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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

一月一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内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一月一日以后违反一月一日前签订的合同条款需要按其约定支付违约金。除非以前约定的是无效条款。

求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

2,关于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履行的问题

履行是履行原来的合同,单位新的规定是对原来合同的变更,如果你不同意变更,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按最初你们合同约定。
我认为你的情况适用于旧的劳动法,但并非新法对其无约束力,法条中规定继续履行可以理解为可以继续履行
你说的情况只需要赔偿1.5万的培训违约金

关于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履行的问题

3,民法通则相邻权97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我国《民法通则》对相邻权由谁举证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法通则相邻权97条

4,民事法9798条是什么

问得不清楚呀 《民法通则》97、98条为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事诉讼法》97、98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5,劳动合同法附则第九十七条如何解释

由于《劳动法》规定,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又规定了“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法不朔及既往原则,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法约束此前发生的行为,故做出了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你提到的情况为例:劳动者在08年合同到期,并且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公司不再与她续签劳动合同时,只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08年度起至劳动合同到终止之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即可。 但由于该职工已经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公司必须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侵害了该员工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不容的。

6,合同法第97 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者没有冲突,第98条“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是第97条“要求赔偿损失”的一个参考依据,解除仅是终止的一种方式,98条是97条的补充和完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97条中的赔偿损失,“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在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将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定为损害赔偿的预定的背景下,第97条隐含了这样一个结论: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仍可适用。第97条的“合同解除”属于终止的一种情形,“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第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学者多数语焉不详,实务中也各行其是。 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甚至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也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7,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补偿年限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补偿年限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比如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分两部分,2008年以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2008年以前的按照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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