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宇,我想给闺女改名字她姓贾2002年阳历8月21号出生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网 2024-12-30 20:55:28
本文目录一览
1,我想给闺女改名字她姓贾2002年阳历8月21号出生
英文名alice,贾佳怡.佳 从八字分析,八字喜木,需要有木相助,佳的五行属性为木。
怡 此字为唐名皇推荐用字,能较好的与您的姓氏搭配。贾佳怡佳 从八字分析,八字喜木,需要有木相助,佳的五行属性为木。
仪 从生肖分析壬午年属马,选用含亻的字为佳。..贾安仪,安 从生肖分析马喜欢有屋檐洞穴遮风避雨,选用含宀的字为佳。
仪 从八字分析,八字喜木,需要有木相助,仪的五行属性为木。
2,毁容算残疾吗
肯定算的,先做医学鉴定等鉴定出来属于几级伤残,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现在的物质损害的性质,那么,它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可以看一看,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就是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里面包括三部分:一种是残疾赔偿金;一种是死亡赔偿金;一种是其他精神抚慰金。这三部分构成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次司法解释把它改变了,就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变成了物质损害赔偿金,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变化是比较大的。
我介绍一下这个问题的演变过程。大家先可以看一看,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对于死亡的赔偿,就是第119条规定的丧葬费赔偿。后来大家都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因为死亡赔偿的数额太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寻求变更。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那时候,我还在最高*民庭工作,*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民庭派人参加,提出的意见之一,就是寻求解决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根据我们的建议,写上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那是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这个抚恤费和这个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后来到了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就一直是把这些规定当作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特别是《消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影响更大。最典型的一个案件就是北京市海淀区*审判的,贾国宇一家在春海餐厅吃饭,卡式炉的小液化气瓶爆炸,造成贾国宇重伤毁容的后果。*判决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还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10万元。这个案件是第一次赔偿了10万元残疾赔偿金,这实际赔偿的是精神损害,并不是财产损失。算,根据程度不同也分,如果只是轻微的话只能算10级伤残!
3,求推荐 男主残疾或者毁容或者痴傻的小说
大漠谣,中间男主残疾,正在被拍成电视剧,刘诗诗,胡歌,彭于晏,演的《庶女》(男主被人下毒腿不能动,坐在轮椅上,被人认为有点疯傻,女主是个庶女)《宠物王爷坏坏妃》(男主是个傻子,也是个双面人,女主是个杀手,很好看的文)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现在的物质损害的性质,那么,它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可以看一看,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就是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里面包括三部分:一种是残疾赔偿金;一种是死亡赔偿金;一种是其他精神抚慰金。这三部分构成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次司法解释把它改变了,就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变成了物质损害赔偿金,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变化是比较大的。 我介绍一下这个问题的演变过程。大家先可以看一看,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对于死亡的赔偿,就是第119条规定的丧葬费赔偿。后来大家都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因为死亡赔偿的数额太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寻求变更。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那时候,我还在最高*民庭工作,*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民庭派人参加,提出的意见之一,就是寻求解决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根据我们的建议,写上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那是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这个抚恤费和这个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后来到了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就一直是把这些规定当作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特别是《消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影响更大。最典型的一个案件就是北京市海淀区*审判的,贾国宇一家在春海餐厅吃饭,卡式炉的小液化气瓶爆炸,造成贾国宇重伤毁容的后果。*判决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还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10万元。这个案件是第一次赔偿了10万元残疾赔偿金,这实际赔偿的是精神损害,并不是财产损失。强推《定义的独一无二》,男主严重自闭症,女主不离不弃,温馨感人~个人觉得男主心理疾病的小说比残疾痴傻更好看。文案:在光影不明的世界里,他是“独孤”的, 封锁的心、封锁的情,谁也不给。 在微笑维持的世界里,她是“理性”的, 为了一个理想,她把微笑给每一个人。 可是他遇到她,笑了,哭了, 打破孤独的壳,赢得最珍贵的; 她遇到他,哭了,累了,几乎放弃了, 却依然留下了,而最终幸福了。 她把他带到完整的世界里,给他独一无二的, 他把她留在自己的世界里,给她独一无二的, 何止是爱情。 《嫁给林安深》也是同一类型的。
4,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是多少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能到多少?如下文所讲: 一、法律规定,有过错方可以向无错方赔偿财产,但精神损失,是酌定情节。 二、金额的多少,要看过错大小,多长时间,几个?还要看,对方的财产状况,即支付承担能力。没个准确固定数 相关法律知识:《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 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即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如果是这样,就真是将人格当成了商品了。 还是错! 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从来就没有做过这样的规定。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固然有对受害人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财产赔偿并不是抚慰精神损害的唯一办法,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形式。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是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来决定,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这就要体现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当然,在一个地区,经过一段的实践,可以使赔偿数额大体实现较为均衡。但是,永远不能期望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一刀切的标准。 规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是10万和5万,北京卡式炉爆炸案受害人贾国宇的残疾赔偿金定位10万元,大家都认为是合适的;如果是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金也仅仅赔偿10万或者5万,显然就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交往中的问题,在一些涉外的索赔案件中,我们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一些固执的、习惯的做法,已经受到了实践的惩罚,任何与中国交易的人,都会用你的法律来解决与你发生的纠纷,你规定上限是10万元,他们国家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他就赔你10万元。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吗?这也是入世对中国法律面临的一个考验。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存在一些误区。受害人在起诉时,大体上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表现,则是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动辄提出数千上百万的精神赔偿金,却往往得不到*的支持,受害人自己对精神受损害的赔偿和*认定的并不一样。第二种表现,就是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事情也要求赔偿,如有一位旅客乘车时晚上睡觉,有十几只老鼠从他脸上爬过,他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结果被驳回。第三种表现,是对侵权损害的程度的理解不准确,对轻微的损害也要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 多数时候,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是在打一种心理战。就是企图以提出高额赔偿的请求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同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也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利害,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对于这样的问题,是好办的,那就是依法决定赔偿数额,不受过高赔偿数额的请求限制,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以此进行引导。助长高额赔偿的客观环境是,只要被告侵权,不管赔多赔少,反正诉讼费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实际赔多少精神损害额来分担诉讼费,这样可扼制一部分滥诉。这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过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上,范围很窄。现在扩展到了几乎概括全部人格权、身份权这样广大的范围。这不仅对当事人是一个需要学习、掌握的问题,以避免滥诉;对法官也急需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适用的办法,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 至于构成精神损害还是不构成精神损害,则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按照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掌握。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这里既有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事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实施的定盘星,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制订好了,搞对搞错就是法官的责任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滥诉不是大的问题。因为滥诉的结果是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够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确实施;同时,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要再多加额外的限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完善
