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法律案件以及案例分析,关于法律的问题案例分析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3-23 19: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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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法律的问题案例分析
一物二卖,甲有犯欺诈罪之嫌。 但凡事要讲证据,如果乙能提供出买飞机和委托甲保管的证据,甲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电视台不应该公开报道此事特别是这两名少年犯的姓名、年龄及肖像,因为未成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司法保护权利。 2、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努力转变他们的思想认识,使他们能改过自新。 3、应该向有关部门举报,对电视台记者进行处理。
2,法律案例分析
1)发起人协议中没有不合法之处,非专利技术出资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远方公司的成立无须公告3)决议1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监事人选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4)决议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股东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5)决议3不合法.发行公司债券须符合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第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第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第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且发行公司债券还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6,在破产清算期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须得到清算组的批准,公司董事会无权批准交易行为,因此是违法的.
3,法律案例分析
因该课件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著作权应属前程大学所有,而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4,法律案例分析 专家进
1,赵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前半段属于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后来放走被挟持人的,属于犯罪中止。钱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故意伤害。(因为赵某已经中止犯罪行为);
2,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李某和王某主观上并没有剥夺黄某生命的意图,而是由于过失导致黄某死亡。
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例中,李某和王某不存在主观故意。
一、1。赵某是抢劫中止,因没造成什么损害后果,可以不处罚。
2。钱某不是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是故意伤害
二、1。李某与王某是过失犯罪,购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中能说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
1、赵某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因为他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钱某把钱拿出来”,后来又主观放弃了继续犯罪,属于犯罪中止。钱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的实施要求在犯罪进行中才可以,赵某已经中止犯罪了,钱某才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赵某砸伤,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5,法律案例 急求答案啊
1、本案法官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出判决。法理学中,法律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在法律原则下的详细规定;通常状况下适用法律规则,但是有三种特殊情况,可使用法律原则。以上所述情况为运用法律规则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也违背了法律原则,这种情况下可采用法律原则。这涉及到法律的滞后性,空白性,之类……2、成立。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不是用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3、会。所以法理学中规定只有三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法律原则,包括无法律规则可用,其他两条不记得太清楚,但是你所述的案子是其中一种情况。第一个案例适用 《道交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 《保险法》的规定,处理上:因为是机动车全责,所以由机动车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的走保险程序,没有商业三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过错责任承担问题。第二个案例 1、存在医患纠纷,急诊病人昏迷,医院应当进行抢救,法律依据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律规定所列。2、出现医患纠纷首先由卫生行政机构调查处理,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失误,那么承担责任。3、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实行过错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参见侵权责任法规定。1.不可以,因为黄永彬和张学英虽然不属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但在黄永彬病危期间,一直照顾,尽了事实原应该由妻子要尽的义务,而其妻子蒋伦芳却没有尽到其妻子的义务。另一个黄永彬对其的个人财产是有完全的处置权的,他生前所立的遗嘱是不受婚姻关系所制约的。2.法官的理由应该是婚姻法实施后,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以后,就不承认了。而黄永斌和张学英同居是在1996年,且之前并未离婚,其与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法官的审理案件时应该参考其他客观因素,很重要的一点是在黄永彬在生病期间的情况。另外一点是黄永彬是有权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置的,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那要另行处理,要区分后才行。黄永斌的财产处理是以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学英,而张学英并不是做为法定的遗产继承人去取得这一权利,而是根据当事人生前的意愿,以赠与的方式取得,本案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定,但就以《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显然是有失偏颇的。3.这个题就不好答了,面太广了,可发挥的空间比较大,主观性比较强。
6,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7,法律案例分析
案情:黄某与李某系同乡来京的包工头,因用工纠纷,黄某纠集冉某等人在工地以赔偿损失为名向李索要5万元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由于李某当时身上没钱,黄某等人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欠条并强行让李某向其朋友王某借款1万元。随后黄某指使冉某等人到王某的住处,逼迫王某替李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
分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逼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性。李某此后向王某劫取的1万元,也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冉某当场对李某实施暴力逼迫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强行让李某向王某借钱,逼迫王某拿钱的行为虽已触犯抢劫罪,但该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牵连犯的处置原则,定抢劫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对本案正确定性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判定黄某、冉某暴力逼迫李某写欠条的行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第二步再讨论暴力借款的行为与暴力逼写欠条行为是否牵连,以确定黄某、冉某行为最终的罪名。
(一)暴力逼写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首先,黄某和冉某对李某暴力逼写欠条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日后取财,而非当场取财,这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因素。黄某和冉某索要5万元时应该清楚李某在工地不可能随身带5万元巨款,明知李某当时没有这笔钱而提出,很显然黄某、冉某主观上并不是想让李某当场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开始黄某、冉某主观上有当场取财犯意,但是在出现李某不能当场付钱的情况后,黄、冉二人的当场取财犯意又为让李某打欠条日后取财犯意所取代,因此应当认定当时的犯意为日后取财。其次,从客观上看,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它并不能代表财物本身。李某虽出具了欠条,但其在脱离黄某、冉某控制后,可以寻求法律救济等各种手段拒付这笔款项。李某打欠条的行为只是一种假意的付款承诺,而非付款行为。黄某、冉某虽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无当场取财犯意亦未实施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二)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不影响认定抢劫罪。在黄某发现李某没钱写下欠条后,又强迫其从王某处借钱,并当场取得1万元。黄某是在敲诈勒索犯行为完成后,发现李某可以从王某处借钱,进而犯意转化为逼迫李某当场向王某借钱实现当场取财的目的。虽然是从王某处取得的1万元,即财物的交付者与暴力的承受者不一致,但是1万元的获得是李某在遭受暴力威胁后作出的对财产的处置,这1万元日后是要由李某向王某偿还的。因此黄某和冉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让李某借钱,虽然是从王某处获得财物,也属于当场取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黄某、冉某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不是牵连关系,也非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构成牵连犯,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即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本案中黄某、冉某是基于日后取财的目的逼迫李某写下欠条,基于当场取财的目的让李某向王某借钱并从王某处当场取得财物,虽然都是取财的目的,但一个日后取财、一个当场取财,系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黄某、冉某基于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
吸收犯首先是数个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逼迫写欠条不是当场取财的必经阶段,当场取财也非逼迫写欠条的当然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前后承续的阶段关系,因此也不能按吸收犯来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逼打欠条日后取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黄某、冉某当场使用暴力从第三人处取得1万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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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或证据、或平等、
或事例发生的牵连受影响……等等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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