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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查看:http://company.globe-law.com/view.aspx?id=581、公司成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署名2、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3、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东4、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者5、股东名册记录的名单6、是否持有公司股权7、是否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8、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一、股东资格认定出资人在公司认缴出资后,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股东将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应给成为股东的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在相关文件(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名称。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未能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股东,不会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该股东将不具有对抗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二、股东资格继承

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3,公司法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股东

《公司法》并未对自然人股东的行为能力做出明确要求,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地进行相关投资协议的签订、章程的签署、出资的缴纳等法律行为。 股东应是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当前,各类国家机关被禁止经商、办企业,也就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但是,经国家授权的专门机构可以可以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的限制《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是为了便于公司设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监督。

公司法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股东

4,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需要具备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1、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认定股权或股东资格的首要标准。由于出资行为是一种事实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该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不应认定为股东。由于意思表示实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直接判决和审查的可操作性,因而,能够反映该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此类证据主要有:公司设立前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章程、相关股东的证词等。另外,假如当事人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如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从该外在行为也可以推定出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必要前提和物质基础,是确认股权和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和其他要求其补足出资,并且拒绝其行使股东权利或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当然,未出资的股东在依法进行了补投资后,仍然可以恢复其股东权利。3、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约束。5、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6、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7、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

5,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有哪些方式及效力等级

您好,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及效力等级(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1、公示与外观原则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即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7]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2、公司维持原则公司维持是指应确保公司作为健全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贯穿于整个公司法的基本精神。[8]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其有效存续和健康运行是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基础。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瑕疵能够不正的应当允许其不正,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3、利益平衡原则。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言,能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只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又依靠股东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运作和处理。因而对于公司财产,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更有优势。在确定股东身份时,就有必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弱势方利益。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4、自由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公司法是具有强制性,“既具有组织法又有行为法特征。”公司法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股东或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强制化。同时公司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基础,当事人可以改变或变通某些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使用,股东协议或章程优先。因而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应注意将私法自由与公法强制相结合。5、禁止规避法律原则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股东人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如党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受限,等等。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过程,有些出资人可能基于某种利益考量通过规避法律的来谋取经济利益。公司对现代的经济生活意义巨大,其行为不仅对公司内部产生影响,也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外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或形式要件来认定。1、实质要件就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

6,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设立时,股东虚假出资存在多种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实际现金不足的虚假银行进帐、对帐单骗取验资;(2)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骗取验资;(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对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进行经营。处理该类型的案件,*通常要求股东或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资已经到位,若无法提供有关的证据,则认定为未实际出资。实践中,股东在证明出资到位时,仅提供公司设立的验资证明是不够的,必须提供实际材料,如现实出资应提供银行的进帐单或其他资金证明,实物出资的应提供实物已实际过户的依据;如以房产、汽车等实物出资的,应将房产证和汽车等实物出资的应将房产证和汽车行驶证实际变更到公司名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具体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情况证明等。司法裁决往往根据这些物化的证据去分析产生争议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依据以上几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司运转不规范或或处于非正常状态,使得依据以上证据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个案中的冲突呢?一般来说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最强效力,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而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过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还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并公布,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判定股东的依据;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与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二、工商登记相比较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在我国,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登记事项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推定效果,即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因为登记机关是根据公司章程对有关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记载的,因此可以根据登记材料认定股东资格,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依据。但是并不是说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为并非所有股东都要经过登记机关登记记载,而且登记记载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没有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登记事项,不能有效对抗股东资格的取得,这也是工商登记效力低于公司章程而高于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的理由。三、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是公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这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只具有对内效力,而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代表持有者享有股权,股东也不能通过转让出资证明书达到股权转让的效力。四、股东名册的效力应高于出资证明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且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应当将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公司股东名册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的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据此推定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它在公司内部具有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力。出资证明书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在股东资格认定中不可能产生决定性的效力,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不能仅仅以持有出资证明书而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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