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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登记原则是什么

不大明白lZ问的什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不动产一般是登记,动产是占有和交付……这个,登记原则?这是什么?

物权登记原则是什么

2,物权法规定的共有几种登记种类

抵押登记,预备登记,异议登记
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法规定的共有几种登记种类

3,不动产物权在什么情况下要依法登记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物权在什么情况下要依法登记

4,物权登记有什么效力

经过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没有经过的不得对抗经过登记的。
请参考:登记生效是指这一物权在依法登记后才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你处分合同生效后,需具备法定的登记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未登记的合同物权不发生转移。 登记对抗则是指这一物权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就发生转移,但是,基于对登记的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这两种制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物权何时发生转移,理论上常常把登记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5,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哪些物权的变动需要办理登记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l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结合我国物权法举例说明物权登记的效力

[案例]3个月前,南京市民张三急等钱用,决定将新买的私家车以20万元卖给李四,当天两人签订合同,李四一次性付清车款,从张三处拿到钥匙将车开走。3个月后,张三发现李四把车开走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于是,他隐瞒了曾将车卖给李四的事实,又把同一辆车卖给了王五。王五用张三所给的车钥匙,把车开走。李四发现该车“失窃”后当即报警,警察在王五处找到该车。李四、王五都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争执不下,对簿公堂,结果李四败诉。[解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与摄像机、电脑、手机等动产不同的是,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的转让,也实行登记制度。但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制度与住房等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两回事。住房等不动产的登记,是“不登记不生效”,即不登记根本就没有取得物权。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是“登记对抗”,即机动车等动产转让,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不登记,自交付时车辆所有权就转移,受让人因此可以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如果不登记,张三又将该车卖给了王五,王五因不知张三此前已将同一辆车卖给了李四的事实,因此构成了“善意”。未登记的受让人就可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案例中,虽然李四从张三处获得私家车及其所有权,但由于他没有登记,而王五事先对张三将车卖给李四的事实并不知情,又通过有偿合同向张三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办理了登记,就成了“善意第三人”,并因此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李四的“所有权”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五的“所有权”,物权法保护王五的所有权,而不保护李四的所有权,即法律上认定该小汽车归王五所有,李四不享有车辆所有权(物权),而只能根据合同向张三主张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动产转让时,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例中,假如没有王五这个“善意第三人”的出现,李四从张三处把车开走,即已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即使没有登记,他也可以理所当然地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他也受物权法保护。因此提醒市民,购买机动车、船舶、飞行器等动产后,适宜立即登记,以免因出现“善意第三人”而失去所有权,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给自己带来损失。
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由于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第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第二是将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所谓登记生效主义系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通过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表明了这个原则存在有例外。 就动产物权无需登记而言,其例外是指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其例外主要是指:一,所有权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权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概况而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此种抵押即使登记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抵押权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极特殊的登记规则。就不动产登记生效而言,其例外有两个层次:其一是不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其二是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完全效力,即发生对世效力。就物权法本身规定而言,第一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二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九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依照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是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讨论物权登记,但已经覆盖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登记。除此之外,在质押权上,以权利为客体的质押权中有的也需要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均在登记时成立。此处又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登记的范围涵盖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上存在例外)和抵押权,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权利质权,和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在效力上,有登记生效,有登记对抗,还有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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