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问题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朱作规定,这不仅给人民*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认为,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些*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营利的需要,因而他们已经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鉴于上述立法缺陷,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即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 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 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保险、交通运输、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性服务等。 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与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是商品的实际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由他人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 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都是消费者。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根据该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我国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的保护;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该法。应当说明的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时,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时,要特别注意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生产力水平低,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法律意识很差,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农现象相当严重,农民受害后往往我不到适当的保护途径。为了保证农民的生活和农业的稳定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参照该法执行。。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法的规定前后不甚相合。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属于生产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该法;而该法第54条却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第二,这一规定既表明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不是消费者,但它又规定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该法执行,这就使这些农民处于“准消费者”的地位。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对消费者范围大小的规定不一,但没有“准消费者”的规定,为此,应删去该法第54条的规定。 三、关于消费者的索赔权问题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索赔权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科学。根据该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为了体现公平原则,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可以”一词用的不要,应改为“应当”。第二,关于消费者的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能否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该法第3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没有规定“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就不能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3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规定隐含了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内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的规定不科学。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企业分立、合并的,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承继性,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只能向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要求赔偿,该条适用“可以”一词不恰当。也应改为“应当”。第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因而应把“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不科学。该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与前述第35条第一款的不科学性相同。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不科学。其不科学性表面在;第一,该规定与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有不协调之处。我国《广告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该条没有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为此,应修改该条的规定,使之与《广告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 四、关于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实际上是经营者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各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规定,决定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 (一)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和第3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同。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害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即间接损失)也有权获得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设定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时规定了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在设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时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赔偿损失,未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该法在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方面,实现了我国立法史上历史性的突破。但在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方面,却未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曾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也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规定。对于因人身伤害与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词题,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虽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或者其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我国法律对之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受害人死亡,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给受害人和其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经营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之一。因此,经营者理应赔偿受害人或者其他人因精神损害而遭受的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未作相应规定,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极不相称。如199s年3月8日晚7对,北京市铁道附中高二女学生贾国宇与其家人、邻居在春海餐厅用餐时,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年仅17岁的贾国宇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贾国宇在校是一名成绩优秀的学生,此次不幸事故使她失去了升学和参加中澳英语竞赛的机会,令其痛不欲生。春海餐厅给贾国宇及其父母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因人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二)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 我国法律对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额未作具体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有的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其理由如下:第一,目前我国的损害赔偿额偏低而不是偏高,设定最高限额无实际意义;第二,我国的经济正处在发展之中,企业规模不断变化且很不均衡,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很难估测,用静态的法律限制动态的现实生活将有停于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对经济的促进作用;第三,赋予法官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定权,更有利于我们适时地运用法律武器重罚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都不够全面。一按照第一种观点,在不规定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条件下,无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作出规定,即无法限制赔偿额;按照第二种观点,不同的受害人遭受同样的损害时,其获得的赔偿额会相差很大。如1995年12月6日中午,许诺放学途经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变电室附近,因到该变电室房顶上捡玩具,被屋顶裸露的,10千伏高压线电缆头吸附击伤。经鉴定,许诺“双上肢电烧伤。目前遗有上肢上臂中段,以下缺失,致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工作严重受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判决被告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赔偿许诺医药费、代理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今后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06万多元。有人认为上述判决是非常正确的,有人认为上述判决欠妥。因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在相应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第二、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
文章TAG:
贾国 我想 闺女 改名 贾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