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的作用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也是约束双方的规矩,所约定的内容就是双方应该遵守的法律,谁违反了就要承担责任。
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约束合同双方(即甲乙双方)的履行责任,同时也为日后双方的分歧,提供有力的文字性依据。

合同的作用

2,旅游合同格式化的优点和缺点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优点:明确了很多表面的问题,缺点: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点改变许多对他们不利的条款! 在不同利益,不同立场的人,优缺点,也会不同!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地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经济秩序混乱。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优点:明确了很多表面的问题,缺点: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点改变许多对他们不利的条款!在不同利益,不同立场的人,优缺点,也会不同!

旅游合同格式化的优点和缺点有哪些

3,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那些作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除少数合同法律规定必须是书面形式以外,绝大多数的合同都可以是口头合同,如到超市买东西,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等。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那些作用

4,论格式条款的利弊

 格式合同的利弊   积极意义:   ①其普遍使用,是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的反映,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②其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③其普遍使用,可以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平衡消费心理。   消极意义   ①格式条款、合同多以垄断为基础,其普遍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   ②其普遍使用,只实现了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   ③其普遍使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如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迫使对方放弃某些权利等。

5,格式合同对意思自治的影响

1. 公平协商、意思自治是契约的精神。但公平和效率有时候会发生冲突,为了增进效率,产生了格式合同。一般见于标准化的产品或服务销售之中,格式合同往往由合同地位强势一方拟定、提供。2. 格式合同在增进了效率,便利了合同双方的同时,也很大的限制了弱势方在合同中得议价能力和协商空间。3. 格式合同一般由一方提供,另一方不能参与到合同的拟定中,因此合同大部分条款,甚至是全部条款只体现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意思表示。4. 但非合同提供方有时候在一些关键条款仍然保留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如价格、数量、规格、日期等。
合同法中对技术合同的规定以提示性的为主,禁止性的为辅也就是说禁止性的是少数多数条款都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禁止性的 如: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我觉得你的问题可能问在这个地方就是涉及技术最后的归属这个在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中都有一般的规定如委托开发的权属可以约定如职务发明 职务性质的技术开发 一般是属于单位的但是 允许有约定

6,签合同有什么好处有什么坏处啊

说白了签合同就为了以后出现争议有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签订时看好主要条款,如解除条款,违约条款==,具体内容则因合同不同而异
至少有人给你交养老保险
签合同可以得到一种保证,如果人们违约,或没按照合同上履行义务,那么合同书现在就成了一种,证据 可以起诉当事人,来补偿经济上的损失。
合同和协议还有很大区别 你想问的是什么? 哪方面的合同或者协议
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利益的保障,如过用工单位违反了合同中相应规定, 或者侵犯了你的权利利益,你可以提请仲裁,诉讼以决绝问题. 你不签合同,如果你的利益被侵犯,请问谁帮助你?????
签合同对你来说一方面是可以保障你的合法权益不受剥削,另一方面对你当然会有约束!这种约束就是法律上的约束了,要严肃对待!
有法律效力,有严格履行合同 现代公民的8大意识当中,就有契约意识。

