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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贸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选择的范围有所限制,双方当事人国籍国法律,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所在地法律等等。
你好!这个要看具体的情况呢。一般这样的管辖有交叉的地方都要看具体的情况,然后看法条的规定呢。有可能适用中国的,有可能适用外国的,还有可能适用分歧产生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等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国际商贸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

2,涉外合同的处理规则有哪些

对于涉外合同,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外,我国法院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性采取如下原则: 1、当事人协议原则 我国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的管辖地及法律适用,也可以选择仲裁。当事人选择的国家法律与合同争议要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涉外合同纠纷中就管辖权或适用法律问题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则需要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 2、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在当事人选择中国法律时,如果纠纷发生在某个国际条约的参加国,则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中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均没有规定时,还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合同的处理规则有哪些

3,外贸行业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检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相关法规 ◆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 英国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相关公约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国际货物销售失效期限公约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 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维斯比规则) ◆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外贸行业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有哪些

卖方:提交货物与单据(所有权凭证、提单、检验检疫证明),担保义务(不侵犯接受国知识产权、附随义务);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的义务。
从法理上可把合同的基本条款为三部分: (1)效力部分 ①合同的开头部分。主要包括买、卖双方的全称、住址、订约日期、地址以及同意订约的词句,合同的名称、编号等。 ②合同的结尾部分。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开头和结尾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和有效条件的主要问题,全称为效力部分。如在合同中开头部分注明的订立合同中的时间和地点,它在法律上就表明:第一,除非法律或合同中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另有规定,否则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第二,如果合同中对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按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原则,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性的问题,一般应由合同成立地法律来确定。 (2)权利与义务部分 此部分是合同内容的主要成份: ①标的物条款(也称商品条款)。主要包括:商品名称、规格、质量、性能、质量、包装等。对有些商品还要商品的生产国别、制造厂商加以规定。 ②价格条款。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单位和总价的各条文,属于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总是以"贸易术语"为基础和一个特定数额的货币单位来表示商品单位的。如"铝锭fob安特卫普港每吨640英镑"单价乘以交易商品的数量,即为总价。价格条款一般应包括价格的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交货地点的贸易术语。 ③保留所有权条款。卖方在收到用现金支付的货款以前,保留货物的合法所有权;如果买方对卖方的货物作出处分,则买方仍是作为卖代理人或受信托人持有此项收益,卖方有权获得此项收益。 ④装运和保险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时间、装运港与目的港以及装运通知事项。这一条款主要是规定由谁负责投保和支付保险费用、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此条款规定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着直接的联系。 ⑤支付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买方支付货款的各个条款。包括:支付工具、货币的种类、支付时间、支付的方式,以及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般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但也有些情况下采用托收方法。 ⑥商检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文,通常规定:检验权、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时间、地点、检验的方法、检验标准等内容。 ⑦负责条款。主要包括: a.规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哪些条件属不可抗力); b.说明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c.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事项时,当事人应如何处置(力争减少损失)。 ⑧法律适用条款。以上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为一笔买卖交易而明确记载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但这些约定不可能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各个方面,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适用于××国法律"。 (3)索赔与争议的解决部分 此部分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 ①索赔的手续; ②提出索赔的期限; ③提出索赔所需单证; ④索赔的方式。 如索赔遭到拒绝,在当事人之间就会发生争议。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是到××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到××法院诉讼。二者选择其一。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5,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哪些

你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货物的数量条款、货物的包装条款、货物的价格条款、货物的装运条款、货物的保险条款、货物的支付条款、货物的检验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仲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1,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法。商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品名、规格或牌名法。商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的方法有两种:凭样品和凭文字与图样法。2,数量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法。商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法。3,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法。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进出口商按照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以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法。5,商品检验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法。
从法理上可把合同的基本条款为三部分: (1)效力部分 ①合同的开头部分。主要包括买、卖双方的全称、住址、订约日期、地址以及同意订约的词句,合同的名称、编号等。 ②合同的结尾部分。包括生效日期,合同使用的文字和文本,正本份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开头和结尾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和有效条件的主要问题,全称为效力部分。如在合同中开头部分注明的订立合同中的时间和地点,它在法律上就表明:第一,除非法律或合同中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另有规定,否则应以该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第二,如果合同中对该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按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原则,关于该合同的有效性的问题,一般应由合同成立地法律来确定。 (2)权利与义务部分 此部分是合同内容的主要成份: ①标的物条款(也称商品条款)。主要包括:商品名称、规格、质量、性能、质量、包装等。对有些商品还要商品的生产国别、制造厂商加以规定。 ②价格条款。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单位和总价的各条文,属于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总是以"贸易术语"为基础和一个特定数额的货币单位来表示商品单位的。如"铝锭fob安特卫普港每吨640英镑"单价乘以交易商品的数量,即为总价。价格条款一般应包括价格的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交货地点的贸易术语。 ③保留所有权条款。卖方在收到用现金支付的货款以前,保留货物的合法所有权;如果买方对卖方的货物作出处分,则买方仍是作为卖代理人或受信托人持有此项收益,卖方有权获得此项收益。 ④装运和保险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时间、装运港与目的港以及装运通知事项。这一条款主要是规定由谁负责投保和支付保险费用、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此条款规定与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着直接的联系。 ⑤支付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买方支付货款的各个条款。包括:支付工具、货币的种类、支付时间、支付的方式,以及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一般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但也有些情况下采用托收方法。 ⑥商检条款。是指合同中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文,通常规定:检验权、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时间、地点、检验的方法、检验标准等内容。 ⑦负责条款。主要包括: a.规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哪些条件属不可抗力); b.说明因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c.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事项时,当事人应如何处置(力争减少损失)。 ⑧法律适用条款。以上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为一笔买卖交易而明确记载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但这些约定不可能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各个方面,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如"本合同适用于××国法律"。 (3)索赔与争议的解决部分 此部分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 ①索赔的手续; ②提出索赔的期限; ③提出索赔所需单证; ④索赔的方式。 如索赔遭到拒绝,在当事人之间就会发生争议。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合同条款应明确约定是到××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到××法院诉讼。二者选择其一。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6,美国合同法规定哪些方面

美国没有合同法,但有《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 1912年3月1日实施)第一篇 总则第一章 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第1—101条 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 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第1—103条 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第1—104条 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第1—105条 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 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 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 第9—103条。第1—106条 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第1—107条 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第1—108条 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第1—109条 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第二章 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第1—201条 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不由本法规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第1—202条 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第1—203条 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第1—204条 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第1—205条 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第1—206条 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第1—207条 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第1—208条 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他才有权这样要求。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第1—209条 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7,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解释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履行 第二节 艰难条款 第六章 合同的不履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履行合同的权利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第四节 损害赔偿和免责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本通则的目的及范围) 本通则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1.2条 (本通则的适用) (1)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本通则。 (2)以下情况可以适用本通则: (a)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mer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 (b)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 (3)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本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 (4)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第1.3条 (缔约自由) 双方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 第1.4条 (合同的约束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5条 (强制性规则) 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内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6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 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本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本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7条 (本通则的解释及补充) (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其国际特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本通则依据的思想来解决。 第1.8条 (诚信和公平交易) (1)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 (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该义务。 第1.9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1)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及双方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为其惯常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10条 (通知) (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适合于该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如第(2)款的目的,通知于口头发给被通知人或寄给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到达”被通知人。 (4)为本条的目的,“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它意图的告知。 第1.11条 (定义) 在本通则中, -“法院”包括仲裁庭; -“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在确定该营业地时)应考虑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2.1条 (要约的定义) 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第2.2条 (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 第2.3条 (要约的撤销)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第2.4条 (要约的拒绝) 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5条 (承诺的方式) (1)受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接受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或者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第2.6条 (承诺的时间) 对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如果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应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承诺) (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约人时起算。 (2)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约人地址,因为该日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2.8条 (逾期承诺、传递迟延) (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约人,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时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第2.9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2.10条 (更改要约的承诺) (1)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异议,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第2.11条 (书面确认) 如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除非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构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条 (合同的订立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的形式达成的协议订立合同,则在该事项或该形式达成协议前,合同没有订立。 