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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没有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有没有规定哎

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还是从便于*及时审结案件。如果*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由于法官的释明权必须法定,因此。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该项应当适用释明权,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民事诉讼法》第50,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普遍适用的原则,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应予允许。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进行审理,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减少当事人讼累,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是不应行使该项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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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工作人员有哪些权利

司法人员的范围较广,就从狭义的来理解,至少也应该包括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如城管、安监、审计等)、检察官、法官、警察等执法人员,一般来说,执法人员享有受理审查权、调查权、质证权、辩论权、释明权、依授权(或法定职责)执法权、以法定主体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权、执行权(即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裁判文书)等。一家之言,供参考。
具体看是那一类的,问题太笼统了
司法人员的范围较广,就从狭义的来理解,至少也应该包括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如城管、安监、审计等)、检察官、法官、警察等执法人员,一般来说,执法人员享有受理审查权、调查权、质证权、辩论权、释明权、依授权(或法定职责)执法权、以法定主体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权、执行权(即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裁判文书)等。1、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2、是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4、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5、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6、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镇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7、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8、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9、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镇政府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司法工作人员有哪些权利

3,如果一审未释明降低违约金当事人需要释明吗

.不是只能选择其一。2.*进行释明是基于*的释明权(也是义务),这种释明需要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同时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提醒是一种程序的需要。因此一审*未尽释明义务是属于程序上的违法。既然最高院规定要释明,那应该是强制性的咯。不过我要提醒楼主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2012年7月1日才生效的。
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调整,二审*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过低直接予以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法律知识问题

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闲置的厂房转让给A公司,但该厂房的土地由于B公司一直拖欠地价款,导致B公司一直未能领取房地产证并过户给A公司。近来,由于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对于拆迁安置费的归属A公司与B公司各执一词。B公司以原始厂房审批和登记手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由向拆迁事务所主张安置费,并声称由于没有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A公司则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诉至*,要求*判决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审理后向A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 力,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地价款,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看似简单,却涉及《物权法》上一个重要原则,即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这一原则结合到本案中,反映出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二是A公司不能向*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只能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 。通俗地讲,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确立请求所有权转移的债权,并不是直接请求确认所有权,所有权是否能够取得,还要依赖对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登记机关登记这一法律事实的支持和满足 。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取得所有权证,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B公司以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同样,A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A公司是否取得该厂房屋的所有权,要依赖于B公司是否交清拖欠的地价款,以及房屋登记机关是否会依法为A公司办理产权登记 、变动手续,如果缺少一个条件,A公司都无法取得所有权,因此A公司只能主张合同有效以及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只有B公司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后,凭完备的手续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A公司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

5,法官加以释明

程序公正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它最直观、最感性地反映着程序公正。为了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证据规则》初步建立了我国的释明权制度。 由于释明权的行使没有详细的规定,如何把握释明权的范围及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也是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笔者对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释明权的范围、原则、方式等方面提出一些看法: 第一,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使*不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该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二是对当事人主张的原因不明的释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因不同,直接关系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当事人请求返还财物的,其原因可以是租赁,也可以是不当得利,还可以是侵权等,当事人请求原因是何种法律关系,*就适用何种法律予以裁判。三是陈述不明的释明。如当事人未陈述法律要件的事实,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作出是否存在该事实的补充陈述;对当事人偏离诉讼请求所作的陈述,也应予以释明,告之其围绕诉讼请求,紧扣争议焦点,抓住基本事实进行陈述。四是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证明责任本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或者误认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的情况,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启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五是诉讼程序的释明。法官应将“听证式”庭审方式的程序告之当事人,促使当事人配合法庭,保证诉讼有序进行。 第二,对于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基于诚信、中立的原则作出适度释明。适度释明应由法官在个案中合理把握,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以外,多以自由裁量的形式操作的。遵循适度释明原则,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释明权不能演化成为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越权干预;二是释明不应使当事人怀疑法官进行诉讼辅导甚至诉讼代理,袒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法官行使释明权时要注意释明的方式只能是提示、启发。另外,关于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是否一致的问题,应当在庭审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辩论后,才能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贸然认定不一致而加以释明,会影响法官的形象,使当事人产生误解和不信任。

6,被告名称有误能否变更

后乐某多次找到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乐某遂将商场起诉至*。*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乐某起诉的名称为“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而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属主体不适格情形,请求*驳回起诉。 分歧 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意见,能否变更被告名称,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名称不符,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理由要求原告撤诉,让原告另行起诉;如原告不撤诉,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主动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应同意其变更;如原告未主动提出,审判人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乐安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挂的招牌就是“乐安县某某购物广场”,且原告起诉该商场的其他信息:住所地,法人代表名字等都正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应是同一主体,*可以主动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的相关规定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该条指的是*在诉讼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但该条仅指*,并未涉及当事人主动更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更换当事人的规定删除,其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起诉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人要求告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主动干预。全国*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事诉讼法教程也认为:是否更换被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不能依职权主动更换。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的条款,其目的是要求*不能主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决非禁止原告主动更换被告。当原告意识到自己告错对象或被告名称有误时,主动要求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被告,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诉愿,*应予尊重。*要求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更换被告的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0、51、52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有放弃、更换诉讼请求等处分。按照诉权理论分析,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请求,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权性质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如果*在诉讼中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那么,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谈起。*只有切实维护原告请求更换被告这一诉讼权利,在原告更换被告之后,诉讼继续进行,才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时,*才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两便”原则是更换当事人的法理依据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进行审理,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还是从便于*及时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考虑,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对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被告的,*应予允许。那种认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实践中已经存在或即将出现的所有情况都规定进去,对实践中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据以引用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不同意申请变更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三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且变更企业名称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不宜采取。是否变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变更申请后,或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决定,而不应由*主动依职权变更,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作者:乐安县人民* 罗俊谋
被告名称有误,证明没有这个人或者这个单位,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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