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真实法律案件以及案例分析,大学法律案例分析题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2-08 20: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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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法律案例分析题
2,当代大学生犯罪的一些具体案例及分析
您好,我看到您的问题很久没有人来回答,但是问题过期无人回答会被扣分的并且你的悬赏分也会被没收!所以我给你提几条建议:一,你可以选择在正确的分类下去提问,这样知道你问题答案的人才会多一些,回答的人也会多些。二,您可以到与您问题相关专业网站论坛里去看看,那里聚集了许多专业人才,一定可以为你解决问题的。三,你可以向你的网上好友问友打听,他们会更加真诚热心为你寻找答案的,甚至可以到相关网站直接搜索.四,网上很多专业论坛以及知识平台,上面也有很多资料,我遇到专业性的问题总是上论坛求解决办法的。五,将你的问题问的细一些,清楚一些!让人更加容易看懂明白是什么意思!谢谢采纳我的建议!
3,求一个典型的校园法律案例及分析
我们班主任使用暴力殴打,人格辱骂. 上次我们班16个人就迟到了不到1分钟,班头就一人20棍,有几个女生当场就哭了.我后背都打出血了.然后我去找校长,我还没说完,校长竟然问我你在你们班学习成绩杂样,意思你学校不好不要来找我?反正最后校长说给我解决,可只说了一下班头,班头回来厚还当着全班的面批评我们,说什么为我们好之类的话.还有一次上课也迟到了5分钟,他又当着全班的面扇了我11个耳光做了N个俯卧撑.还有一次同学中午喝了点酒,他也当着全班的面扇了他几个耳光,嘴都打出血了.还不够又拉出去收拾.说我们在这学什么学,.回家让家长买个棺材躺着的了.在这费钱又费事....总之这样的事太多了.上个星期数学课正在讲三角函数,我头低了一下又对我人格辱骂.说我..太多了...我还有一张上次我后背打出血的图片和原来他用尺子打全班,和用棍子打两个女生一男生的视频,,
4,求一个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的案例
大学生缺少法律意识 背债百万元 26岁的秦亮(化名)的2006年是个苦涩的开局,大四时他经商失误,惹上了官司。纠缠了两年的案子近日终于二审判决,秦亮背上了100多万元的法律债务。 这对毕业以来仍处于待业状态的秦亮来说无疑是个沉重的包袱,但是他痴心不改。他的梦想依然是找机会创业。 记者昨天从市政府唯一一个支持大学生创业的“天使基金”了解到,基金管理机构正在加强对创业大学生的法律保护工作,从而减少法律风险。 大四学生大胆创业 2003年在上海大学读大四时,秦亮通过熟人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一级代理商上海美天通信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得知美天正准备推广cdma校园卡业务。秦亮认为可以发动老师同学购买,赢利几乎唾手可得。 由于美天要求必须同公司来签协议,秦亮和几个同学又发动父母成立公司。耐不住孩子的恳求,三个下岗母亲在经济开发区注册了上海想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秦亮和想云公司与上海美天签署了《cdma校园卡集团用户销售协议书》,约定想云公司在上大发展cdma手机及uim卡进行捆绑销售,并约定想云公司对校园卡用户资料真实性及履行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用户必须凭学生证和教师证购买,一人一台等。如想云公司发展用户不真实,美天有权停机,想云承担不合格用户的全部欠费。 在同学老师的帮助下,秦亮的“生意”一下子很红火。秦亮一共发展了4196户,按照与美天的协议,秦亮和想云公司可拿到10余万元的回报。 但是美天刚支付给秦亮2万元钱后,2003年12月联通公司发现想云递交的几百名客户资料虚假,有一部分根本不是校园用户,还有身份证冒用别人的,最终形成了大量欠费。 美天为此赔偿联通442户不良用户的欠费52万余元,联通还扣减美天406部虚假用户和不良用户的手机补贴款28万余元及8万余元。 美天将想云公司及秦亮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另赔偿美天406部虚假、不良用户手机的补贴差价6万余元及未归还的手机价款15万余元和卡款5100元,总计100万元左右。 一人承担所有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秦亮借用想云公司名义与美天签订销售协议,并发动几十名学生、教师发展介绍用户,并无想云公司人员参与,故秦亮与想云公司共同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和秦亮一起操作该业务的虽然还有很多人,但由于与美天的协议书上是秦亮的签名和想云的公章,秦亮也不想再牵连其他人进来,而想云公司本来就是为创业成立的公司,加上经营亏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秦亮成了债务承担人。 秦亮不服判决,他称自己凭肉眼无法辨别证件的真伪,也没想到有人会用假证来蒙混,而业务受理地都有美天的工作人员,美天公司也有专门辨识证件真伪的仪器,但是美天却要求自己承担所有损失,显然在协议制定上也有失公平,遂上诉到二中院要求改判。 毕业两年都未找到工作的秦亮因生活困难,向法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法院予以准许。但是二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秦亮一分钱没挣的他反背上了100多万元的债务。
5,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6,法律案例分析
案情:黄某与李某系同乡来京的包工头,因用工纠纷,黄某纠集冉某等人在工地以赔偿损失为名向李索要5万元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由于李某当时身上没钱,黄某等人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欠条并强行让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款1万元。随后黄某指使冉某等人到王某的住处,逼迫王某替李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