第2.13条 (条款待定的合同) (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 (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 (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 第2.14条 (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第2.15条 (保密的义务) 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应保密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该信息,不论其后合同是否订立。如果适当,违反本条的救济可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来给予赔偿。 第2.16条 (合同的形式) (1)本通则不要求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2)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当事人所同意的条件,不得以先前的声明或协议来与之冲突或对之进行补充。但此声明或协议可用来解释合同文字。 (3)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规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该当事人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2.17条 (根据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1)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依本章18条至20条的规定,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 (2)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 第2.18条 (合同形式的争议)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 第2.19条 (意外条款) 若标准条款的内容、语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的特点,则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条 (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3.1条 (协议的效力) 如无任何进一步要求,合同可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 第3.2条 (错误的定义) 对有关合同订立时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假设即为错误。 第3.3条 (相关错误) (1)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因错误无效,如果订立合同时错误如此重大,一个处于相同情况下的通情达理的人若了解事实真相后只会就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 (a)另一方当事人制造此错误或导致此错误,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而使误解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是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或 (b)另一方当事人在宣告合同无效时没有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 (2)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 (c)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 (d)错误与某事实相联,而关于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应由误解方承担。 第3.4条 (表述或转达错误) 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 第3.5条 (对不履行的救济) 若一方当事人所依赖行事的情况为不履行合同提供或已能提供救济措施,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因错误无效。 第3.6条 (欺诈)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他订立合同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导致,包括语言、做法或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他应予披露的事项的欺诈性隐瞒。 第3.7条 (胁迫)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若其订立合同是因另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的胁迫,且在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后,胁迫已急迫、严重到足以使其无其他合理选择。特别地,如使承诺人受到威胁的行为或不作为本身是非法的,或以此来获取承诺是非法的,则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8条 (重大悬殊) (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个别条款不合理地使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一方当事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在此,其中应考虑到: (a)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 (b)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目的。 (2)经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经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合同或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 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本章第12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3.9条 (自始不能) (1)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仅是合同订立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有关的财产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3.10条 (第三人) (1)如欺诈、胁迫、重大悬殊或一方当事人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 (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3.11条 (确认) 如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在可宣告合同无效的期间开始后明示或默示地确认合同,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 第3.12条 (合同的修改) (1)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因错误而无效,但另一方当事人声明愿意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履行合同,则合同视为按后者的理解订立。另一方当事人的此种声明或履行,必须在其得知此种理解之后,在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本着对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行事以前迅速作出。 (2)作出此种声明或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 第3.13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必须以通知宣告合同无效且该通知须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第3.14条 (期限) (1)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在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而得以不受约束地行事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2)如据本章第8条可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宣告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该条款之刻始。 第3.15条 (部分无效) 如宣告无效的依据只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只要适当考虑到相关的所有情况后有理由维持合同的剩余部分。 第3.16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追溯力) (1)无效宣告具有追溯力。 (2)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据已宣告无效的合同或合同部分所提供的一切,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同时返还根据已宣布无效的合同或合同部分所接受的一切,或如一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实物,应对所收之物给予补偿。 第3.17条 (损害赔偿) 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第3.18条 (规定的强制性) 本章规定具有强制性,除了在其涉及或适用于错误和初始不能的范围之外。 第3.19条 (未涉及的问题) 本通则不处理产生于以下事项的无效: (a)缺乏能力, (b)缺乏授权,或 (c)不道德行为或非法行为。 第3.20条 (单方面声明) 除非本通则另有规定,本章规定可类推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声明。 第四章 合同的解释 第4.1条 (当事人意图) (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来解释,只要该种意图能够确立。 (2)如该种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与当事人相当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意图来解释。 第4.2条 (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此意图。 (2)如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同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3条 (相关情况) (1)适用本章第一、第二条时,应适当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a)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预备性谈判; (b)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任何行为; (d)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意图; (e)所涉贸易的条款和表述被普遍赋予的含义;和 (f)任何惯例。 第4.4条 (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的解释) 如果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对其的解释应使用所有的条款有效而不是使其部分失效。 