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招标工作相关的常用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确定、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和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2,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领域促进竞争的全面经济责任制形式。一般由若干施工单位参与工程投标,招标单位 (建设单位) 择优入选,谁的工期短、造价低、质量高、信誉好,就把工程任务包给谁,由承建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一包到底,按交钥匙的方式组织建设。与招标工作相关的常用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确定、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3,常用招投标法律法规汇总百度文库

两种情况:1. 已过递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有权拒收投标文件;2. 在规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内,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进行密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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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招投标法律法规汇总百度文库

4,和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法律分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这条规定表明重点项目都应当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也可采用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的条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①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邀请招标的审批和核准。① 工程建设项目。国务院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符合邀请招标的上述两项条件应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其他项目是否符合邀请招标第2项条件,即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认定,应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5,发包与承包招标与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

可以参见《招投标法》、《合同法》、《工程建设法》、《建设施工合同法》对建设工程这块有什么疑问可以追问。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一些采购项目都必须依法进行招标,而不能采取直接发包,询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采购。也就是说发包方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才能确定与之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因此,一定意义上来讲,发包人相当于招标人,投标人相当于承包人。

6,采购合同需要注意哪些法律事项

一、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的风险控制 1、主体资格审查 签订合同前,应对供货商的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主体资格审查主要可分为自然人,法人两类。 2、履约能力调查 通过履约能力调查,查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信用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为避免合同风险提供有力保障。 二、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1、合同的主体 采购合同的主体指买受人和出卖人,亦称需方和供方或买方和卖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承担者。 2、买卖的标的物 双方一定要明确约定买卖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数量等详细内容,尽可能把产品的各项标示都作为标的内容写进合同。 3、价款及支付方式 合同中应明确产品单价、计量标准、数量、产品附件等,对于涉外合同,还应当明确货币种类及外汇结算标准,防止出现分歧。另外,支付方式也应当约定明确 4、标的物交付 采购合同中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 5、质量标准 采购合同一定要写上具体的质量标准,避免发生质量纠纷时“没有规矩”; 6、违约责任 采购合同中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如约定定金、违约金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7、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 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仲裁和诉讼。 三、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1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员应该密切关注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及权利过户的时间,敦促出卖方按时交付标的物; 2注意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检查,如遇到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及时进行退、换货处理; 3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供货商进行评价,为下次确定供货商积累材料等。如果采购合同存在保密条款,应注意通知合同履行人员,注意保护商业秘密。

7,工程合同应符合哪些法律规定

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以建设计划和具体建设设计文件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前提签订施工合同须以履行有关法定审批程序为前提,这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建筑产品,需要占用土地,耗费大量的资源,属于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是没有经过计划部门规划部门的批准,不能进行工程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更不能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原计划项目功能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2.承包人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除了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应当遵守企业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不得超级承揽任务。3.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督管理。   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标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部第89号令,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及《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都对施工合同备案做了法律规定。   在施工过程中,各级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还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
承揽合同诺、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特征: 1.承揽合同完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标承揽合同承揽必须按照定作要求完定工作定作目工作程工作与单纯提供劳务合同同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工作体力劳脑力劳;既物其财产 2.承揽合同标物具特定性承揽合同满足定作特殊要求订立定作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要求使承揽标物特定化使同市场物品所区别满足定作特殊需要 3.承揽工作具独立性承揽自设备、技术、劳力等完工作任务受定作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合同约定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交付工作前标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完工作独立性种独立性受限制其承受意外风险责任亦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定身性质承揽般必须自设备、技术、劳力等完工作并工作完承担风险承揽擅自承揽工作交给第三完且完工作程遭受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种具体形式按照合同第251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相应类型合同 5.承揽合同诺合同、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协作性 7.承揽合同双相互独立责任主
必须符合《合同法》。尤其是合同法中的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里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千万不要触犯。其他的复合《合同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就差不多了。

8,采购签合同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第一,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第三,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的内容,这是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除此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协商约定其他条款。劳动合同期限有三种形式,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三种形式。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的终止日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以一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时间为合同期限,也是有固定期限的一种特殊形式。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终止时间,但必须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终止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工作内容”主要指应该完成的工作任务的数量或指标。由于《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内容”的规定要与同岗、同工种的职工完成的任务相同。第四,既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又要结合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偏离法律、行政法规,可能产生无效合同,但又不能千篇一律地照抄法律、行政法规,而必须结合实际情况,特别要注意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留有余地的地方。因为这些地方就是照顾适用者的特殊情况。如对于《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只要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究竟定为几小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协商。这就是正确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留有余地的一种情况。第五,合同内容可简可繁。劳动合同签订时要因人、因地、因事而异。简单容易记忆,便于签订,商量余地大;但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而带来不利影响。繁,在执行时容易掌握,可以减少分歧和争议的发生,但在签订时比较麻烦,而且再详细的劳动合同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要简、繁相结合,如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一些没有变通余地的内容,可以只写明按照某项规定执行即可,这就做到了简;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变通的内容,特别是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就应当规定得详细一些。第六,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在房屋正式交割前,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一个《租赁合同》,这对双方都有好处。签订合同看起来当时有些麻烦,但是事前有一个文字的东西,双方都按约定来做,对双方都有一个约束,能够使以后少出现不必要的矛盾,出现矛盾时也有据可查,避免出现大的麻烦。 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不仅应按时交付作为标的物的房屋,而且交付的房屋应符合约定的使用目的。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一般是房屋的所有人,但并不限于所有人。凡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人,都有权将其使用的标的物转由他人使用,成为出租人。 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支付租金,只能要求出租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规定了承租人的转租权,说明承租人只要有出租人的合法授权,也可以行使部分出租人的权利,只是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租赁不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屋租赁中如一方系房地产经营公司,则其租赁活动应在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由于房屋是特定物,双方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质量指房屋的内部构造、使用的建材、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数量则指房屋的面积、间数等。 这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出租方收取租金的依据。如果出租方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例如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有误差,应视为出租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承租人可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双方经协商减少租金,变更合同内容。 如果出租人交付的房屋状况与约定不符,承租人能否用其他手段如拒交物业管理费等来对抗呢?这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支付,则承租人不能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租金由出租人收取,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对价;物业管理费则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是物业公司以自己的经营活动为所有业主、租户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但如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此项无具体约定,则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物业管理费。

