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合同法律问题有哪些,政府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该注意些什么法律风险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10-09 18: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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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该注意些什么法律风险
(一)政府应慎审作为招商引资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有些投资商非要把政府作为合同当事人。我们一般不主张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理由是合同双方是平等法律关系,而政府作为市场监管的主体,所以不能成为招商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让投资方与使用资金方来签合同,企业对企业。外商主要顾虑政策的不稳定、投资环境的变化。政府为了谈成项目,迁就投资商有意无意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政府可以就某一产业领域的发展与大型企业集团,就巨额的借贷融资项目与大型的金融机构签定宏观的框架协议,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具体项目可由职能部门去签订,去履行合同。应避免在普通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政府一方面可以推介本地的项目,可以组团招商;另一方面在优化投资环境上下功夫,以此来避免政府陷入到各类纠纷的尴尬境地。 (二)政府应审慎提供保证 用政府信誉作保证,用国有资产作担保,用经营权、收费权作质押。我国法律禁止政府作为担保的主体,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在经济往来中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的担保一般也是无效的。但无效不等于不要承担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损失的二分之一。政府目前可行的做法是集中一些有效资产,成立投资公司或资产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招商引资、金融借贷和融资来担保,但不能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名义为投资商提供各种类型的担保。 (三)应特别注意避免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第一是合同内容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达到权责利相一致。在解决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方面,一是要看合同的本身,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均等,核心是:有多大的义务,必然要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义务;第二是注意合同与合同之间的均衡,否则必然会导致恶性竞争,破坏投资环境。 (四)注意规范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首先,从法律上明确优惠的原则、权限、程序、范围和时限,尽可能用法定优惠替代行政优惠。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特点,制定和完善吸引外商投资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措施。其次,要坚决摒弃比优惠政策、比让利条件的非理性招商引资方式,以理性、科学、规范的招商方式寻求引资规模和质量上的突破,实现从税收等优惠政策走向国民待遇政策,建立选择性激励机制。特别应注意税收等优惠政策与国家经济政策导向性一致,避免为吸引外资而进行税收优惠竞争。
2,招商引资协议法律问题浅析
招商引资协议法律问题浅析 招商引资一词,对于企业来说并不陌生,近年来,为促进城市发展,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了较多财务状况良好、社会信誉度较高的优质企业。在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情况下,政府通过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给予企业优惠政策的方式,吸引企业参与并帮助城市的建设发展。 一般而言,招商引资项目特点是投资大、时间长,回报慢,同时伴随着数额较大的项目扶持资金,因此,经过双向选择所留下的企业,其形式往往是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因此,本文为行文方便,不在企业和公司的具体区分上赘述(合伙企业即属企业的一种,但其从责任承担方式和企业各项能力上,一般无法完成招商引资项目),而统一以“企业”来涵盖实际中承接招商引资项目的公司。 由于目前宏观环境下市场、经济的影响,实践中由于招商引资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出现了如下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存疑; (二)部分企业未按约动工开发建设,导致项目土地闲置; (三)政府已支付的项目扶持资金需要追缴; (四)其他问题。 一、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 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是据此发生纠纷后,面临的第一个争议问题,适用民事法律抑或是适用行政法律处理,可能导致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依据202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的规定,招商引资协议并不属于PPP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协议的范畴,依据该规定似乎很难认定招商引资协议即属于行政协议,且即便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从法理角度来看,除在政府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义务的方面,招商引资协议的履行及适用的法律也应为民事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承担行政管理职能,或者说政府享有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协议与民商事合同最大的不同。举例来说,在招商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企业自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后,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招商引资协议所约定的时间进行开工建设,满足《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后,项目土地则构成了闲置土地,此时,政府负有收回闲置土地的义务,且该义务并非合同义务,从《物权法》第一条的基本原则也可见一斑。细言之,政府出让土地,并非以获得土地出让金为目的,其旨在通过促进土地流转,发挥土地的效用,对土地的现状进行监管,当土地构成闲置时,及时止损进行收回。 因此,从上述学术理论的角度来看,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需进行一个法律上的切分,即其中所涉条款,部分属于民事合同条款,部分则具备行政协议性质,因此,需要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如果是协议双方简单的违约,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或行政管理职能的介入,招商引资协议就完全可在《合同法》等其他民事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处理;反之,则需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解决。 在实务中,招商引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在笔者所执业的地区范围内,是直接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此种一刀切的方式,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具备其独特的现实合理性,如果招商引资协议纠纷情况日益增多,情况愈加复杂,届时,为保证公平公正性,法院很可能会改变现有的处理方式,而采用上述针对性处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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