分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逼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性。李某此后向王某劫取的1万元,也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当场对李某实施暴力逼迫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强行让李某向王某借钱,逼迫王某拿钱的行为虽已触犯抢劫罪,但该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的处置原则,定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对本案正确定性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判定黄某、冉某暴力逼迫李某写欠条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第二步再讨论暴力借款的行为与暴力逼写欠条行为是否牵连,以确定黄某、冉某行为最终的罪名。
(一)暴力逼写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首先,黄某和冉某对李某暴力逼写欠条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日后取财,而非当场取财,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因素。黄某和冉某索要5万元时应该清楚李某在工地不可能随身带5万元巨款,明知李某当时没有这笔钱而提出,很显然黄某、冉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让李某当场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开始黄某、冉某主观上有当场取财犯意,但是在出现李某不能当场付钱的情况后,黄、冉二人的当场取财犯意又为让李某打欠条日后取财犯意所取代,因此应当认定当时的犯意为日后取财。其次,从客观上看,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它并不能代表财物本身。李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其在脱离黄某、冉某控制后,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等各种手段拒付这笔款项。李某打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付款承诺,而非付款行为。黄某、冉某虽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无当场取财犯意亦未实施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二)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不影响认定抢劫罪。在黄某发现李某没钱写下欠条后,又强迫其从王某处借钱,并当场取得1万元。黄某是在敲诈勒索犯行为完成后,发现李某可以从王某处借钱,进而犯意转化为逼迫李某当场向王某借钱实现当场取财的目的。虽然是从王某处取得的1万元,即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但是1万元的获得是李某在遭受暴力威胁后作出的对财产的处置,这1万元日后是要由李某向王某偿还的。因此黄某和冉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让李某借钱,虽然是从王某处获得财物,也属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黄某、冉某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不是牵连关系,也非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构成牵连犯,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本案中黄某、冉某是基于日后取财的目的逼迫李某写下欠条,基于当场取财的目的让李某向王某借钱并从王某处当场取得财物,虽然都是取财的目的,但一个日后取财、一个当场取财,系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黄某、冉某基于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
吸收犯首先是数个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逼迫写欠条不是当场取财的必经阶段,当场取财也非逼迫写欠条的当然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前后承续的阶段关系,因此也不能按吸收犯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逼打欠条日后取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从第三人处取得1万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http://www.51edu.com/sifa/alfx/1479674.html点击 查看一般的法律案例分析 是;
按照或证据、或平等、
或事例发生的牵连受影响……等等等等等……
您虽然会不明白,但是有的人应该会明白…………的………………………………
7,求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例: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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