9,招标人违法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多地开展招投标“评定分离”试点,工程招投标环境全面优化-工保网“评定分离”即评标和定标相分离制度的简称,是指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中标人。2012年深圳市率先尝试“评定分离”后,江苏、四川、湖南、浙江等地纷纷跟进,发展至今已渐呈燎原之势。不同于“评定合一”下招标业主缺乏选择权的现状,“评定分离”强调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两个环节的相对独立,旨在淡化评标专家的定标作用、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更将带来一系列深远的变化。下文将结合“评定分离”试点地区的制度安排,探索“评定分离”改革的深远意义。1、实现招标人权责统一作为项目建设的管理者,业主本应根据不同类型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选择适合的评标办法,但在“评定合一”的传统下,招标人对于评标办法的使用没有太多自主选择权,也难以切实对招标活动、招标过程、中标结果负责。以青海为例,“评定分离”要求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由招标人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确定中标人。通过将评优与择优结合,一方面将改变评标专家权责不对称的现状,真正发挥专家咨询和决策参谋作用,另一方面将赋予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择优要素的权力,使其招标选择权和项目管理职责得到统一,也有助于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项目终身负责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各地围绕定标方式进行了各自创新:广州市《关于探索房屋建筑工程招标项目“评定分离”有关操作的指引(试行)》明确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以是“记名投票+撰写评语”或评分,不鼓励采用随机抽取或集体议事方式确定中标人;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工作规程》则给予招标人充分的择优权,在“优中选低,低中选优”原则下选择一个有实力、讲信用、报价合理的中标人。2、根治招投标领域顽疾如果说“评定合一”下投标人中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招标文件中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实质性要求的符合程度,“评定分离”下投标人中标则更多取决于历史业绩、履约表现、信用评价等自身实力。因此随着中标主动权由投标人一方转至招标人一方,投标人和评标专家之间的利益输送链得到了抑制,串通投标、虚假骗标、明招暗定等长期存在于招投标领域“顽疾”得到了根治,从而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当然,“评定分离”下招标人面临的廉政风险较大,这也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引导招标人规范行使定标权,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提高业主招标水平和项目管理水平。与此同时,“评定分离”鼓励招标人合理充分行使择优定标权:招标人在综合考虑价格因素、方案因素、答辩因素、团队因素、性能因素和资信因素的基础上定标,将引导投标企业合理报价、有序报价,并缓解投标人低价抢标、中标后再通过偷工减料获取利润的现象,从而实现招投标结果的合法公正。不难发现,“评定分离”通过完善评标定标机制,能够实现招标投标过程规范透明、结果合法公正,推动招标投标过程向规范、科学、透明、可追溯方向健康发展。3、强化招投标全程监管“评定分离”改革不仅仅在于优化工程招投标过程,更在于优化工程招投标环境。在“评定合一”模式下,投标人投标中将较多精力放在了对评标办法、中标原则的研究上,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还会出现围标串标、挂靠转包等冲动。而“评定分离”平衡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裁量权、定标推荐权以及招标人的评标参与权、定标决策权,使得投标人围标串标对中标结果不再起决定性作用,进一步体现了招标投标择优的主流价值取向。在“评定合一”模式下,投标人中标后没有按照投标阶段的承诺来履行义务的情况层出不穷。针对这一现象,广州市《关于探索房屋建筑工程招标项目“评定分离”有关操作的指引(试行)》规定招标人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跟踪核查,评估招标效果。这让招投标“市场”和施工“现场”紧密联系起来,将促使投标人将精力放在履约表现、工程安全、现场质量管理等方面,促进相关主体依法履责。因此在“评定分离”下,市场诚信好、履约能力强的企业更能够凭借业绩和信誉获得业主、市场和行业的认可。这一改革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为目标,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遏制违法行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另外为强化全过程监管,《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还强调要加大“评定分离”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评标定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上在现行招标投标制度中,评标和定标本来就是分离的,“评定分离”这一概念实则强调改变评标专家对评标定标的决定性作用,扭转评标结果等同于中标结果、以专家定标取代业主定标的倾向,从而突出招标人的定标权。相信随着定标还权业主,招标投标将更加科学合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也将得到较大的保障。
①停止违法行为并补救。上述几种违法行为招标人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改正方式主要有:招标人与中标人重新订立合同;招标人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②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已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 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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