7,合同签订对工程造价中有哪些影响

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不同的合同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影响。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有效,则工程款作为已合格工程的对价支付;如果合同无效,则工程款作为获取已合格工程的不当得利返还。可见,除合同效力之外,工程质量也是工程款结算的变量。以下分别在施工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两大模式子,结合工程质量问题探讨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 一、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验收合格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在合同有效且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比较简单,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可,不会产生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常见的纠纷主要在于因工程延期交付而引起的支付时限的争议,以及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调整等履行变更因素所引发的工程款金额增减的争议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中分两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一款针对一般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专门针对履行变更的情形作出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充分体现了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体现了在履行变更的情况下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操作思路。 二、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验收不合格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从现有立法和相关文献看,大多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工程验收合格与否与工程款结算、支付之间的关系,但少有从合同有效且工程不合格的前提出发来分析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按此思路,也就是按照合同无效但工程不合格或者经修复后合格的思路处理。笔者认为,该条文有两处不妥:其一,合同效力、工程质量与工程款结算、支付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合同无效与有效这两种情况作为对比情况,在条文结构安排上应作为两个独立、并列、且前后紧密衔接的条文,而不应将合同无效的情况作为第3条,却将合同有效的情况作为第16条第三款。其二,仅因工程不合格,就将有效合同视作无效合同处理也颇为不当。一方面将使合同效力评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变得混乱,使得有效与无效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另一方面很可能会使市场主体曲解立法本意,误以为立法者只关注工程质量,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从而误导市场主体违规签订大量的无效合同,势必严重扰乱整个建筑市场。基于以上多种因素的考虑,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合同有效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进行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较为复杂,除大部分不合格工程是由承包人过错导致的以外,还有一部分是因发包人过错或发、承包人双方的过错所引发的。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期限长,既要注重过程性管理又需加强目标性管理,工程质量验收相应地按阶段分为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所以,工程不合格,以验收阶段为标准可分为中间验收不合格、竣工验收不合格和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返修仍不合格三种情况。此外,建设工程往往建筑量巨大,一般均需分部分项施工,所以,工程质量验收又可分为部分验收和整体验收。从这一角度看,工程不合格也可相应地分为部分不合格与整体不合格。需说明的是,实务中出现的案例往往是以上各种情况综合在一起的,为便于阐述,下文将问题简单化:以验收阶段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不涉及过错责任归属和验收范围问题,推定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均在于承包人且工程验收整体不合格;依此类推,以过错责任归属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推定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不合格;以验收范围为标准进行分类阐述时,推定竣工验收不合格且过错方为承包人。 以验收阶段为分类标准 1、中间验收不合格:工程质量中间验收涉及到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如中间验收不合格,则工程形象进度款首先应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相应约定,则发包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核实后,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据此可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应以已完工程量的核实、确定为前提,而可被确定的工程量必定是物化在合格工程之上的工作量,如工程不合格则消耗再多的工程量也毫无意义,所消耗的工程量当然不能被作为形象进度款的支付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中间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迟延支付形象进度款。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据此,发包人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同时还有权要求承包人及时返工修复,并且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可一直持续至工程修复完毕且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时。 2、竣工验收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工程款竣工结算的程序与形象进度款结算相仿,均需先核定工程量,在核定工程量的基础上再确定竣工结算款。当然,如前所述,中间验收合格是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同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即未真正竣工,发包人有权主张返工修复,在承包人修复完毕且经再次验收合格之前,发包人也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进行竣工结算,迟延支付竣工结算款。另外,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有特殊约定,要求达到100%一次验收合格的,或者因工程返修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均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抵扣。 3、竣工验收不合格且经返修仍不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这表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发包人出资建设的目的尚不能实现;如经返修仍不合格的,则表明该建设工程没有使用价值,当然也就没有交换价值,无论发包人是出于自用的目的,还是出于出售的目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必将彻底落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这一规定,发包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追究承包人的根本违约责任。