第4.5条 (反条款提议人规则) 如是一方当事人所提议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优先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第4.6条 (从总体上参照合同) 对合同条款和表述应按其所在的整个合同或陈述来解释。 第4.7条 (填补空白条款) (1)凡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约定一项对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为重要的合同条款,可以填补一项适合该情况的条款。 (2)在确定何条款为适当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语言中所表达的意图; (b)合同的目的;以及 (c)诚信与合理性。 第4.8条 (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文本间存在差异,则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来解释。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履行 第5.1.1条 (明示和默示的义务) 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明示也可默示。 第5.1.2条 (默示的义务) 默示的义务源于: (a)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b)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c)诚信和合理性。 第5.1.3条 (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如为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有理由期望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则当事人应当合作。 第5.1.4条 (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1)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取得特定结果。 (2)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尽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类似情况下所尽的义务。 第5.1.5条 (所涉及义务种类的确定) 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多大程度上涉及的是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还是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其中应考虑到以下情况: (a)合同明示地规定义务的方式; (b)合同价格和其他条款; (c)在取得预期结果的过程中正常所涉风险的程度; (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 第5.1.6条 (履行质量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规定或根据合同不能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履行质量合理并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第5.1.7条 (履行的时间) 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义务: (a)如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时间。 (b)如一段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除非情况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将选择一个时间,或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第5.1.8条 (未定期限的合同) 未定期限的合同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第5.1.9条 (一次或分期履行) 如果在5.1.7条的(b)或(c)条件下,能一次履约,且并未表明有其他情况,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完其义务。 第5.1.10条 (部分履行) (1)到期应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合同的提议,不论是否附有对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的担保,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理由。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5.1.11条 (履行顺序) (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当事人有义务同时履行,除非表明有其它情况。 (2)如仅一方当事人需要一段时间履行,则该当事人有义务首先开始履行,除非表明有其他情况。 第5.1.12条 (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他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3)由于提前履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前履行当事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5.1.13条 (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或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一方当事人应: (a)在债权人的营业地履行金钱债务; (b)在自己的营业地履行任何其他义务。 (2)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改变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第5.1.14条 (价格的确定) (1)如果合同未定价或没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在无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参考了订立合同时有关交易的可比较情况中为此类履行所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无此种价格,视为参考了合理价格。 (2)凡价格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此定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管任何相反规定,应代之以合理价格。 (3)凡价格由第三人确定,而他不能或不愿定价,则应采用合理价格。 (4)凡决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取最近似的因素来代替。 第5.1.15条 (以支票或其他票据支付) (1)可在付款地以正常商业程序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进行支付。 (2)但是,侵权人无论根据前款或出于自愿接受支票、其它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的,被假定为只是在其能得到支付或承付时才如此做的。 第5.1.16条 (转帐支付)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支付可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立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在转帐支付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第5.1.17条 (支付货币) (1)如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债务人可以以付款地货币支付,除非: (a)该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 (b)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仅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债务人无法以金钱债务表示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以支付地的币种支付,甚至在第(1)款(b)规定的情形下亦可如此要求。 (3)如以付款地货币支付,应根据到期应付款时付款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债务人到期应付款而未付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到期应付款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第5.1.18条 (未规定货币) 如合同未表明到期以何种货币履行付款义务,应以有关贸易中可比情况下为此种履行当事人所通常同意的应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5.1.19条 (履行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履行其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第5.1.20条 (付款的指向)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是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 (2)如债务人未作此指定,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款项所付的债务,只要该债务是到期的且毫无争议的。 (3)如根据(1)或(2)款未能确定付款指向,款项则支付符合以下顺序列出的标准之一的债务。 (a)已到期或将首先到期的债务; (b)债权人最没把握获得履行的债务; (c)对债务人而言负担最沉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的债务。 如前述标准均不适用,付款应按比例指向所有债务。 第5.1.21条 (非金钱债务的指向) 作适当修改后,第十八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的指向。 第5.1.22条 (申请政府许可) 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 (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第5.1.23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 (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 第5.1.24条 (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 (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 第5.1.25条 (拒绝给予许可) (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 (2)凡拒绝给予许可使合同的履行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时,适用不履行规则。 第二节 艰难条款 第5.2.1条 (合同必须信守)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他仍有义务依下列艰难条款履行其义务。 第5.2.2条 (艰难的定义) 不论因为一方当事人履约费用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凡发生从根本上改变合同双方均势的事件,就出现艰难的情况,并且 还是写不完,贴我空间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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