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法规信息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网 2024-08-21 18: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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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法规信息
发布单位:农业部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15号通过时间:2002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关键词组:动物* 动物 *
2,动物产品检疫是否行政许可
属于.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法》第三十条“动物*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3,求养鸭检疫申报制度和畜禽标识制度
养鸭检疫申报制度:1、跨省引进种鸭应先到本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引种审批手续。2、鸭出售前3天内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畜禽标识制度目前我国仅用于猪牛羊,养鸭在存在标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7 号,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http://wenku.baidu.com/view/a99d0afbc8d376eeaeaa31aa.html养殖场12项制度。符合你的要求。养鸭检疫申报制度和畜禽标识制度1、跨省引进种鸭应先到本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引种审批手续。2、鸭出售前3天内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畜禽标识制度目前我国仅用于猪牛羊,养鸭在存在标识制度。
4,畜牧兽医综合执法主要依据有哪些法律
畜牧兽医综合执法主要的法律依据有:《动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工作。” 《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重大动物*应急条例》 第十五条 动物*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内容不了解,分析应该是执法的相关信息系统维护之类的吧。前景么,早晚会成为公务员的,相信我。
5,请问动物检疫员与动物协检员的区别
动物检疫员代表官方兽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检疫等证明;协检员只是协助检疫员工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证。没见过正式文件批文。但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兽医专业人员就是协检员。也就是说,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可以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协检员只能协助实施动物检疫,不能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协检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对检疫结论负责。这是我的个人理解,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兽医专业人员就是协检员。也就是说,官方兽医(动物检疫员)可以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协检员只能协助实施动物检疫,不能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协检员出具的检疫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对检疫结论负责。
6,动物*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要具备什么条件
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三、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四、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五、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六、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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