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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吗

按照经济合同法,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虽然被撤销,但是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吗

2,在民法中为何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难道民法不是

民间私人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异议说明原因法院可以通过调查后进行裁决!要是双方没有异议那么订立的合同就等于是正当的买卖关系了!
你好!非意愿都是可变更的如有疑问,请追问。

在民法中为何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难道民法不是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很明显的可撤销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会是无效的合同。
无效的,合同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并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有效
属于无效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4,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中法定的情形之一。但如果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那也是属于当然无效的。至于为什么合同法要规定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或者是当然无效,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密切相关的——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证实信用、公共利益、法律约束力。而乘人之危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也不真实、并且有违背社会公德等。
无效,签订劳动合同是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自愿、合法、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六项基本原则,违反一条则视为无效合同

5,民法 趁人之危 案例

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与法zhidao律效果:  (1)乘人之危的要件有三:  ①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  ②逼迫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③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法律教育网  (2)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是: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例如,甲不会游泳落入水中,乙对其喊拿1000元救你上岸,甲慌乱中表示同意。那么乙的行为就属于民法上的乘人之危,甲、乙达成的救人协议就是可撤销的合同。望采纳~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乘人之危。例如以刑案件押人,民事上要挟要赔偿款。
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1)乘人之危的要件有三:  ①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  ②逼迫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③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法律教育网  (2)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是: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6,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否可撤销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要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为合同法颁行于民法通则之后,所以合同法实际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更加人性化、科学化,且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非常好。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不应强调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为中,受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是限定此类行为范围的一个标准,并不强调其行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样均强调行为结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时强调乘危行为人主观上“因势利用”的不法性。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为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向相对无效的转变.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乘人之危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认定乘人之危应从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我认为在您所述案件中,A可以认定为处于急迫需要)(2)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案中,需有证据表明B明知A处于急需手术费的情形)(3)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A的确同意了B的要求,由此可见,A的同意正是认定乘人之危所必需的条件,你不用因此而担心标准很模糊)(4)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7,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乘

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当然不正确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你应该分清楚,《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行为;《民法通则》除了合同行为外,还调整其他民事行为。《合同法》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民法通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如果要评价合同行为只需要看《合同法》怎么规定,要是评价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才需要看《民法通则》。
《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行为;《民法通则》除了合同行为外,还调整其他民事行为。 《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以上体现在合同自治原则。 而《民法通则》中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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