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质的认定,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7-25 03: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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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
公司是法人主体,它如何给你借款?公司是你私人的吗?若不是,营业执照上表明是何种性质的?如: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或合伙企业。你还是履行了其他手续吗?如:公司有决议,或其他股东表决同意借款给你吧,若什么都没有,那有挪用之嫌。
2,最高院关于合同性质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 法复〔1993〕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 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货 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 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 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 行地。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当然是以合同内容为准了。其实,用不着具体的规定。实在要参考的话,可以参考2001年6月15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3,如何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性质有什么意义
合同的性质没有任何变化。 但应该注意的问题是:这里应该明确的是几个时间,交货期,装船期和到货期。例如: CIF的交货期就是装船期,进口商确定到货伦敦的时间不晚于10月10日,是希望出口商在装船定舱时要选择船的航线,不要定那些不是直航的,在各码头老是停靠的船,希望走直航船。8月的交货期,直航船10月10号前应该是能到伦敦的。1.按合同制作人分:卖方制作的,称为“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买方制作的,称为“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 2.按合同的内容繁简分:分为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和销售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销售合同内容比较全面,除商品的名称、规格、包装、单价、装运港和目的港、交货期、付款方式、运输标志、商品检验等条件外,还包括有关异议索赔、仲裁和不可抗力等条款。销售确认书经过签字后,也具有销售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但它所包括的条款较为简单,一般无检验条款、异议索赔、仲裁和不可抗力等条款,属于一种简式合同。此外,买卖双方通过往来函电成交后,如双方均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可用往来函电作为依据履行双方的义务。 3.按合同中使用的价格术语分:可分为“fob合同”、“cif合同”及货物到达合同(arrival contract)等。
4,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借贷关系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
属于借款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1、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双方利益的考虑。因为签订这一条款时,抵押物的价值可能远远高于或者低于合同期限届满时的价值,如果高于的话,对抵押人来说不公平;如果低于的话,则对抵押权人不公平。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是无效的。 3、《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5,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如何结算工程款
审理案件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违约,其依据是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履行,所约定的是“一口价”,工程量和单价均均闭口,即由工程量发生的变更及建筑材料涨价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认为工程量发生的增加应另行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材料涨价的风险不应由其单方面承担,应双方合理分担,况且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是单价闭口,承包人在建筑材料上涨10%以内承担风险。究竟采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作为认定当事人违约的依据? 在我国建筑施工领域,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投标的项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往往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在中标前、中标后或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建筑领域习惯将这两份合同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甚至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同一种案件的判决往往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即“黑白合同”,到底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司法解释为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尺度。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并备案的这一份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白合同”,即中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10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因此这两种形式的招标项目都属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直接发包即议标的项目则不在本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三、“黑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影响“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被称为“黑白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的时间上可以存在多种状态。有一种观点认为:“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只能出现在“白合同”之后,在此之前或者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不能称与中标合同并称为“黑白合同”。但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将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只要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其中一份是中标合同,那么另一份就是“黑合同”。只要是当事人以规避中标合同为目的而另行订立的其他合同,不管签订的时间在中标前还是中标后,都不影响“黑白合同”性质的认定。 四、两份合同必须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两份合同必须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才能称为“黑白合同”。但是,对于哪些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作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为: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的质量要求、工程的安全生产要求、工程价款或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对于这些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可以认定构成了“黑白合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该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变更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例如: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又或是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的重大增减,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这应当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况。总之,既要保证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这就是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所以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还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为此,本作者就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对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提示如下: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确定了“黑白合同”中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原则,那么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慎重签订中标合同,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关键条款在中标合同中详细列明,不要使中标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一旦建设单位依其强势地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签订“黑合同”,可依据“白合同”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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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同性 性质 认定 合同性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