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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可以代替物流英语吗

应该不能吧。
民法和物流属于不同的概念。民法指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物流指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的有机结合。二者所用的术语没有兼容性,谈不上代替。

民法可以代替物流英语吗

2,如何评价民法典200300字

民法典,尤其是博大精深,卷帙浩繁的民法典,是现代商品经济与法律文明和谐结合的精美产物。同时,民法典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文明的演进又起着极其伟大且难以代替的推动作用。纵观历史长河,人类经济与文化的典型发展阶段无不屹立着一座记载这一历史变迁的丰碑,这座丰碑就是民法典。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再到德国民法典,这一演绎过程同时也意味着:简单商品经济——自由市场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我们还可以列数出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等。它们在世界法制史中是那样的卓尔不群,熠熠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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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上 什么代理行为

C.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同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C.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
C
代理这个行为涉及两个关系,一个是代理任何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另一个是代理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代理行为关系应该指的是前者
应该选D,售票员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公司售票,AB项属于事实行为,不适用代理;C项属于代表行为,哈

民法上 什么代理行为

4,我想问法律问题

这个是84年出的意见,对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规定。由于后来86年民法通则制定颁布,接着婚姻、继承、土地管理、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或修改,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法中于旧法不一的地方依据新法,新法中没有涉及的地方可仍按原意见执行,但是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也就是说该意见虽然没有明令废止,但是由于新法的颁布已经替代了原来的意见。
继续回答你的问题: 1、只有错买没有错卖。人家设好的局,你不要火中取粟了。2、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买他的,我能怎么说呢。3、越复杂的规则隐藏的陷阱越大。比如:保险合同的复杂,还有最近常说的国际投行设计的股权对赌协议(博士都难计算出来)。总结:不要抱有侥幸,不要买。从这个看不违法,顶多你只能说他欺诈,而欺诈是民法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很难被法院采信,对被欺诈人的举证责任要求高。所以还是听我的。考虑这类问题,不仅要懂法律知识,还要结合生活实践。 说说题外话:看来你心动了,很想得到肯定的答案。哎,还是不要相信他们好。听我的,没错。

5,为什么就没民法而只有民法通则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民法是调整自然人或法人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在我国,民法是与刑法、行政法等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迄今尚未制定颁布《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是中国民事立法的方向,相信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将可问世。
楼上说的很好,这是我国国情决定的啊,我过没有走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颁布一部民法典,但是我国是通过一系列民事法律的颁布来最终形成完整的民法系统。现在的物权法就是个很好的例子。我国的民法制定还有不尽完善,但是进步就好,不一定非要学别的国家,非要有一部民法典。
胡说八道,民法典是象法国和意大利那样的才算,国情不一样。
这是由中国国情决定的,中国体制改革不久,各种关系错综复杂而且变动不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定一部民法典。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作为民事生活的基本法律准则。 我们期待着中国的民法典早日诞生。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讲述的大多数为一些原则性概念,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领域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至于《民通》是因为我们国家没有《民法典》,所以以《民通》来代替。楼主还有什么疑惑么?

6,请问哪个法律里有规定代物清偿或者相近的意思

尚未找到代物清偿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依据应是双方的协议。首先就这个概念来说,如何清偿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物本身及所有权变动的过程没有违法事项即可。相近意思的概念,个人认为应是折价受偿。这在担保法关于抵押及质押的规定中有出现,比如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等。抵押物、质物折价用于清偿债务人的金钱债务时,与代物清偿有相似性。
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代物清偿相关不足存在诸多的争议。解决此争议的关键在于界定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显然,代物清偿的成立与结果应予区别:代物清偿可以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后者存在一项单纯的代物清偿合意——代物清偿契约(协议)。该协议是区别于代物清偿结果的独立的债法上的合同类型,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该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就提出他种给付以消灭原债务关系的目的达成合意而成立,代物清偿人据此负担提出他种给付的义务,而原债权人暂时不予追究在原合同下产生的合同责任,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直接导致代物清偿结果的发生,所以代物清偿协议是一种诺成、单务以及无偿性质的无名合同。在协议成立后,原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亦没有对原债务的标的进行变更。若当事人违反该协议,须结合违约的形态,如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或根本未履行而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物清偿人按约定履行完毕,即发生清偿的结果——因替代物的物权变动而使代物清偿完成。尽管替代物的物权变动是由于独立于代物清偿协议效力的物权行为而发生,但该协议并非与代物清偿的结果完全无关,而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其成为替代物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要件之一,从而使代物清偿成为“内容有因”的物权行为。由此,代物清偿便在体系上与一般的清偿保持一致,仅是对清偿客体的变态,属于清偿的态样之一,从而与原债的效力维持同一性。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但司法实务界的做法已经肯认代物清偿的价值。目前,我国正在推进《民法典》制定工作的进程,以此为契机,得使代物清偿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为市场交易及司法实践提供法律规范的指导。
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 比如,甲欠乙五万元,由于种种原因,甲无法偿还欠款,在双方协商下,甲把自己价值五万元的轿车给乙抵消债务。这就是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7,法律规定的替代赔偿责任人有哪些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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