子,我方则认为包括其他,但由于合同没能写明,也无从交涉,干吃哑巴亏。  同时,也应注意合同中的条款不能重复,更不能前后出现矛盾。例如,我一企业与外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在价格条款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上述价格包括卖方装到船舱的一切费用。”而在交货条款中却又出现了这样的规定:“买方负担装船费用的1/2,凭卖方费用单据支付。”这种前后矛盾的现象,最容易被人钻空子。  (五) 争取在我方所在地举行合同的缔约或签字仪式  比较重要的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后,举行的合同缔约或签字信式,要尽量争取在我方举行。因为签约地点往往决定采取哪国法律解决合同中的纠纷问题。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如果合同中对出现纠纷采用哪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一旦发生争执,法院或仲裁庭就可以根据合同缔结地国家的法律来做出判决或仲裁。
你还是先协商解决,按照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协商不成就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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