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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怎么理解

一般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怎么理解

2,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与一般合同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当然可以转让,其转让的方式和一般合同一样,债务人转让需要债权人通同意,债权人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1、最高额保证是指对一定时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先设定一最高的限额以保证的法律制度。 2、比如说有些要经常发生的经济交易,债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要继续发生的,为了便利而预先设定一最高额以保证。

最高额保证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适用于非额度合同和适用于额度合同有什么

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非额度合同之每一笔业务合同只要在最高额内即可,额度合同之每一笔业务合同都有相应的限额,但累计总额都不超过最高额。
你好!非额度合同之每一笔业务合同只要在最高额内即可,额度合同之每一笔业务合同都有相应的限额,但累计总额都不超过最高额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4,什么是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得超过所约定的最高限额。这通常是针对一些,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还不能确定债务金额的情况。
一般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比方说,合同约定借款保证金额最高上限为1个亿,债务人根据该约定最多可以借到1个亿

5,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区别有哪些

1、在普通保证的情况下,必须先有债权然后设定保证,而最高额保证不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而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 2、普通保证只能担保一笔贷款,而最高额保证可以同时担保多笔贷款。 3、普通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只有到了决算期才能确定保证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一般来说,如果是最高额保证,在保证合同中会有“最高额保证”的字眼。 4、最高额保证对一定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作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连续性,不能对不具有连续性的债务设定最高额保证。普通保证担保的债务是一项保证对应一笔特定债务,不具有连续性。

6,最高额保证的成因介绍

1、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主合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不特定债权的决算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仍限定在约定存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2、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来看,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人民*在制定该条款时,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已不可能,则有确定债权额的必要,消灭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如主合同解除、债务人破产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发生保证责任”的观点,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并决算债权余额的作法,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势必会加重保证人责任。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2000万元人民币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 年12月1日。根据约定,保证人本来是根据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后两年内的能力来决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却在2001 年12月1日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提前了四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时保证人十年后承担责任和四年后承担责任,绝对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时间概念的差别,因此以主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未免有所不公。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绝对化,只考虑到存续期间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实质意义:存续期间的届满,只在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换句话说,如果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能够得到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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