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可以是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2,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情形是什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要约人错误地撤销要约。 它指要约人撤销不能撤销的要约或者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撤销要约,而受要约人已经对要约产生合理信赖并且因要约的错误撤销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2、合同在实质上不成立。 它是指合同在表面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并无合意,或者虽有合意,但未满足特定的形式要求,例如要物行为中标的物并未交付、要式行为中尚未满足特定的合同形式,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如果相对方已经产生合理的信赖,则对合同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信赖所遭受的损失,即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义务而致相对方遭受损失。 如甲乙商谈购买乙的一幅名画,双方约定甲于某日前往乙处察看,然而乙已于数日前就将该画售与他人,使甲蒙受损失,乙应对甲之损失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保密义务而致相对方遭受损失。 因合同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而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一方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所负的赔偿之责也可视为缔约上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的情形是什么

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5,简论缔约过失责任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维旺(精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一)案情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双方是否已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负有交付100万元捐款的义务的问题,在法院存在不同观点。第1页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与合同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问。。。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  龙燕燕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缔约一方受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该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同样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缔约过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为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2.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式和归纳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竞合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现象,受害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例如,某甲与某商场乙进行磋商欲订立一买卖合同,在查看样品时,样品发生爆炸而致人身伤害。在此案中,若依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某甲仅能向某乙索赔,若依侵权责任,某甲则不仅可向某乙索赔,还可向产品的制造者追偿。那么,受害人应该以何种请求权来索取赔偿呢?  《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但是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因此,根据合同自由的立法原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受害人有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有利,有时请求侵权责任更好,那么法律应该赋予他选择权,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进行行使,以达到侧重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6,试述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主要类型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雇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责任,是指雇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并不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比较说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雇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为依据,推定其未尽精心选择和监督之义务,而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雇主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做法更为合理。雇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责任在构成上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雇主与雇员存在雇佣关系,这是雇员身份产生的前提。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可以考虑以下四个要素:(1)双方有无劳动合同关系(口头、书面的或事实上的);(2)雇员有无领取雇主支付的报酬;(3)雇员有无为雇主提供劳务;(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 http://test.hljgh.org/ghnews/xgbdwz/200426145851.htm 再看看这个对你有没有帮助,是针对第一个问题的 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该规则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就无需相抵,责任是相抵的内容。该责任具有可相抵性,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①既可以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又可以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是故意,可能是过失。该过错致使受害人的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过错的

7,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条规定的要旨是:合同的缔约过失。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认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具备五个条件。第一个条件,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这正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完成,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然,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在时空上达到了吻合;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经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为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从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有的可以是在同一时间,有的不在同一时间,但无论怎样,两者所表达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第二个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不但是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且必须以责任方与受害方双方存在订立合同的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已经实施了某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因这些行为使对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如当事人一方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使之产生当事人欲与其订立合同的认识,并依据这种认识而产生对对方的订立合同的信赖。如果当事人一方虽然作出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使对方产生合理的信赖,则不能认为双方存在缔约关系,如果在此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使他方遭受损害的,不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第三个条件,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一是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磋商的行为。所谓恶意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属于一类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其目的在于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二是其他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歪曲事实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的行为。三是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拔露的事实以取得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上的优势等行为。第四个条件,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志的状态,它标志着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漠视,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正是由于这种主观上的漠视,才决定了行为的应受谴责性。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也不能缺少当事人主观上的条件,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过错即对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完全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则即使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也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第五个条件,必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为限。如果当事人虽然具有缔约过失,但并没有实际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发生对因缔约过失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为缔约过失的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仅仅是就合同的订立在进行交涉,尚没有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只要发生了缔约过失行为,尚未订立的合同就没有继续协商的必要,已经订立的合同则因之而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只要缔约过失行为没有给对方带来实际的损失就不须追究因缔约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请求赔偿的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期望的,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而使其蒙受的利益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其遭受的直接财产利益的损失,如各种费用的支出,应增加财产利益的未增加,因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而丧失的应得机会等。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合理的利益。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 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的先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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