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婚姻法有哪些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里有

2,新婚姻法有什么规定

关于财产分割,特别是房屋,就是最终离婚的话,房子归贷款人所有
关于财产分割,特别是房屋,就是最终离婚的话,房子归贷款人所有

新婚姻法有什么规定

3,新婚姻法是怎么规定的

主要是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主要指房子。一方在婚前付了房子的首付款,结婚后即使双方共同还贷,在离婚后,房子也归付首付的一方,但要给予另一方共同还贷期间的补偿,这个补偿按房价的变化实行比例制

4,新婚姻法什么内容

主要是关于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这方面也让大多数人觉得不公平,具体的你可以看下新婚姻法的一些内容: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平等主体之间的赠与依合同法规定,该条只是重申这一基本原则。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物权法的遵守与反动,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物权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所有权需经登记才有法律效力。本条解释第一款遵守了物权公示原则,而后一款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反动;同样是物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资不同,所有权归属就有不同。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可以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第二款认定为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显然这是最高人民*的主观臆断,公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   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来说,只要严格遵守物权法,对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争议的,即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名下就为谁所有。如果有纠纷,可以依债权来处理。即通常所说,清官难管家务事,法律是明确的,大家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何种结果就可以了,至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由他(她)们自己决定,才经登记将会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的事。最高*的该种解释出于何种目的,让人摸不着头脑。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条解释跟第七条第一款是一样的,但比第七条要彻底,将物权与债权区分开来,值得肯定。买房时产权已经确定,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可以请求债权。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房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   关于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善意非常重要,有一点需注意,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夫或妻一方出售能否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呢。个人以为,如果房产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应当排除第三人为善意。它应该知道与其交易的夫或妻没有完全产权,仍与其交易,应当承担交易不能的风险。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该条解释与第十条的规定思想是一致的。 http://www.hunyinfaquanwen.com/hunyinfasifajieshisan-html
你大爷的

5,最新婚姻法的条例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内容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经*判决认定后婚姻无效,这种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但需要有权机关确认。非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婚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是因其具有可撤销情形,则得向有权机关主张撤销。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胁迫婚姻才是可撤销婚姻。 但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无疑给行政机关克以重任,而且这条的目的并未明确,可操作性实差,是不是说如果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经当事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改正,如不改正,将面临行政诉讼败诉的局面,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是否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呢?如果没有该种义务,该条司法解释是否有权给行政机关克以如此义务呢?如果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为何要承担责任呢?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是基于民事诉讼中人身不具有可以强制性的特点,而确认的一条举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是对举证规则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一次应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应予支持。 该条确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关,一定程度上为被生而不养的子女、夫或妻实际只有一方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和实际抚养人提供了救济依据。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拒绝了*的懒惰,父母有子女有抚养义务,这是《婚姻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前*在拒绝受理婚姻持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实际抚养子女时起诉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实是*懒惰不守法的表现。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该条规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可以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虽然较之前有进步,但是何为挥霍,这样抽象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得依法官的自由裁量。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是没有问题的,即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既然原物的所有权是夫妻一方的,孳息也归夫妻一方。但该条解释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之间是冲突的。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应当与法律的原则发生冲突,相对于物权法对所有权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存在身份关系,其所有权归属应当按婚姻法的原则来确定。本条解释使用了两个概念“孳息”、“自然增值”,从法学的角度看,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不知道最高人民*是从何角度来认定孳息与本处的自然增值,本处的“自然增值”不是法律术语,与前处的孳息放在一块,让人无所适从。 更多信息参考: http://www.hunyinfaquanwen.com/hunyinfasifajieshisan-html

6,新出台的婚姻法

  您好:情况是这样的。如果产权证上就是您爱人一个人的名字,那房子就属于您夫妻双方共同的资产。如果产权证上出了您爱人还有别人的名字就看两个人的在产权证上怎么填写所站有的比例。如果写您爱人50对方50%那您老公的50%属于您和您老公的共同资产。你和您老公共同出紫购买的房子无论写谁的名字,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下面是国家最新的婚姻法规定:您看下就清楚了。放心是您家人不懂得法律。所以君子不能与小人威武。  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 第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起诉。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人民*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起诉。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 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处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人民*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有书面约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明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精神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二、对承租房屋的处理 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公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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