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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合同无效确认权问题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6合同无效确认权问题

2,您好咨询无效合同归哪个部门认定

法院。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当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与其他劳动争议一样,在程序上也应当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考法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您好咨询无效合同归哪个部门认定

3,无效合同的确认权由谁和谁来行使

可由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向法院提出,一般由受害方提出。顺祝吉祥于西宁
法院或仲裁机构。
你好!可由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向法院提出,一般由受害方提出。顺祝吉祥于西宁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请参阅《劳动合同法》的如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由谁和谁来行使

4,建设工程判定合同无效责任是怎样划分的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时候起就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应依法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支付工程款;验收不合格不得结算支付工程款。未完工程停止履行合同。
无效合同是由法院认定的。下面几个是无效合同: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你这个不属于无效合同,是正常的有效合同,是属于合同一方未安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6,建筑工程合同中哪些属于无效合同

1.《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仅规定为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规定。在一次实际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认为只有承包人请求时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一、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解释》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因此需注意,当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该施工合同按有效处理。3.《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订立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定条件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因而,所订立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是无效合同,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应该根据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给予必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现实生产、生活中,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还不止这几种,至少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人员签订的合同(属主体不合格);(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签订的合同;(3)盗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4)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未被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5)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6)以国家禁止流通物或未经许可,以国家限制流通物为标的的合同;(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8)非法转让或倒卖的合同;(9)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自始无效。合同的无效,要经过特定机关确认。这个特定机关,一个是执法机构,一个是仲裁机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无效合同可依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1)无后果的不做处理。如在合同履行前,被确认无效,此时尚未造成后果,可不作处理。(2)在当事人之间返还财产。其方式可分为:①合同在确认无效前已部分或全部履行,而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明显损害的,一般应返还财产。如果返还时原物已经不存在或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补偿;②有过错的一方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有过错的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没收非法财产归国家所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如双方都属故意,则双方都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应追缴双方已付给对方或约定付给对方而尚未给对方的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根据有关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后应获得的主要对价。然而,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市场不规范的现象至今杜之未绝,大量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或者施工队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甚至直接承接工程仍非常普遍。这类由包工头个人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施工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工程款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承包人付出的劳力、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适用返还的原则,因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那么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补偿?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当然无效,因而对工程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其真实意见表示,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那么该价款便符合当事人的的合同预期,因而可以参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后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工程合格的,可以直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二,工程不合格,但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工程款也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第三,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后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审理案件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违约,其依据是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履行,所约定的是“一口价”,工程量和单价均均闭口,即由工程量发生的变更及建筑材料涨价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认为工程量发生的增加应另行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材料涨价的风险不应由其单方面承担,应双方合理分担,况且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是单价闭口,承包人在建筑材料上涨10%以内承担风险。究竟采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作为认定当事人违约的依据? 在我国建筑施工领域,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投标的项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往往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在中标前、中标后或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建筑领域习惯将这两份合同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甚至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同一种案件的判决往往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即“黑白合同”,到底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司法解释为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尺度。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并备案的这一份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白合同”,即中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10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因此这两种形式的招标项目都属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直接发包即议标的项目则不在本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三、“黑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影响“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被称为“黑白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的时间上可以存在多种状态。有一种观点认为:“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只能出现在“白合同”之后,在此之前或者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不能称与中标合同并称为“黑白合同”。但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将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只要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其中一份是中标合同,那么另一份就是“黑合同”。只要是当事人以规避中标合同为目的而另行订立的其他合同,不管签订的时间在中标前还是中标后,都不影响“黑白合同”性质的认定。 四、两份合同必须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两份合同必须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才能称为“黑白合同”。但是,对于哪些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作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为: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的质量要求、工程的安全生产要求、工程价款或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对于这些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可以认定构成了“黑白合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该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变更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例如: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又或是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的重大增减,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这应当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况。总之,既要保证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这就是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所以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还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为此,本作者就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对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提示如下: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确定了“黑白合同”中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原则,那么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慎重签订中标合同,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关键条款在中标合同中详细列明,不要使中标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一旦建设单位依其强势地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签订“黑合同”,可依据“白合同”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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