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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有约定从约定,中国人民银行的那个标准是万分之二点一,不是万分之一,可以用,但不是强制的。 如果无约定,按实际损失要求,到法院可就不好说了,我见过的判决标准太多了。一般应该认定为利息吧。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2,请教合同违约责任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谢谢

您说的先履行抗辩权这一效力,是区别于双方违约的。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均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二者的区别也就在于,一方如果是正当性实现履行抗辩权的,不构成双方违约。如果乙方确实违约在先,那么非违约方可以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可以漫天要价,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出违约者缔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所致的损失。所以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还要看乙方是否已经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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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大家在签署合同时,当然大部分都是奔着利益签署的,可得利益就是其中一种,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是按照合约合法的利益。那么,如若可得利益损失了该如何赔偿呢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是什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可分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1、约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计算方法产生。2、法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没有上述约定时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2.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的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这类损失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2.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租赁合同及劳务、服务合同等相关,这类损失一般可参考受害人前期经营的平均利润状况。2.3转售利润损失这类合损失一般为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此处的转售合同必须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4,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怎么计算

(一)约定计算法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收益对比法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方法又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者是指以受害人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三)衡情估算法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难以准确地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5,违约金标准是什么

您好,违约金的数额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确切的标准。民商事实践中,一般约定为合同标的的20%,诉讼的时候如果认为与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调整的。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和程序是:   1.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应相差太大,否则,将导致其填补功能减损甚至丧失。另外,违约金数额与损失额大体一致,也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   2.必须当事人提出请求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不请求调整,表明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其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不应主动十预,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比较标准及调整标准均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此处所指的损失范围,应与《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相同,既包括实际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由此,损失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该司法解释,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而对于适当减少的幅度,其仅规定了一个下限,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的130%。

6,什么是合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怎么计算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有以下几种: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在这类合同中,买方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方的生产,给买方造成生产利润损失。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3.转售利润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可得利益损失是指的是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二、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你说的情况,是不可以的。合同法不调整劳动关系。

7,违约损害赔偿有什么条件

【违约的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有哪些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这里所说的适用条件不等同于前述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违反合同责任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而损害赔偿要件除了一般违约责任要件外,还具有它自身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在具体条件是有区别的,但其基本条件是相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约行为与该后果有因果e68a84e799bee5baa631333363386130关系四个条件。至于违约行为和过错条件已在前述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中介绍,这里仅就后两个条件予以说明。1、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也即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损害概念本身还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损害包括违约对各种权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仅指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因其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害(但在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人身伤害)。所以,这里讲的损害赔偿是从狭义理解的,即财产损失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具有如下特点:一方面,损害后果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丧失在内)。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不能赔偿。另一方面,损害后果是可以确定的。损失的确定钱首先是指损失能够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此以,对于因违约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转化成能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等,才能要求赔偿。损害后果的确定性还意味着它是债权人能够通过举证加以确定的,这尤其体现在可得利益的损害方面。2、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也就是说,是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是因,损失是果。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一方面,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要确定责任,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表现在因果关系决定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而且也是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限定的标准。此外,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重要依据。在违约发生以后,为确定因果关系,需要查找外来因素对违约后果的影响。尽管在合同责任中采纳了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对违约后果产生作用一般不影响债务人的责任,但由于在不可抗力引起违约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被免除责任。因此,考察外来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困果关系,对归责也是有意义的,更何况在确定因违约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时,也应当考虑这些损失的发生是否介入了外来因素。一般来说,在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现有财产的减少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容易确定的。但是,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未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造成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就需要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从中国《合同法》规定来看,中国《合同法》对法定损害赔偿已经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合同当事人将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只有当违约所造成损害是可以顶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可预见性理论可以限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发生,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当然,可预见性理论并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在许多情况下,运用这一标准也不一定能够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例如在当事人共同过错或者双方违约中,根据可预见性理论就很难准确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主要不是确定损害发生的原因问题,而是要确定双方的违约行为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也就是确定原因的问题,并根据原因来决定责任的范围。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借鉴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根据双方的行为各自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直接的或间接的作用,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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