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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诉我做案例法律类分析你的经验谢谢

第1,事实理由, 第2,法律理由, 第3,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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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霆案法律分析

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法官在做判决的时候肯定会加入个人的主观因素,只要他是个人就会讲求人情味,很多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判决的范围,需要运用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做出最终的判决。 “许霆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利用银行ATM机出错取了十几万,一审判了他无期徒刑,二审只判了他5年有期徒刑。这个就是根据实际情节量刑过重,法律讲求人情味的典型案例。

许霆案法律分析

3,法律案例分析

原告不应当支付开瓶费。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何时条款的一方。餐厅关于开瓶费/服务费的通知印在老褪色的很小的sizeletters,不易被消费者发现,并且在原告消费时,餐厅方面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合同的条款应当做不利于餐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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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

4,如何运用法律方法论分析案件

法律的方法分析案件就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个案件,根据分类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侧重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诉讼理由依法是否成立。行政案件,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行为的主体是否有权作出,到事实是否充分、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六个方面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依法成立。刑事的就应当从一个行为或事实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全面进行审查。
以关系原理的视角观之,两者之间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是要提出并验证一个"理论假说",后者是要提出并验证一个"规范假说"。 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如果只看到它们之间的联系而没有充分认识到其区别,将是盲目的;而仅仅只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区别而无法深入到这种区别的实质,则无法对这种区别进行关系原理上的探讨。

5,法律案例分析2

1.所有权归甲公司。因为大蒜是动产,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以交付作为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大蒜交给丙公司时视为完成交付,故此时甲公司是大蒜所有权人。 2.合同有效。大蒜在交付之前,甲公司仍有所有权,享有处分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的多重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相互之间是不排斥的。 3.戊公司承担。在途货物的买卖,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故大蒜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戊公司承担。 4.不能。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乙公司是大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甲公司不能因为第三人戊公司的原因拒付尾款。 5.不能。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大蒜购销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6.有效。因为甲公司通过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绿豆货款的行为,表示其已对张某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7.无效。丙公司的转卖行为属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行为,因为甲公司拒绝追认丙公司行为。 8.无权。因为己公司构成善意取得。

6,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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