发包人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仅可拒绝支付工程尾款,而且还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并以质量不合格或工期延误为由主张违约赔偿。 以过错责任归属为分类标准 1、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在于承包人:因承包人的过错导致工程不合格是最为常见的现象,表明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然其未履行义务致使发包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当然也就无权行使合同权利,无权收取工程款。 2、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在于发、承包双方:工程不合格的过错完全在于发包人的情况一般不会发生,这是因为:一方面,交付合格工程本是承包人的最主要义务,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往往难辞其咎;另一方面,结合实际分析,发包人有过错的,承包人往往也有过错,而且,承包人还可能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有发包人迫使承包人不合理地压缩工期、强行要求承包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强行要求承包人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发包人自身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提供的勘察或设计图纸等基础资料本身存有缺陷等等,以上行为均已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的条文所禁止。所以,如因发包人为上述行为而导致工程不合格,则发包人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承包人角度分析,在因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也有过错。比如,发包人迫使承包人不合理地压缩工期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权利拒绝发包人的不合理要求,同时,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其同样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否则,就算其受到胁迫,仍有过错,仍应承担责任,甚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虽受外界强制因素的干扰,但并未因此丧失独立和自由的意志,既然其意志仍独立和自由,则仍应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 又比如发包人提供材料或基础资料存有缺陷的情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材料、构配件和基础资料负有审查、核
签订合同的作用大概有两个:1、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双方协调配合;2、为日后解决争议提供依据,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相比较而言,后一个作用更为重要,因为前一个作用完全能够通过非合同的形式来替代,所以说合同的主要作用是防范风险。下面就《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合同主要条款签订中业主的风险规避进行探讨,以便于合同缔约过程中做到对合同风险内容明确,合理有效地规避合同风险,实现合同风险范围内利益的最大化。 ( 1 ) 重视项目前期勘察、设计工作,保证项目基准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保证施工图设计完善;认真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以减少施工阶段不必要的变更; 工程建设项目有其固定性、一次性和单件性、明确的目标性、可分解性。因此工程建设项目大多是依附于土地的,如建筑、市政道路、管道、桥梁等,对地下资料的勘探至关重要,勘探基础资料的准确,直接影响到设计计算数据,影响选址、选型、地基处理等,进而影响工程造价。《标准施工招标文件》8.3款“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规定:“因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这就要求发包人在项目前期重视工程地质勘探和设计工作,并与设计和勘探单位就应承担的责任界定清晰,将基准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转移到设计和勘探单位。勘察阶段主要依据设计要求提出勘察任务书,一般业主保留对承包方(勘察单位)提出索赔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对勘察资料的准确性进行验证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索赔。 设计变更引起费用增加,是承包方提出索赔的重要理由,而引起设计变更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发包方主动提出,承包方合理化建议,实际情况变化,设计缺陷等因素,其中设计缺陷是指因设计单位本身原因造成设计不合理,需修改,造成工程造价增加。对此,采取在合同中约定部分设计费用需待工程竣工后全额支付;由审图公司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如审核后降低费用超过一定比例,则对设计单位进行索赔(经济惩罚),对审图单位进行奖励;由于设计缺陷等引起的设计变更造成造价变动的,费用超过一定比例,则对设计单位进行索赔。 ( 2 ) 重视明确监理单位的责任义务,避免产生争议、纠纷的现象;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对监理人的定义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表明监理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监理单位外,还可能包括发包人委托管理的其他中介机构,如造价咨询公司等。这一转变直接导致合同履行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合同履行主体为受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和承包人,监理人由《建设工程施工范本》中的第三方转变为合同主体,监理人应认真运用好通用合同条款第3.5条“商定或确定”条款,以公正的立场,促进双方在合同范围内通过协商,友好地解决合同争议。监理人只对发包人承担监理责任,承包人不能因监理人的工作不到位而要求免除或减轻自己在合同中应负的责任。这就使得发包人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监理人上来,通过签订合同约束监理人的行为,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传统的共同监督承包人。比如索赔的前提是事件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额外支出或总工期延误,因此,发包人应责成监理人认真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索赔材料及证明文件,反驳其不合理要求,如上面所述改变施工顺序而并没有影响关键工作,且延误并没有超过时差限制,则不存在工期索赔的问题。《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主体为监理人,因此发包人在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确定因监理人原因造成索赔成立时对监理人的责任惩罚措施。再如对因监理人工作疏忽原因造成的价格调整所产生的费用,应明确监理人的责任及处罚措施。 ( 3 ) 重视市场物价波动对项目投资产生的影响,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价格调整的范围和方式的确定; 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其履行过程漫长而复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波动引起合同价款的变动是很普遍的,这就要求我们需要制定合理的合同条款来尽可能的降低风险对价格调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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