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 法规,求有关定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2-12-2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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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有关定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
呵呵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法律文书(合同是法律文书的一种)中要用词单一称谓固定而你的合同中同一事物有四种不同的表示方式
2,定金的法律规定
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主要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3,什么是定金法则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法则。
4,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5,定金法律怎么规定
定金在法律上是这么规定的: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 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此即为"定金罚则"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6,我国关于定金制度的规定是什么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而于合同成立时或者未履行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定金的性质有三:一为定金的担保性质,二为定金的责任形式性,三为定金的预忖款性,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形式,首要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目的在于促使 债务人履行债务, 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 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 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 定金在会计中: 借:预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现金 还有一种 觉得订金会退回时候 借:其他应收款--xx 贷:银行存款/现金 支付余款,或者退回订金时候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其他应收款--xx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生产成本 贷:银行存款
7,关于定金法律有什么规定原创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预定金”或称“订金”,它是客户向出售方预交的一部分钱,是一种合同要约,如果出售方接受,表示其承诺,则两者之间就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合同生效。如果此次交易解除,则出售方应退还。“预定金”或"订金"不是法律上的"定金",签合同时,如果写的是"订金"或“预定金”,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在约定定金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的定金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对定金的具体数额的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则超过部分无效。定金的合同的有效或无效,有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定金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2、如果定金合同是主合同成立的要件,则主合同成立与否,定金合同均有效。
8,定金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到目前为止,涉及到定金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另外,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除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之外,北京市房屋交易相关主管部门也做了一些的工作,比如在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格式合同,要求开发商按此格式合同的内容执行。认购书的格式条款内容实际上是对《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具体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该认购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_____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款约定的期限为协商签约的起始时限,而非终止时限)。第六条规定:认购人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___日的,本认购书自动解除;双方也可以协商解除本认购书。出卖人应当在本认购书解除之日起___日内将已收取的定金退还认购人。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政措施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商品房认购书作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其中的定金条款,是在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然而,当双方对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不能协商一致时,不能认为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就不适用了。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即买受人因自己的原因放弃购买此房屋,不来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出卖人违约,不卖此房屋,那么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如果买卖双方对预售或销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未能签约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所以出卖人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受人。
9,违约定金罚则
首先明确定金罚则的意思: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此可知,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以对方在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而排除它的适用。Z学士在网上发现了一篇与你相似经历的新闻报道,供你参考: 到期不交车 双倍返定金 -------------------------------------------------------------------------------- 来源于:中山商报 2006年7月24日 第 380 期 A8版 车行合同约定,购车者在约定期限内取消订购将没收定金,而车行未按时交车,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合同条款合理吗?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事发〈〈 面对“霸王条款”,无奈订下爱车 2005年11月1日,三乡镇的郑先生在中山某4S店看中一款期待已久的“锐×”轿车,当即与车行签订合同,车价约27.48万元。据车行称,由于此款车属热销车,要等75天左右,才能提供现货。但若郑先生愿意加价,则能提前拿车。由于不急于用车,郑先生还是想等到约定的期限再提车。 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其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却令郑先生感到有些不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乙方(郑先生)是根据样车订购新车的,乙方预付定金后75天内不得取消订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没收乙方所交定金。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仍未到货,则乙方有权取消订购,甲方应无条件无息返还乙方所付定金。”也就是说,在此期限内,郑先生若取消订购,1万元的定金便拿不回来,但若车行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车,只须返还1万元。第五条约定:“由于车辆型号……供货数量等更新较快,且非甲方所能控制……因上述原因甲方不能按订购车辆供货时,甲方均不属于违约,乙方也放弃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不能供货时,乙方可选择退回定金或选购其他车辆。” 看来已经别无选择,爱车心切的郑先生只好接受了该合同,并于当天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 纠纷〈〈 未按时供车,仅肯赔3000元 然而,令人不愉快的事情终于发生了,等到75天期满后,车行告诉郑先生,该车尚未到货,希望郑先生再等等。 既然约定的时间内车行未能提供车辆,郑先生随后向车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但车行坚决不肯,只肯返还郑先生预付的定金1万元和所谓的3000元“罚款”。 面对不合理的“霸王条款”,郑先生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审〈〈 适用定金法则,“霸王条款”无效 今年4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上,郑先生认为《购车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第四条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定金法则。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该法则,郑先生认为车行不能按时供车,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车行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 而车行认为,合同第四条是双方对交货期限的一个预期性约定,本身并未免除一方的责任而加重对方的责任和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双方约定若郑先生取消订购则该公司无条件无息返还定金,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购车合同》第四、第五条有关车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不负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4月2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车行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郑先生。 终审〈〈 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宣判后,车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车行认为,由于“锐×”轿车是热门新车,郑先生明知车行不能保证在约定的订购期内能交货,仍与车行签订合同,表明车行并没有隐瞒或利用优势地位等强迫与其签订合同。 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存在不公平性。因为与郑先生签订合同后,在这75日内,车行不能因为有人加价购买或者价格上升等原因而单方取消原告的订货,该约定只是因为该款新车非常热销,而可能不能准时到货的一种特殊处理。 郑先生则认为,车热销不热销,能不能按时到货,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了解或知悉的一些行业内部消息。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均约定了免除车行责任而排除本人的主要权利,应依法视其为无效条款,理应双倍返还定金。 6月1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购车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郑先生所交的1万元为“定金”,依照定金罚则,车行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第四条对定金的特别约定,并没有明确排除对收取定金的车行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第五条由于并不涉及逾期交付车辆的责任问题,故不适用于处理本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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